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殺人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PSM-114-台上-418-2025020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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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1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詹常輝 被 告 陳彥翔 選任辯護人 陳雨凡律師 陳志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重訴字第48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94、109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陳彥翔有如其事實及理由欄所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家庭暴力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既、未遂各1罪)、殺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被告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 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尚非以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 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 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 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客觀性之證據,在 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 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舉例而言,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等情形下,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另自首以告知犯罪事實為已足,不以與事實真象完全符合為必要,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或犯意有所辯解,或對所涉之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乃辯護權之行使,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原判決已說明新竹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於民國111年6月15日晚間10時5分41秒許接獲被害人陳秉成報案,報案案件描述為「家人倒很多汽油」,而知悉嫌疑人為報案人之「家人」、「兒子」,並無進一步年籍、姓名等資料,也不知悉案發地點有多少人同住,所稱「兒子」有幾人,尚無從特定而發覺被告即為報案電話中所稱之嫌疑人。最早接獲110通報到達現場之警員陳劭平、洪晉翊,亦僅知案發地點有「家人、兒子倒汽油、縱火」等涉及縱火之內容。警員抵達現場時,見逗留火場附近之被告及陳秉成,第一時間先要求其等離開,足認警方到場時,並無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為放火燒燬住宅之犯罪嫌疑人,或有殺人之犯罪事實。之後是被告跑至陳劭平、洪晉翊身旁,並主動陳述係其縱火,且屋內還有大人3位、小孩4位在屋內等情,談話過程中,警員因發現被告口罩有燒熔痕跡等跡證,方研判所述非虛,乃予以逮捕送醫。陳秉成雖以手勢指稱被告放火,然此已在被告自承縱火之後;被告其後於偵查及審理中辯稱「抽煙」、「不小心引燃火勢」、「沒有殺人犯意」各情,乃防禦權之行使,不影響其是否合於自首要件。因認被告是在警員尚未有具體、客觀之關聯性證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放火前,主動向警員供承其放火燒燬住宅,且住宅內並有多名家人之情,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等旨(原判決第39至44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員警於接獲通報電話到場時,已知悉「家人、兒子倒汽油、縱火」等犯罪之人事時地物等必要資訊,陳秉成亦當場以手指被告,以示被告是犯罪嫌疑人;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復辯稱「抽煙」、「不小心引燃火勢」、「沒有殺人犯意」,可見其未真心悔悟,亦無靜候裁判之意願,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自首,有適用法則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已明確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任為主張,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生命無價且等價,「禁止殺人」向為人類社會之傳統及普遍 性行為誡命。是就故意殺人行為,國家於符合罪責原則及正 當法律程序之前提下,本得以刑法制裁此等嚴重犯罪行為, 以保障人民之生命法益,並維持社會秩序。立法者就違反「禁止殺人」誡命之犯罪行為,選擇死刑為其最重本刑,其目的在使行為人就其故意侵害他人生命之犯罪行為,承擔相對應之罪責,並期發揮刑罰之嚇阻功能,以減少犯罪,維持社會秩序。惟死刑之制裁手段,其效果不僅會剝奪被告之生命,根本終結行為人之生物及法律人格,更會進而剝奪行為人之其他權利,且均無法回復,其所致不利益之範圍及程度極為鉅大。是得適用死刑予以制裁之犯罪,應僅限於最嚴重之犯罪類型,亦即所侵害法益之類型及程度,依審判當時之我國社會通念,堪認與行為人受剝奪之生命法益至少相當方屬之。另參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所示,行為人亦應係基於直接故意、概括故意或擇一故意而殺人既遂之情形,始符合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要求。又案件在已符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前提下,應再審酌是否有減輕其刑之事由,倘行為人之犯罪已符合絕對法定減輕其刑規定,固不得判處死刑;倘屬相對減輕事由,法院經裁量後,仍認有減輕其刑之適用而無從判處死刑時,若該職權裁量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已遵守法秩序理念之內、外部界限,而無明顯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據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就是否判處死刑部分,已說明:㈠被告犯罪之動機雖抱有同歸於盡之心態,然其僅因長期累積之家庭瑣事及工作分配問題,為解除其個人壓力源頭之目的,竟一舉禍及居家住宅及屋內9名家人,其犯罪動機、目的,已達倫理上應予特別非難之程度。又被告依其預謀,基於燒燬房屋、殺害父母之直接故意,殺害其餘同屋至親、家人(含4名年幼兒童)之未必故意,即無視人命關天,率爾在家中潑灑汽油並放火,造成輪胎行遭燒燬,8條人命(含4名兒童)葬身火海,被害人、被害人家屬哀痛逾恆,其犯罪手段特別殘暴,犯罪所生之危險與損害具有嚴重之破壞性及危害性。雖被告於實行犯罪之際受有來自父母之言語、行動刺激,惟此等刺激並未逾越一般家庭、社會可得接受之程度,該等刺激之所以強化被告內在犯罪驅力而執意犯罪,乃因被告性格及平日與父母相處之慣性反應所致,自難淡化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手段應予最嚴厲非難之評價。因認被告之犯行情狀已屬最嚴重之犯罪,而達科處死刑之責任(原判決第53至57頁)。㈡被告犯後於現場之自首行為,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要件。就是否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審酌:⒈被告於案發後仍留在現場試圖救火而被警勸阻離開,並數度有慌張、激動、哭泣、崩潰、茫然無助等情緒反應,又其不斷要求警員趕快營救其家人,主動供出其為放火者,屋內尚有家人各情,甚且表示不想活了,要向警員借槍自盡等情,難謂其內心並無懊悔、無助、自責等情,可見被告之自首並非在其犯罪計畫、目的之內,其犯後亦顯露後悔、歉疚之意,並無只顧自首減刑而坐視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受損之舉,亦非迫於警方之調查而無法離開現場,始不得不向警方供承犯罪事實之情。⒉警方因被告自首,得於現場立刻逮捕被告,加快後續案件偵辦,卷內亦無從認定被告係「狡黠陰暴」而自首之證據等情。乃認被告得依自首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就原應科處死刑之最嚴重之罪,減為無期徒刑。經核原判決已說明被告所為確屬最嚴重之犯罪,達科處死刑之責任;另就自首是否減輕部分,則審酌被告自首並非在其犯罪計畫、目的之內,亦顯露後悔、歉疚之意,且非因受迫而留在現場,並使警方因其自首而得逮捕並加快偵辦後,依自首減輕之規定,予以減為無期徒刑等旨。經核並無明顯濫用權限之情。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自首減輕將使被告對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兒童等重罪有恃無恐,與自首之立法目的有違:且被告縱使未自首,亦無法避免遭警方鎖定,對於偵查機關及早查獲縱火者及案情之明朗化,不具關鍵性或突破性之助益;況被告歷次偵查及審理中亦未真誠悔悟,與自首得予減刑之意旨不合,指摘原判決依自首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有適用法規不當、量刑失衡之違法云云。經核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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