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SM-114-台上-452-2025011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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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52號 上 訴 人 黃勝頁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96號,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7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黃勝頁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並諭知所處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的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僅略稱:原判決刑度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一節,即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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