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SM-114-台上-440-2025011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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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40號 上 訴 人 陳嘉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636號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46、12373、 134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以第一審未及審酌上訴人陳嘉怡在原審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自白,因而撤銷第一審針對上訴人犯幫助(行為時)一般洗錢罪(相競合犯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所處關於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量刑部分判決,改判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原審已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憑以認定量刑之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在第一審及原審均表達願與各被害人 和解以賠償損害,惟歷審均未通知各被害人到庭與上訴人洽談和解,致上訴人雖窮盡一切方法,亦無法取得被害人聯絡資料以尋得其等出面洽商和解。原審竟以此認上訴人僅與被害人卓芳貞1人和解,未與其他被害人和解,而據為不利之量刑因子,逕行審結量刑,自有未洽。且上開和解事宜,攸關上訴人訴訟權保障之落實,原審未能善盡、踐行對上訴人之訴訟照料義務,而對影響上訴人有利之量刑事項,未盡應調查之職責,所為量刑自有違法等語。 三、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如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上訴人枉顧其申設之帳戶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仍將相關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受騙贓款之用,所為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轉入其他帳戶後,形成金流斷點,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且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共計7名,遭詐騙金額合計177萬元,犯罪所生危害甚鉅,上訴人雖已與其中被害人卓芳貞和解,約定分期賠償,但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另衡以上訴人並無前科,前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均否認犯罪,直至原審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相關生活、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之量刑已完整全盤及整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標準,及相關有利、不利之量刑因子,並未違反比例原則與罪責相當等原則,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並無違誤。且查,上訴人係自己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原審始不待其陳述而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另原審亦傳喚相關被害人、告訴人到庭,惟其等均未到庭,有該日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3、205至219頁)。是原審確已對上訴人踐行相關之修復照料義務,而係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善盡照料義務進行和解洽談,指摘原判決量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之情形,徒以自己說詞,指摘原判決量刑未顧及其已有意願洽談和解之有利因子,而逕行量刑有所違法等語,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本件上訴人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行為時)一般洗錢罪名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是其此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為有罪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名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本院即無從併予審判,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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