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SM-114-台上-410-2025010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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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李冠霆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73號,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6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李冠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容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始終坦 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且僅止於未遂,亦未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實質侵害,又上訴人業陳稱其因妻子積欠卡債且無法工作,並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始加入詐欺集團,然原審僅以「被告自陳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語作為量刑判斷,而未說明具體情節,且量刑時僅概括記載上訴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亦未具體審酌各項情狀,復未斟酌上訴人所犯數罪因偵辦進度不同而分別審理,對於工作生活已步入正軌之上訴人為過苛評價,率而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8月,與其他案件之量刑及司法院事實型量型資訊系統相較顯屬過重,有理由不備及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 三、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又事實審法院於科 刑判決中說明量刑審酌事項時,除有誤認或忽略量刑之重要事實,或對於量刑之重要事實為明顯錯誤之評價,或所量處之刑違反外部性界限或內部性界限者外,縱未就各項量刑情狀逐一予以詳細論列,亦不能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之理由,並已具體斟酌上訴人於詐欺集團內之分工、本案僅屬未遂而未造成法益實害、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情狀,所為量刑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重為爭辯,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並以資料庫內僅有3件案件、本案量刑仍在量刑區間內(6月至11月)之司法院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報表,以及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之他案量刑,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關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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