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SM-114-台上-453-2025011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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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53號 上 訴 人 林安正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00號,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7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林安正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僅略稱:上訴人已有正當工作,請給予上訴人改過 自新機會,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一節,即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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