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SM-114-台上-445-2025011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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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45號 上 訴 人 廖佳恩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22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74、25799、25836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808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以第一審未審酌上訴人廖佳恩在警詢時已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自白,因而撤銷第一審針對上訴人犯如第一審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0罪(均相競合犯一般洗錢罪)所處如附表之各宣告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之量刑部分判決,改判將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併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乃分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已詳述其憑以認定量刑之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既認經比較洗錢防制法先後修正結果, 就本件相競合犯之輕罪,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然未於審理時告知罪名之變更,致踐行之審理程序及所適用之法條均有錯誤,其判決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268條關於不告不理之規定等語。 三、惟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而原審已於審判期日確認上訴人係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原判決亦因此說明,原審審理範圍僅及於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其他(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等部分)等旨;是以上訴意旨若就其他犯罪部分(所犯罪名、罪數及犯罪事實)所為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本件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於審理時告知洗錢防制法新舊罪名之變更,而致踐行之審理程序及所適用之法條均有錯誤等情,係以犯罪行為應成立何種罪名及論罪法條之適用,應屬論罪之範疇,自不在原審之審判範圍。而檢察官起訴所指應適用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部分,係與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競合之較輕罪名,且與原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從輕適用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構成要件相同,僅條次、刑度修正,在罪名並未變更之情形下,即無變更起訴法條而應予告知法條變更之必要。是原審未告知新舊洗錢防制法比較適用法條之結果,其踐行之審判程序尚無違誤,亦無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之不告不理原則。再原判決亦予敘明上訴人於警詢時、第一審及原審就其於本件所為洗錢之犯行坦承不諱,應適用民國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為有利,而於量刑時審酌該有關自白之規定,為其有利之量刑因子等旨(見原判決第4頁第28列至第5頁第4列),並認上訴人上訴原審請求從輕量刑,尚屬有據,而予從輕改判(見原判決第5頁第10至14列、第23至26列)。是本件上訴意旨,並未針對原判決之量刑,究係如何違法不當,僅就不在原審審判範圍之事項為指摘,自非屬合法之上訴理由。 四、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量刑部 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以自己說詞,指摘原審踐行之審判程序及法條適用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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