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SM-114-台上-415-2025010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15號 上 訴 人 葉至軒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03、13 0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1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516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則以上訴人葉至軒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關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4、6部分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容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4、6部分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改判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4、6部分「本院撤銷改判欄」所示之刑;另認第一審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5部分之量刑妥適,乃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5部分之量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時,將其中與 本案犯罪事實無關、屬於品格證據範疇之單純科刑情狀事實等科刑證據資料,於訊問上訴人犯罪事實前即進行調查,並採為量刑依據,顯違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規定,有任令與犯罪事實無關之科刑資料影響法官認定事實心證之虞,而屬違法。 三、刑事審判程序關於證據調查部分,分為論罪證據之調查與科 刑資料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3項、第4項規定,將論罪事實與科刑之調查程序分離,亦即論罪證據調查之後,始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之後方就科刑資料為調查,旨在避免與犯罪事實無關之科刑資料影響法官認定事實之心證。又科刑資料之調查,屬與犯罪事實有密切關連之「犯罪情節事實」者(例如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違反義務程度),應經嚴格證明,應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其為「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實者(例如前科素行、對於本案供述情形之犯罪後態度、所供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則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應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後,再行調查。惟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已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而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既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倘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雖包含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亦一併生移審之效力,然其中成為攻防對象之量刑部分為「顯在部分」,當事人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屬非攻防對象之「潛在部分」,除有例外情形外,「潛在部分」並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故法院毋庸就論罪事實予以調查,亦無單純科刑事實影響法官認定犯罪事實心證之虞,自無論罪事實與科刑調查程序分離之可言,事實審法院縱就與科刑無關之論罪事實贅為調查,或將與犯罪事實無關之單純科刑事實與論罪事實、犯罪情節事實混合調查,或於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前即調查單純科刑事實,因已無單純科刑事實影響法官認定犯罪事實心證之虞,亦無害於量刑之適當性及公平性,即不影響於判決結果,自非可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本件上訴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共6罪),經第一審論處罪刑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但其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原審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1303卷第118頁),是原審審理範圍僅限於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論罪事實,而稽諸原審審判筆錄所載,原審係就部分單純科刑事實(如與被害人之調解書、調解筆錄、上訴人配偶之孕婦健康手冊)與論罪事實、犯罪情節事實混合於就被訴事實訊問上訴人前即行調查(見原審1303卷第120至137頁),依上揭說明,雖有微疵,然不影響於判決結果,自非可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