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SM-114-台上-42-2025011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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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田智弘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2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5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田智弘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刑,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量刑輕重,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說明其審酌上訴人明知與其有交易糾紛之人並非告訴人張○珠,竟為達討債目的,邀集謝秉勲、蔡廷瑋(均經判刑確定)、葉天浩(業經第一審法院通緝中)等人將告訴人擄走,侵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長達數小時,告訴人因驚嚇而尿失禁,除身體受傷害,心理亦受影響,同時破壞社會秩序,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上訴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係為息事寧人而原諒上訴人,兼衡上訴人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量刑,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且此為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另本件案發後,係告訴人之家屬先向警局報案,警方遂請上訴人至警局到案說明,業據上訴人、告訴人及證人黃○筠於警詢分別供(證)述明確,足見上訴人並非自首。上訴意旨以其於案發後至警局自首,積極面對錯誤,犯後坦承犯行,願與告訴人和解,無奈和解金額過高而無法達成和解,然已得告訴人之原諒,原判決之量刑過重云云。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上訴既 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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