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SM-114-台上-430-2025011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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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30號 上 訴 人 郭志昌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2號,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9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郭志昌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 民國113年10月15日具狀提起上訴,然僅稱「上訴理由後補」,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