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致人於死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SM-114-台上-420-2025021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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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20號 上 訴 人 乙男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6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158、4416 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男(姓名年籍詳卷)有如其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家暴傷害致人於死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經比較新舊法律,改判變更起訴法條,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想像競合犯行為時即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286條第1項、第3項前段之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因而致人於死罪),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與裁量論斷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以上訴人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然 檢察官於第一審及原審均未就上訴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具體主張、舉證,僅泛謂上訴人犯行罪質嚴重、惡劣,刑罰反應力薄弱,亦未說明所犯前後2案罪質不同,何以仍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判決未審酌上開各情,即依職權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適用不當之違法。㈡原判決理由認定上訴人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主文卻無累犯之記載,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㈢本件第一審行國民法官審理程序,法院告知之罪名係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因而致人於死罪,上訴人所為是否該當凌虐、是否因而致被害人死亡,即為檢、辯攻防重點,此亦為國民法官論罪、量刑之判斷基礎。原審逕變更起訴法條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並自為判決,惟該罪名未於第一審國民法官法庭前經攻擊、防禦並為辯論,亦未經納入終局評議,判決結果無從呈現國民法官對於上訴人犯行之正當法律感情,已失國民法官參與第一審程序之立法目的,有違反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2項但書第5款規定之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若事實審法院已就成立累犯個案之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因而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且其所為科刑之輕重,若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尚屬法律所賦予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犯行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業已敘明:上訴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嗣再就所犯數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8年1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經檢察官主張、舉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於第一審亦盡其舉證責任與說明、主張之義務,經國民法官法庭審酌構成累犯及本案犯罪情節(按包括罪質、侵害法益、主觀惡性、反社會性等情節),經綜合判斷後,認定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原審同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因而依累犯規定,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依法加重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25、26頁),所據與卷內資料核符(見第一審國審卷㈠第49頁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㈠附件二、卷㈢第360至361頁,檢察官除以其形式上符合累犯規定要件外,並執其前所犯加重詐欺罪與本件罪質輕重,暨被害對象為比較,論述其反社會性、刑罰感應力薄弱等旨;原審卷第202頁),已由檢察官就上訴人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加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且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猶謂檢察官僅主張上訴人犯行罪質嚴重、惡劣,刑罰反應力薄弱,卻未說明所犯前後2案罪質、執行情形、再犯原因、主觀惡性等,有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指摘原判決逕依職權裁量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違法云云,顯非依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五、刑事訴訟法第309條已明定有罪判決之主文除應載明所犯之 罪外,並於該條第1至6款就應記載之事項予以列舉。關於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之理由,則在理由內記載為已足,同法第310條第4款亦有規定。因累犯而加重其刑,向例固在主文內載明「累犯」字樣,但祗屬任意記載,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09條各款所列應記載事項,其未記載,自不能認為違背法令。至於同法第308條所規定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係指屬於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非犯罪構成之事實,若未記載於有罪判決之犯罪事實欄,亦不能認為違法。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已敘明上訴人係累犯,具體審酌各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無違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判決主文內雖未載明「累犯」,其犯罪事實欄亦未記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惟僅係文字省略,既非主文與事實及理由不相適合,自不能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謂原判決主文未記載有關累犯之事項,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揭說明,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2項規定,第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者 ,原則上應自為判決,但符合該條項但書第1至5款規定者,應發回原審法院。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國民法官法庭判決,係以上訴人所為除該當第一審判決所論行為時刑法第286條第1項、第3項前段之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因而致人於死罪外,亦同時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後者且與前者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第一審判決漏未論以此罪,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為唯一之原因(見原判決第26頁第29行至次頁第17行),並無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2項但書第1至4款所定應發回原審法院之情事,原審亦未適用同條項但書第5款,發回第一審法院回復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程序,並依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2項規定,自為判決。而關於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2項但書第5款所定「法院審酌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及被告防禦權之保障,認為適當時」,其審酌應綜合考量本法之立法目的、發回第一審更審後新組成的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對於案件之理解與負擔、公共利益以及當事人、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權益之均衡維護,此有該法施行細則第308條可資參照。本件綜合考量前揭各情,原判決未適用該條項但書第5款規定,尚無所指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㈠本法之立法目的:國民法官制度,旨在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 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與信賴及彰顯國民主權。本案起訴書引用之法條固僅行為時刑法第286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未引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第一審國民法官法庭亦以行為時刑法第286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與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屬法條競合關係而為審理,僅於上訴人所為不該當行為時刑法第286條第1項、第3項前段之罪名時,始審認是否該當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見第一審國審卷㈠第153頁),固就該罪於本案之法律適用未為終局評議,惟就論理而言,犯罪事實與量刑事實之認定與證據調查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及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因而致人於死罪之關係,業據原判決說明: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之保護法益為兒童之身體健康;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因而致人於死罪則為兒少身心之健全發展。兩罪間,前者之構成要件行為即傷害行為,依刑法第10條第7項立法理由所示,為積極凌虐之一種行為態樣,且後者另設有「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之要件(見原判決第20至25頁),則第一審國民法官法庭既就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因而致人於死罪之構成要件事實予以審理,則就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重合部分亦同經審理。具體而言,上訴人始終坦承被訴事實所載傷害甲童(姓名、年籍詳卷)之犯行(見第一審國審卷㈠第330頁、原審卷第147頁),關於甲童死亡結果與上訴人行為間之因果關係、上訴人對於甲童死亡之預見可能性,亦同屬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因而致人於死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共同待證事實,均經國民法官法庭列為爭執事實(見第一審國審卷㈠第153頁),業據依法調查、辯論後為終局評議,認定事實,並據以量刑。是第一審國民法官法庭就上訴人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法律適用固未論斷,然仍已就此罪之具體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暨全部量刑之重要事實與相關證據依法調查,並經當事人與辯護人攻擊、防禦並為辯論後,納入終局評議而為實質審判,則關於全部犯罪與量刑事實之認定、刑罰之裁量均已反映國民法律感情,尚無違國民法官制度之宗旨。㈡發回第一審更審後新組成的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對於案件之理解與負擔:法律之適用固亦係終局評議由法官與國民法官討論、表決之範圍(國民法官法第82條第1、6項參照),惟前揭2罪關係之法律適用問題,事涉競合理論之解釋適用,具高度法技術性,尚與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不具密切關連,倘原審以國民法官法庭之第一審判決有前揭適用法令違誤為唯一理由而予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回復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第一審程序,新組成之國民法官恐難立於與法官對等立場實質討論評議,反而有違國民參與審判的制度宗旨。 ㈢公共利益及當事人、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權益之維護: ⒈本案已歷相當之程序勞費:本案自112年9月26日即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原審迄113年11月19日判決,第一審經選任國民法官程序、協商會議、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並詰問證人丁女(姓名、年籍詳卷)、張○孜醫師、曾○元法醫師並調查證據,當事人、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均已付出相當之程序勞費。 ⒉原審自為判決,於上訴人之審級利益與防禦權之保障並無妨 害:原審併論成年人故意傷害兒童致死罪,該罪與第一審所論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因而致人於死罪,除其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爭點、證據共通,業如前述,從而亦無礙其審級利益外,原判決亦已說明成年人故意傷害兒童致死部分之事實何以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上訴人之防禦權如何因審理時依法告知罪名並賦予防禦、辯論之機會(見原審卷第194頁)而受有保障,所論與卷證核無不符。 ⒊原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傷害兒童致 死罪,其法定刑固重於第一審所論行為時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因而致人於死罪,惟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其等之處斷刑均同,原審量處之刑度則同第一審國民法官法庭,於上訴人並無不利:原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成年人故意傷害兒童致死罪,單就此罪而言,其法定刑之有期徒刑為7年1月以上、20年以下(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為15年以下,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加重事由,得加至20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而比較法定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固重於國民法官法庭論處上訴人之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因而致人於死罪(有期徒刑10年以上、15年以下)。惟比較第一審國民法官法庭與原審之處斷刑範圍,第一審國民法官法庭所論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因而致人於死罪,其自由刑之處斷刑下限為有期徒刑10年1月(行為時刑法第286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適用累犯加重規定),上限則為有期徒刑20年(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後,依刑法第33條規定)。而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之成年人故意傷害兒童致死罪,其自由刑之處斷刑下限則為有期徒刑10年1月(想像競合所犯較輕之罪即行為時刑法第286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結果,即為有期徒刑10年,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上限亦同為有期徒刑20年(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後,依刑法第33條規定)。依本件情形,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且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惟所量處之刑度仍與第一審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全部量刑之重要事實而為評議後之刑度同為有期徒刑16年,其結論亦難謂於上訴人不利。㈣綜上,綜合權衡國民法官法之立法目的、發回第一審更審後新組成的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對於案件之理解與負擔、公共利益以及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等權益之均衡維護,原審撤銷第一審判決並自為判決而未適用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2項但書第5款規定發回第一審法院,係以經濟且有效率之方式適當行使國家刑罰權,尚無違國民法官制度適度反應國民法律感情之本旨,無所指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原判決已部分說明本件何以無本法第92條第2項但書第5款之適用,固未專此一一詳為載敘其理由,仍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尚不構成撤銷之原因。上訴意旨指摘本件原判決所論罪名未經國民法官審判、評議,即無從呈現國民法官對於上訴人犯行之正當法律感情,已失國民法官參與第一審程序之立法目的,尚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七、綜上及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任意指摘,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