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SM-114-台上-444-2025011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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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44號 上 訴 人 徐夏愚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023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81號,112年度偵字第19 094、19108、19599、19603、202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以第一審未及審酌上訴人徐夏愚在原審已與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被害人」蔡清順等6人分別達成調解、和解之有利量刑因素,因而撤銷第一審針對上訴人犯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6罪(均相競合犯行為時一般洗錢罪)所處如該附表之各宣告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之量刑部分判決,改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各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已詳述其憑以認定量刑之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上訴人之量刑,未詳載何以不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且所定之應執行刑,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是原判決就量刑之裁量權行使,實難令上訴人甘服,請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等語。 三、惟查: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如於其量刑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適法行使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已說明上訴人於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各罪前,即曾因參與另外詐欺集團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竟又再犯本件多次加重詐欺取財案件,難認其有因前案而知所警惕,至其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有正當工作等節,雖可於量刑上為有利因素之審酌,但尚不宜據此即逕予認定本件犯行有顯可憫恕或罪刑不相當之情,而認定所犯本件各罪有何特殊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併敘明審酌上訴人所犯本件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以及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等旨。經核已完整具體全盤斟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酌處量定其刑,並未違反比例原則與罪責相當等原則,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指摘原判決量定之刑違反罪責原則,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