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SM-114-台上-443-2025011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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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43號 上 訴 人 何素慧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1月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056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8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何素慧之無罪判決,改判論以上訴人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就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宣告相關之沒收、追徵。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原從事旅遊業,然於疫情期間而遭資 遣,嗣後在1111人力銀行找到工作,因受主管器重,故主管說匯款係幫國外客戶節稅,即照指示轉匯成外幣至其申辦之外幣帳戶內,但伊並未看過政府相關詐騙、洗錢之防患宣導,所以也不知道這就是洗錢。而同樣應徵業務助理之陳重佑,亦有轉帳至伊帳戶之行為,何以陳重佑說其帳戶被騙就可採信,實不能因伊之前已有另一件告訴人陳芳文被詐騙之類似案件,即就本件認伊有罪再判刑一次,更不能因抓不到詐騙集團主嫌,而由上訴人來承擔罪責等語。 三、惟查:原判決就本件上訴人之共同一般洗錢犯行,已綜據卷 內相關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認定,並說明上訴人學歷為高職國貿科,並有擔任會計1年、旅行社票務26年之經驗,可知實非初入社會、毫無工作經驗者;則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既與所稱之「陳博楷」、「吳緯希」素未謀面,上班方式僅係以LINE傳送訊息作為打卡簽到,且於其依「吳緯希」指示開立外幣帳戶時,對銀行行員提問「陳博楷」、「吳緯希」要使用其所有之銀行帳戶一節已感到奇怪,自應已察覺「陳博楷」、「吳緯希」所為與一般公司在市場上之交易迥異;況上訴人依「吳緯希」指示下載Matrixport和Kraken Pro App並設立帳戶時,依其所受教育程度,應知悉此加密貨幣交易平臺相關之應用程式,係透過加密貨幣交易平臺帳戶轉匯至其他國外金融機構帳戶,金流狀況因受多層化包裝而迂迴層轉造成金流斷點,竟仍無視政府及新聞媒體一再為反詐騙之宣導,以上訴人係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如提供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犯罪工具,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人頭帳戶使用,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人利用取得之人頭帳戶,並將匯入款項換匯成外幣後,轉帳至其他國外金融機構帳戶,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猶受「吳緯希」指示而為本件之換匯、轉匯。再上訴人於另案已以同樣方式將6筆匯至其所有銀行帳戶之鉅額款項(即前5筆為198萬元、第6筆為100萬元),換匯成美元後,經由本案加密貨幣交易平臺帳戶轉匯至「吳緯希」指示之國外金融機構帳戶等情,足認上訴人係以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陳博楷」、「吳緯希」共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依「吳緯希」指示將1萬9,000元換匯成美元後,經由本案加密貨幣交易平臺帳戶,轉匯至「吳緯希」指定之國外金融機構帳戶,而與「陳博楷」、「吳緯希」有共同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為明確,所辯係因求職等語,與事理常情相悖,並不足採等旨。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四、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有 罪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其個人主觀說詞,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證據取捨之爭執,或執已判決之另案情節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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