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SM-114-台上-439-2025011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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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39號 上 訴 人 陳宏洋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833號,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以第一審未及比較並適用修正後之現行 洗錢防制法,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陳宏洋之科刑判決,改 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相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並宣告相關之沒收、追 徵。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 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 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 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僅泛以「伊並未施用 詐術欺騙告訴人李小姐,亦未參與詐欺集團,僅係因找幣商之工 作而認識『李海浪』之人,其餘均不知情,且已與告訴人和解,請 勿將此罪名扣在伊身上」等語為其理由,惟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 令並無一語具體涉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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