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SM-114-台上-413-2025010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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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13號 上 訴 人 湯佳臻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0 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1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湯佳臻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容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宣告刑暨執行刑,改判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共7罪),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本案被害人報案遭詐欺時,承辦員警 尚不知悉上訴人提供帳戶之經過等具體犯罪事實,係上訴人主動報警時始具體供出,應符合自首要件,原判決未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顯屬違法。㈡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且未從提領款項之行為中獲得任何利益,實屬遭詐欺集團利用之被害人,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原判決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民國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未依其他類似案件之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顯屬違法。 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 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本件原判決已說明本案係員警先接獲多名被害人於111年10月21報案遭詐欺並陳報本案詐騙帳戶之帳號,員警遂於同日晚上為詐騙帳戶之通報警示,並由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得悉上訴人為申請開立詐騙帳戶之人,而可得悉上訴人涉有詐欺、洗錢罪嫌,上訴人於數日後之111年10月 26日,始向警察機關報案供述本案情形,此時員警已由多名 被害人之報案筆錄、提供之帳戶轉帳資料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相關證據資料,發覺上訴人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嫌疑人,且上訴人於111年10月26日警詢時,係稱為詐欺被害人,亦無主動申告尚未被發覺部分之罪,核與自首要件不合等旨(見原判決第8至9頁),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徒以具體事實係上訴人警詢時始供出,無視員警於上訴人供述前即已藉由上述證據資料,在上訴人與本案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上訴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已非屬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與自首之要件不符,上訴人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中所謂歷次審判,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本件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雖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自白,然並未於第一審審理及原審更審前審理時自白,自無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另上訴人所犯洗錢犯行,雖得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上訴人所犯之罪,已經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故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經核於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徒憑己見,重為爭辯,而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又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所為之裁量並無明顯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敘明本案何以無上開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理由甚詳,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重為爭辯,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酌減其刑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之他案判決情形,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