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人於死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SM-114-台上-435-2025011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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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35號 上 訴 人 余俊霖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號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43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針對上訴人余俊霖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所處有期徒刑7月之量刑部分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量刑之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未就上訴人是否已遵守交通規則,及本件發生交通事 故時之車距與被害人卓玉美死亡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等部分,詳加調查,以查明上訴人應否負過失責任,應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㈡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固有輕微超速而失其應注意之處, 然被害人亦同與有過失,自不應完全歸責於上訴人,且上訴人有至被害人靈堂上香致意,並賠償喪葬費新臺幣20萬元,復積極展現誠意,與被害人家屬謀求和解,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之給付方式尚有爭執,始無從達成協議;另上訴人並無前科,又為家中經濟支柱,衡諸本件情節及犯後態度,應處以較輕之刑。原判決猶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實屬情輕法重,並對上訴人家庭經濟與家人生計造成巨大衝擊,應有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 三、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而原審已於審判期日確認上訴人及檢察官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原判決亦因此說明,原審審理範圍僅及於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其他(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等部分)等旨;是以上訴意旨若就其他犯罪部分(所犯罪名、罪數及犯罪事實)所為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查上訴人之上訴意旨㈠猶主張原審未詳加調查其有無遵守交通規則,是否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及本件前後車距與被害人死亡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部分,係以上訴人本件應否負過失責任有關,而屬犯罪成立與否之論罪範疇,自不在原審之審判範圍。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意旨,核係就不在原審審判範圍之事項為指摘,非屬合法之上訴理由。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法院於量刑時,已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上揭規定,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駕駛自用小貨車,雨夜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禮讓行走在鄰近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優先通行,致被害人在完全無法預期之情況下突遭衝撞,而失去性命,對家屬痛失親人難以承受,且幾經調解,仍無法以金錢或其他方式獲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並考量上訴人過失之可歸責程度之嚴重情節,及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須分擔照顧家中長輩之責任、經濟條件有限而無力達到被害人家屬所提出的和解條件,暨參考檢察官、告訴代理人與上訴人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而為量刑。經核原審量定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係基於整體評價,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上訴意旨㈡所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之情形,徒以自己說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苛,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