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SM-114-台上-438-2025011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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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38號 上 訴 人 陳志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087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71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陳志傑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競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所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量刑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歷次之偵、審程序均始終自白,積 極配合司法偵辦,並無逃匿滅證,犯後態度良好,目前已有穩定之家具廠工作,且尚有未成年子女亟待扶養,原判決未詳予審酌該等各情,僅以上訴人持槍並非用以自保,即據為不利之量刑因子,復未依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標準逐一衡酌,又認不符刑法第59條之酌減規定,致所為量刑有過重之不當。故原判決對上訴人之量刑有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而有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之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請撤銷原判決,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 三、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如法院於量刑時,已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述因他人積欠債務並找黑道恐嚇,其為求自保,始上網購買本案槍彈,作為防身之用等情,並無合理及完整之說明,亦未能提出任何向警局備案或報案紀錄作為佐證,已難採信;又上訴人於警方將進行搜索之際,卻逕自快速逃跑,並未實際取出本案槍彈用以「自衛」可能係前來尋仇之對象,益見其一再供稱持有本案槍彈係單純為求自保之說詞,確實存疑;況上訴人除持有非制式手槍1支之外,亦同時持有品質良好、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達28顆,持有期間至少超過2年9月以上,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及身體之危害性甚高。故客觀上顯難認定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復敘明第一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應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屬高危險性之管制物品,竟仍無視法令,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惟念其坦承犯行之態度、持有槍彈之時間、槍彈之數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上訴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所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5萬元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等旨。經核原判決所為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而法院之量刑,係綜合全盤整體之犯罪情狀予以斟酌,就持有槍、彈案件而言,並非僅擇其是否係為防身為其審酌之唯一標準,仍以行為人持有槍、彈犯行之整體情節而為評價、酌量。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持有本案槍、彈何以並非單純自衛防身而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如何維持第一審所為之量刑,均詳予說明,自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及判決不適用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而有量刑過重等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再本院為法律審且本件係程序判決,而原判決量刑既無不當,則其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部分,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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