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SM-114-台上-437-2025011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37號 上 訴 人 廖柏勝 選任辯護人 侯昱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7號,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8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廖柏勝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之量刑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 償損害,而獲得被害人及其家屬之原諒,並具狀表示請對上訴人從輕量刑及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且考量上訴人之家庭狀況等各情,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所規定之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等情形。原判決竟僅因認上訴人主觀上法敵對意識顯著,即未宣告緩刑,自有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且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倘裁量結果,未宣告緩刑,並非違法事由,不能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認本件被害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係未滿14歲之人,依其未臻成熟之身心狀況,就其所受戕害程度難謂輕微,且依上訴人審理中自承明知「性行為對象依法應有年齡限制」及「被害人應在受限制不得任與其為性行為之範圍內」等節,猶實施本件犯行,其主觀上法敵對意識顯著,乃認本件不宜宣告緩刑,誠屬妥適,而予維持之旨。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至於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僅係供法院參考,並無法之拘束力,即使符合該要點所定之形式要件,法院亦得依個案情節審酌是否為緩刑宣告。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謂原判決未斟酌上開要點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未予宣告緩刑有所違法等語,係就原審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