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SM-114-台上-414-2025010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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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14號 上 訴 人 李璟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665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96、2096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李璟恒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洗錢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已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之母於去年因病去世,耗費大量 醫療及喪葬費用,上訴人尚須照顧年邁父親,原本允諾借款之友人臨時反悔,致上訴人無法履行與告訴人江進鎮之和解條件,並非故意不給付,上訴人已坦承本案犯罪事實,然所量處刑度仍與第一審判決相同,顯屬違法。 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判決已說明以上訴 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之理由,並已具體審酌上訴人業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江進鎮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其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狀,自屬裁量權之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且原判決復已說明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然第一審判決後,於原審審理期間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原判決附表編號4(告訴人張新宗)之犯罪事實,是上訴人於第一審判決後,兼有上述從輕及從重之量刑因子出現,原判決因而量處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刑度,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之論述,仍執前揭陳詞,重為爭辯,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關於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洗錢部分,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則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判決有罪,原審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