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SM-114-台上-441-2025011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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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 上 訴 人 朱翊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159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13、24915號,1 12年度偵字第30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朱翊瑞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3年6月之量刑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未考量上訴人積極配合偵辦,且係初 犯,竟仍維持第一審所科處距減刑後最低刑度僅1年3月之有期徒刑3年6月,實屬過重,而有違反量刑之內部界限,亦悖於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公平原則等語。 三、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如法院於量刑時,已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2-胺基-5-硝基二苯酮之毒品咖啡包,具成癮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強烈,深度戕害國民健康、身心及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法益甚深重,並易滋長衍生各項犯罪,竟仍意圖販賣而持有,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倘流入市面,勢將影響他人身心健康甚鉅,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尚未販賣即遭員警查獲,得以避免毒害之蔓延;兼衡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持有毒品數量甚鉅、暨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狀況,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規定加重、減輕刑期後,在處斷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核無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因而予以維持之旨。經核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及逾越應遵守之內部、外部界限,自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