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人於死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SM-114-台上-44-2025022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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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劉國瑞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62號,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7、158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國瑞緩刑參年。 理 由 一、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劉國瑞有如其犯罪事實及理由欄 所載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下午4時35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停放在該路段177號前之西側路旁,開啟車門之際,過失未讓行人、其他車輛先行,未確認安全無虞,即貿然開啟左前車門,適被害人黃瓊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前開自用小客車左側,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造成黃瓊誼人車倒地傷重死亡之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原審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第一審已認上訴人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第一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具體審酌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所為造成告訴人即被害人配偶戚文明等人之痛苦程度,且因賠償金額尚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等人達成民事上調解得其宥恕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所為量刑(有期徒刑11月)未逾法定刑,亦符比例原則,而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不當情事,尚稱妥適。又本件之量刑因子於原審審理時並無變動,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等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已取得新臺 幣(下同)205萬7,898元之強制保險賠償金。雖雙方進行民事調解多次,因調解金額多寡之差距,致無法達成共識,惟仍足認上訴人有誠意損害賠償,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於科刑時,未能詳為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違法等語。 三、經查:   關於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除 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外,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明顯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以第一審審酌上訴人之過失程度、告訴人等人所受痛 苦程度、尚未達成民事上調解及未取得告訴人等人宥恕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所為量刑,尚屬妥適,而予維持,並無違法可指。本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據以指摘:原判決未詳為考量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致量刑過重違法等語,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而為不同評價,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諭知緩刑之說明: ㈠本件上訴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緩刑制度之目的,在於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宣告緩刑與否,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是否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就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以及有無再犯之虞等情,綜合加以審酌。諸如是否初犯;有無自首或自白犯罪;犯罪後給付合理賠償等,均屬具體判斷之事由。㈡經查:上訴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劉國瑞)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又原審判決宣示後,上訴人已與告訴人等人成立民事上調解,其調解條件包括:上訴人願給付告訴人等人500萬元(不包含汽車強制險),給付方式為:應於113年10月31日前給付350萬元,餘額150萬元,於113年11月15日前給付完畢;於上訴人給付前開款項後,告訴人等人應於5日內具狀撤回民事假扣押案件,上訴人同意告訴人等人領回假扣押之擔保金等事項,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 為證(見本院卷第53、54頁)。且經本院書記官電詢前開民 事調解事件告訴人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楊仲庭律師結果,上訴人已將前開款項全數匯予告訴人完畢,有本院114年1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銀行存款憑條(戶名:戚文明,金額:3,500,000)及上訴人申請賠款明細(受款人:戚文明,理賠金額:1,500,000)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91、93頁)。本院審酌上訴人年逾75歲,係因過失犯罪,且係初犯,事故發生後在場向警員坦承肇事;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等人達成民事上調解,並給付完畢;告訴人所具刑事陳述意見狀表達:其所愛之人殤逝實屬不幸,對於本件量刑輕重,尊重本院審判之結果等節,足認上訴人經此次偵查、審判過程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不論就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功能而言,足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6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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