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SM-114-台上-450-2025011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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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50號 上 訴 人 莊宗霖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407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167、82503號、113年度偵 字第4105、4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莊宗霖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上訴人明示僅就此量刑之一部上訴),改判分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4月、1年3月、1年1月、1年、11月、1年,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已敘述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包含合併定應執行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其量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自始坦承犯行,且已與部分被害人達 成民事上調解,且繳交犯罪所得,已知所警愓,有情輕法重之情,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酌減其刑,且未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節非重,致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過重,違反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四、惟按: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   又量刑之輕重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在詐欺集團內擔任收水工作,使詐欺集 團得以確保取得犯罪成果,依其參與犯罪之程度,並無堪予憫恕之情,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並審酌其行為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之程度,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之旨,而為量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既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核屬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未酌減其刑,且量刑過重違法云云,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漫指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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