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人於死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SM-114-台上-45-2025021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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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文中 選任辯護人 薛欽峰律師 陳緯諴律師 被 告 朱宴樟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47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736號、109年度 偵字第44883號,109年度調偵字第8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呂文中、朱宴樟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呂文中因過失致人於死犯行,經 第一審判決論處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後,其及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呂文中科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2年;及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朱宴樟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其無罪。固均非無見。 二、惟查: ㈠㈠無罪(即朱宴樟)部分: 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直接、間接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足以影響結果之重要疑點或證據並未調查釐清,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否則即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又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以書面報告者,於審判中應使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但經當事人明示同意書面報告得為證據者,不在此限。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民國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113年5月15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4項及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鑑定人之鑑定意見為證據資料之一種,事實審法院對於其證明力固有自主判斷之職權,惟若鑑定人所提出之說明或報告仍未能盡釋其疑義者,其鑑定仍難認已臻完備,法院自仍應繼續命其進一步加以說明或報告,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07條規定,命增加人數或命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以使疑義釐清明白,始足以採為判斷事實之依據。 依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之記載:朱宴樟雖坦認其在108年6月28 日5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沿○○市○○區○○路往板橋方向行駛(即秀朗路3段至成功路之路段,下稱本案路段),駛至景平路接近成功路口前,因內側及中內車道有以交通錐圍設「漸變段」而依循行駛於中外車道,於經過景平路與成功路口後,隨即駛入本案路段對向中線車道(右側白虛線有沿路擺設交通錐),再變換至內側車道,於駛近景平路與秀朗路口之際,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景平路(往新店方向)甫駛入本案路段對向內側車道之被害人周椰霖發生碰撞等情,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察本案貨車行車紀錄器檔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監視錄影截圖等在卷可參,惟本案施工單位於景平、成功路口間,有交通錐數量不足、交通錐之間未使用連桿串接、交維車輛未停放在調撥車道出入口、義交執勤人數不足等缺失情形,乃認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為可採,足為有利朱宴樟之認定,而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下稱成大鑑定報告),缺乏本案主要爭議之交通維持計畫、本案貨車行車紀錄器影片客觀資料,其鑑定結果不足採為不利朱宴樟之認定;依證人江萬章、詹紹良、張俊輝、羅威帝、楊衍鈞及邱芳美等人(下稱江萬章等人)之證述,本案路段擺設之交維設備,應足令用路人正確認識內側為調撥車道,但依本案現場所布置之交維情形,既與設置調撥車道之法定要件迥異,於朱宴樟駕車經過時,復無任何交維人員或車輛在場指揮或引導,以當時客觀情狀而言,非無因認知差異而發生駛入內側車道之可能,難認朱宴樟有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言,朱宴樟因認知差異而誤闖所謂調撥車道,致發生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乃現場施工廠商便宜行事之責任,難令朱宴樟負擔刑責等旨(見原判決第11、13至19頁)。然查:原判決固以成大鑑定報告缺乏本案主要爭議之交通維持計畫、本案貨車行車紀錄器影片客觀資料,因認該鑑定報告結果不足採。但觀之卷附成大鑑定報告及其附件(見原審卷二第307至427頁),已就當事人與相關證人對事故狀況之陳述、警方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拍現場事故照片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等證據資料,作為該鑑定報告之整體分析,本案工程施工管制是否有當,並說明「施工單位及負責執行施工維持計畫之工作人員與義交等,除非明顯未依新北市政府核定的施工維持計畫執行,本鑑定分析未能看到施工單位及負責執行施工維持計畫之工作人員及義交等有任何過失」,則該報告以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分析,能否取代本案貨車行車紀錄器影片?又該鑑定報告雖未參酌本案之交通維持計畫,致該報告肇事責任認定失真部分,但此屬鑑定人所提出之說明或報告未能盡釋其疑義,應認鑑定未臻完備,為使疑義釐清,而有補充或另行鑑定之必要。況江萬章等人均證述本案路段擺設之交維設備,應足令用路人正確認識內側為調撥車道等情(見原判決第17頁第22行至次頁第19行),而檢察官起訴書亦執勘驗本案貨車行車紀錄器及截圖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見起訴書第14、15頁),是縱認成大鑑定報告欠缺爭議之交通維持計畫、本案貨車行車紀錄器影片客觀資料所得「完全」歸咎朱宴樟之結論有所不妥,該鑑定報告所憑之前揭監視器翻拍畫面,既與前開證人江萬章等人證述所得之結果互核相符,又何以不能採為不利朱宴樟認定之依據?此部分未見原判決加以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乃原審未進一步調查、審酌、釐清,徒以該報告缺乏本案主要爭議之交通維持計畫、朱宴樟行車紀錄器影片客觀資料,遽不採該鑑定報告,已難認允當,而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⒉⒉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以行為人有應注意、能注意, 而疏未注意之義務違反,且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客觀歸責,即能成立。原判決既認朱宴樟自承其駛至景平路接近成功路口前,因內側及中內車道有以交通錐圍設「漸變段」而依循行駛於中外車道,於經過景平路與成功路口後,隨即駛入本案路段對向中線車道(右側白虛線有沿路擺設交通錐),再變換至內側車道等情,又證人江萬章等人均有工程施作專業背景或義交身分,並皆證述依其等親身經驗,均表示若見景平路(新店往板橋方向)接近成功路口前有以交通錐所圍設之漸變段,且本案路段對向中線車道右側白虛線沿路擺設交通錐,應會知悉前方可能有設置調撥車道,其中邱芳美於第一審更證稱:於108年6月27日22時至隔日我下崗這段時間内,除了朱宴樟的車輛之外,我沒有看到其他車輛誤闖調撥車道,只有1輛從成功路要右轉景平路的車輛,可能看到我揮指揮棒而差點誤闖,但從新店那邊過來的車輛,沒有誤闖調撥車道的情形,都是順著漸變段直走,沒有闖進調撥車道,也沒有快要闖進去的情況等語(見原判決第17、18頁)。其等所述如果無誤,似認案發當日除朱宴樟外,沿○○市○○區○○路往板橋方向行駛之車輛,均無誤闖調撥車道之情形。又依卷附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本案貨車行車紀錄器檔案筆錄及截圖,朱宴樟駕駛本案貨車行駛至橋下,往板橋方向,見前方內側及中間內側車道有擺放交通錐及閃燈,乃駛入中間外側車道,在經過成功路口時,改駛入前方內側及中間內側車道間,前方仍可見有擺放交通錐及閃燈,且行駛內側及中間內側車道時,右方可見有擺放交通錐(見偵卷二第6頁、第8頁背面至第9頁)。上情果若無訛,則朱宴樟既於下秀朗橋,前行景平路時,已見內側及中間內側車道因有以交通錐圍設「漸變段」而依循行駛於中間外側車道,何以經過景平、成功路口時,卻未見前方仍有擺放交通錐及閃燈,並於行經該路口後,貿然駛入調撥車道(該路段右側白虛線有沿路擺設交通錐),而上揭駕駛行為仍可認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人應盡注意義務之違反?亦有研求之餘地。㈡有罪(即呂文中)部分:㈡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之態度等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所列「違反義務之程度」乙詞,依該法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立法理由稱:邇來處罰違反義務犯罪之法規日益增多,而以違反注意義務為違法要素之過失犯罪發生率,亦有增高趨勢(如車禍案件、醫療糾紛案件),犯罪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既有不同,其科刑之輕重,亦應有所軒輊,爰參酌德國立法例,增訂第8款規定「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利具體案件量刑時審酌運用等語,係指刑法中有以行為人違反法定一定義務,作為犯罪成立的前提要件,例如過失犯與不作為犯;而此種義務違反之犯罪類型,係以義務違反之形式,作為成立犯罪之條件,對於違反程度如何,則於刑罰裁量時,自應加以審酌判斷。原判決既認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能證明朱宴樟犯罪,改判諭知其無罪,自表示本件肇事原因均屬施工廠商負擔全部責任,即與第一審判決認定共同被告江佳鴻(經原審判處罪刑,併宣告緩刑確定)及被告等,均應對被害人之死亡負責不同。乃原判決竟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記載,作為呂文中量刑之基礎(見原判決第2頁),已有矛盾。又原判決科刑審酌事項,僅以呂文中於原審坦承犯行,足認其犯後態度已有悔意(見原判決第8頁),但理由並未敘明已審酌上述應由施工廠商負擔全部責任之量刑因子,亦嫌欠備。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而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及量刑事由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關於呂文中、朱宴樟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俊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