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重傷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PSM-114-台上-43-20250324-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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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蕭美智 選任辯護人 謝秉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9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67號,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4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蕭美智犯業務過失傷 害致人重傷罪刑之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判論處其犯成年人傷害兒童之身體致重傷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判斷告訴人葉○欣(被害人張○恩[人別資料詳卷] 之母)、證人張○榕(被害人之父)、鑑定人呂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醫師)之證述、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卷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兒童醫院(下稱馬偕兒童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臺大醫院之被害人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相關函文、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臺大醫院兒少保護醫療中心傷勢研判報告、被害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並敘明:被害人所受嚴重視力損傷、鬥雞眼的嚴重減損視能及癲癇、偏癱、發育遲緩之於身體有重大不治的傷害,已達重傷害程度。被害人所受頭部與腦部傷害,與被害人身體先天狀況、舊有傷勢或自身疾病均無關。關於被害人受傷之成因及時間,由被害人受有左側額葉硬腦膜下出血與蜘蛛膜下出血,合併嚴重多處的腦部傷害,但出血處附近頭皮沒有水腫與骨頭無骨折,推斷受傷機轉包含由偏左側上方高位的外力撞擊,及猛烈搖晃、反覆、加速/減速的頭頸部劇烈甩動的剪力傷害,符合「虐待性頭部創傷」的診斷。又依被害人民國108年2月21日腦部電腦斷層影像,可推估被害人頭部與腦部外力傷害可能時間約略為入院前3天以內。另呂立醫師根據電腦斷層與核磁共振的診斷及被害人出現癲癇、嗜睡等情況,判定被害人腦部所受傷害不太可能是108年2月20日事發前1天晚上所造成,而是當天幾小時內所發生。參酌張○榕於108年2月20日上午將被害人送交上訴人照顧時,被害人身體狀況正常。張○榕於同日下午帶回被害人後,即察覺被害人身體狀況有異,電請救護車送醫診治等情,足見上訴人確有於白天托育被害人期間內,以類似抓住被害人身體大力且劇烈地搖晃的方式,致使被害人反覆、加速/減速的頭頸部劇烈甩動,而生「虐性頭部外傷」。其主觀上具有普通傷害的犯意,依其從事保母多年的經驗及智識程度,對大力且劇烈搖晃被害人,將導致被害人腦部出血而生重傷害的結果客觀上應可預見。且其傷害行為與被害人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論以傷害致重傷害的加重結果犯。上訴人所為:案發當日上午張○榕表示被害人前1日從上訴人住處返家後就一直睡,且其餵食被害人時,被害人曾以坐姿往後仰倒在安全軟墊上,其未搖晃被害人身體之辯解,及其辯護人所為:依呂立醫師之證述,須急劇甩動,才可能造成被害人所受創傷,然被害人並無任何外傷。且推測被害人大約是前1天晚上受傷,並無客觀證據足證上訴人有故意劇烈搖晃被害人的傷害行為之辯護意旨,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㈡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稱:原判決既認衛生福利部出版的《兒少虐待及疏忽醫事人員工作手冊二版》,仍將搖晃性嬰兒症候群帶入虐性頭部外傷,並不適當。且須調查比對排除其他外力可能性,不能單以出現「腦病變、硬腦膜下腔出血以及視網膜出血」等症狀,即判定被害人受有「虐性頭部外傷」。而臺大醫院鑑定意見僅係推測被害人之受傷機轉,可能符合「虐待性頭部創傷」的診斷。呂立係兒少保護醫療專科醫師而非神經科或神經外科專科醫師,且僅就「虐待性頭部創傷」之受傷機轉及傷勢成因之發生時點為說明,更表示無法判斷被害人係慢慢滲血或馬上出血,電腦斷層掃瞄亦無法證實出血是發生於之前1、2個小時。馬偕兒童醫院函文復表示「無法判斷是否為外力所致」。再者,被害人就診時全身並無外傷,上訴人如曾抓住被害人劇烈甩動頭頸,何以未造成被害人抓痕、瘀傷、肌肉或骨胳受傷。另被害人係於108年2月21日凌晨0時許進行電腦斷層掃瞄,呂立既證述被害人受傷時間為「幾小時內」,由該時點回推被害人最有可能於108年2月20日晚上18時48分至同年2月21日凌晨0時37分間受傷。原審未予調查釐清,排除被害人所受腦部損傷之其他成因,遽行認定被害人是於送急診前幾小時內受傷,且上訴人於108年2月20日白天照顧被害人期間內,以類似抓住被害人身體大力且劇烈地搖晃的方式,使被害人反覆、加速/減速的頭頸部劇烈甩動,造成被害人頭部創傷。不但違反證據法則、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並有調查未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等語。  ㈢惟查:原判決尚非僅憑被害人出現「腦病變、硬腦膜下腔出 血以及視網膜出血」等症狀,即認被害人受有「虐性頭部外傷」。又原審本於採證之職權行使,就葉○欣、呂立之證言,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為證明力之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情形。另呂立之主專科是兒童胸腔加護科,同時也是兒少保護醫療專科醫師,並不影響其專業鑑定能力。至馬偕兒童醫院函文表示「……就電腦斷層出血影像判斷為急性出血影像,其腦波檢查一開始正常,之後才開始出現慢波,疑似與其腦部出血後的變化相關。因當時身體檢查無明顯外傷,故無法判斷是否為外力所致,然病童過去皆無異常病史,故非其自身疾病所致」,並無礙於被害人腦部受傷機轉包含由偏左側上方高位的外力撞擊,及猛烈搖晃、反覆、加速/減速的頭頸部劇烈甩動的剪力傷害之認定。亦不能因被害人身體檢查無明顯外傷,即認被害人未曾遭劇烈甩動頭頸部。原判決未特別就此部分說明,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再者,呂立於原審證稱:「這個案子比較不像是前1天晚上到那麼久的時候發生,因為他主要是腦部受傷的部分,應該是比較短的時間,可是這個時間沒有辦法知道確實時間是多少,但通常不會是前1天晚上,通常像是當天幾個小時內的狀況……」、「……他是腦部本身受損,影響到意識,所以那個東西應該不會距離太遠,有可能是幾個小時內,通常不會是過一個晚上撞那麼嚴重以後都沒有事,後來才整個突然抽筋或是那些動作啫睡……」足見呂立所稱「是當天幾個小時內的狀況」,係就被害人腦部受損而言,非謂被害人係於進行電腦斷層掃瞄前幾個小時內受傷。本件事證已臻明瞭,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問:「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均答稱:「無。」有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原審未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尚非調查未盡。其餘所述,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指為違法,或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為事實上之爭辯,俱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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