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罪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SM-114-台上-419-2025022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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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紜瑋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俊男 選任辯護人 魏士軒律師 黃重鋼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1月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239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4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周俊男有如第一審 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包含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包含定應執行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檢察官部分:依被告追求被害人潘碧簪不成,竟預謀犯案,於光天化日下,進入被害人之營業場所,公然朝被害人之胸口近距離開槍致死,造成被害人之家屬難以彌補之重大傷痛。被告殺人犯意堅決、手段凶殘,且於犯後迄未交代其作案槍彈之來源,又對其犯案動機,諉過於被害人,亦未提出具體和解方案及支付賠償金予被害人家屬,犯後態度不佳;參以被告之前案資料所載,其僅因無法聯繫其前女友,即以強取犬隻方式逼迫女方出面,又因行車糾紛毆打他人,復有多起竊盜、詐欺、毒品等前科。足認被告缺乏情緒控管與衝動控制能力,且素行不良各情。以被告惡性重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應從重量刑。另依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所示,與本件相類案件之量刑分布為有期徒刑14、15年至無期徒刑。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情,僅以被告惡性尚未達須永久監禁隔絕於社會之必要,而維持第一審就殺人罪部分所處有期徒刑15年。原判決未詳加說明未選科「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理由,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被告於徒刑執行逾二分之一,即可假釋出監,對社會仍具相當危險性。可見原判決量刑(包含定應執行刑)過輕,有違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㈡被告部分:⑴依被告與被害人間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害人表示「我問你,你為什麼會喜歡我呢?」、「假如說我同意你的事情哪你有什麼保證你喜歡我」、「你在幹嘛 沒看到你」、「我給你一個月的時間就是看你的表面怎麼樣對我」等語,以及被害人曾2度與被告出遊等情,可見被害人與被告間有曖昧情愫。被告係因被害人之態度反覆,自覺遭玩弄感情,遂持槍欲教訓被害人。而被告於事發時,又因被害人之挑釁,乃憤而開槍射擊。惟被告對被害人家屬所提起之民事訴訟之請求為認諾,且有和解之意願,因金額未達共識,而未能成立,可見犯後態度良好等情,若科以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據以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⑵原判決於量刑時應審酌:被告係使用扣案「非制式」手槍,對社會治安危害不大。又依被害人封鎖被告之LINE帳號一情,可見雙方已有爭執。而被告一時失慮開槍,並非預謀殺害,且致被害人一槍斃命,犯罪手段尚非殘忍。再者,被告有達成民事上和解意願之犯後態度等情狀,以及其他個案以凶殘手段殺人犯行,係處有期徒刑10年、12年、13年及15年不等等情,均應屬量刑輕重審酌之事項。原判決未詳為審酌上開各情,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應審酌事項,逕以被告有前案紀錄,且素行不佳、被告持槍殺人之手段,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並使一般民眾就此社會重大刑案感到不安,犯罪所生損害非輕等節,而為量刑,致量刑過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並違反禁止重複評價原則,且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  ㈠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   原判決說明:被告所犯殺人罪及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其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倘科以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最低法定刑(依序為有期徒刑10年、有期徒刑5年),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特殊狀況,於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旨。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泛詞指稱: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酌減其刑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刑法第271條殺人罪,本即係以「蓄意造成生命喪失」之故 意殺人行為為規範對象,其法定刑包括死刑、無期徒刑及10年以上有期徒刑,應由法院本其職權裁量、擇定主刑之種類。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落實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因此法院之科刑,本於量刑因子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在公平、比例與罪刑相當原則及刑罰規範目的之範疇內,酌定符合實現個案正義與平等原則之適當刑罰。從而,科刑時所應審酌之一切情狀,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例示應注意之事項外,為實現罪責相當、正義報應、預防犯罪及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得將攸關刑之量定而與犯罪或行為人相關之一切有利或不利情狀全部納入,綜合考量,以期周延斟酌,妥適量刑。而量刑既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指摘為違法。   又學理上所謂「禁止重複評價之原則」,係禁止法院於刑罰 裁量時,將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事由,重複執為科刑輕重之評價,以免造成罪刑不相當之結果。惟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應審酌第3款「犯罪之手段」、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之情狀,係考量行為人實施特定犯罪過程中,所採用手段不同、犯罪造成危險或損害輕重有別,所反映之罪責內涵亦有區別,與將特定構成要件要素作為量刑事由,並非同旨,自無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可言。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刑期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判決審酌本件肇因於被告追求被害人未 果,且無證據證明係因被害人之挑釁所致;被告坦承非法持有槍彈、殺人等犯行,惟未供出非法槍彈來源;被告係預謀計畫,於白天公然進入被害人之營業場所,持槍射殺被害人,具殺人之直接故意;被告有多起竊盜、詐欺、毒品等前案紀錄,足見其素行不佳,以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惟願出獄後補償被害人家屬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衡酌告訴代理人、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有利、不利之量刑因子。綜合上開情狀,依刑罰應報思維,固應從重量刑,惟考量其所犯殺人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之上限為15年,參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法益侵害性之程度,尚未達需永久監禁隔絕於社會之必要,而就所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5年,以及就所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6年,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尚稱妥適之旨,而予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以及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既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過輕或過重,而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已詳敘其審酌各項相關量刑因素之情形及論斷之理由。又原判決綜合被告犯行,認尚未達需永久監禁隔絕於社會之必要,已說明本件無需選科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理由;所謂被告之素行,僅在說明其日常生活之品性狀況,尚非就構成要件為重複評價,原判決採為量刑因子之一,於法尚屬無違。原判決之量刑,並未濫用裁量之權限,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無理由不備之情形。又不同個案之案情及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通常未盡相同,尚難單純以另案之判決結果,逕予比附援引,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違法。而司法院所建置「量刑資訊系統」內之相關數據,僅供法院量刑參考,法院仍應審酌個案情節適切量刑,不能因法院量刑結果與統計資料,未盡相符,逕認原判決之量刑為違法。檢察官及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分別泛詞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違法云云,依前揭說明,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係對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 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經詳為論敘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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