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SM-114-台上-446-2025011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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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46號 上 訴 人 劉宸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756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63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劉宸宇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相競合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8年之量刑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所運輸之第一、二級毒品,僅數十公 克,獲利亦僅新臺幣(下同)數千元,情節實屬輕微,原判決縱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遞予減輕其刑,但量刑仍屬過重,尚有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減輕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如法院於量刑時,已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並相競合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所運輸之毒品數量非微,純度甚高,且自承其運輸本件毒品可獲得6,000元之報酬,難認其犯罪情節「極為輕微」,況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後,處斷刑最低下限為有期徒刑7年6月,已大幅減輕刑度,當無「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因認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顯然有別,而無再依該判決減輕其刑之必要等旨。經核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量刑過苛,及未適用上開憲法判決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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