加重詐欺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SM-114-台上-407-2025010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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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07號 上 訴 人 凌道荃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00號,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0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審以上訴人凌道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容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無類似前科, 本案係遭葉文傑陷害,葉文傑宣稱係合法工作,自不能僅憑上訴人之自白認定有罪,仍應調查其他證據,現有證據不足以判處其有罪,其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曾遭盜用,法院未調查其使用通訊軟體LINE之IP位址,即認定係其所發訊息,亦屬違法。其僅獲得新臺幣1,000元報酬,竟遭判處有期徒刑1年之刑,亦不符比例原則。 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 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尚屬妥適,而予以維持之理由,自屬裁量權之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重為爭辯,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藉由上級審層層審查,以 達審級制度在使當事人之訴訟獲得充分救濟之目的。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倘若當事人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僅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且無異架空第二審之審查機制,亦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本件上訴人之犯行,經第一審論處罪刑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內,有原審準備及審判程序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07頁),原判決因而說明原審審理範圍只限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等旨(見原判決第1至2頁),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謂本案係遭他人陷害,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有犯罪,法院就有利於其之相關證據未予調查云云,而指原判決違法,乃爭執犯罪事實之認定,顯係對於當事人於原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即刑之部分)以外而不在第二審審判範圍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述說明,此部分之上訴意旨自非適法。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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