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SM-114-台上-448-2025011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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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48號 上 訴 人 陳有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358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6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陳有治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上訴人明示僅就此量刑一部上訴),改判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及宣告緩刑。已敘述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其量刑(包括宣告緩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提出為其申請貸款姓 名、年籍不詳之「胡先生」通訊軟體聯絡紀錄,並主張其係受詐欺而交付自己之銀行帳戶資料。但原判決以上訴人僅針對量刑提出上訴為由,而未予調查,並為有罪之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認定、論罪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範圍。因此,若以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即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亦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一部,提 起上訴,而不包括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應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審理範圍之旨。上訴意旨猶以:原判決未調查、審酌上訴人所提出之「胡先生」所為通訊紀錄,逕為有罪判決違法云云,任意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僅就量刑部分為審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況卷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並未否認犯罪,且單憑上述事證,亦不足遽認上訴人必無犯罪故意。應認本件關於幫助洗錢罪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所犯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併為實體上審理,應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