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SM-114-台上-462-2025022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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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62號 上 訴 人 黃紹綸 選任辯護人 李宣毅律師 黃致豪律師 林陟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1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893、5253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黃紹綸有如其附件A即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殺人直接故意之犯意,無故侵入施○傑租房住處,俟施○傑返回住處後,持料理刀殺害施○傑死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殺人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殺人罪處斷,量處無期徒刑,並諭知褫奪公權終身,且諭知扣案料理刀2把均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第一審國民法官法庭(下稱第一審) 就伊被訴刀刺施○傑致使身亡之犯行,就伊可能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或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構成要件及其相關法令解釋,拒絕列為應向國民法官為審前說明之事項,且採用侵害伊信賴醫師或心理師秘匿特權之證據資料,復違反澄清義務與平等原則,就相同之待證事實,僅准許檢察官之證據調查聲請,卻否准伊所調查證據之聲請,殊有不當,原判決遽以程序瑕疵無礙結論為由,率認第一審之訴訟程序及裁判之論斷並無違法或不當,洵非允洽。又伊行兇之動機,原為挽回與施○傑間之感情,嗣因與施○傑口角爭執後,始意外失手致施○傑於死,足見伊並非早有殺人之計畫而實施犯罪。即令認伊所為觸犯殺人罪,然觀諸案發原因、受害人數及行兇手段等情,堪認伊所犯非屬情節最重大之罪,應排除量處死刑之選項,則初步判定責任刑之最重科刑僅能選擇無期徒刑,再參以伊有主動引導警方確認案發現場以蒐集跡證,使偵查機關易於查明犯罪真相,節省司法資源,避免累及無辜之舉止,得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伊無任何犯罪前科,人格發展受自閉症類群障礙症及憂鬱症之影響等情狀,自應量處有期徒刑。乃第一審率以伊未真心悔悟為由,未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刑,遽量處遠逾較諸其他相類司法案例刑度之無期徒刑,實濫用刑罰裁量之權限,原判決未予糾正,猶予維持,自屬失當。此外,伊被訴法定最重本刑為死刑之殺人罪名,攸關伊生命基本權及由國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具重大瑕疵之法律爭議,有開庭直接審理之必要,建請最高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但書及最高法院刑事案件行言詞辯論要點第1點之規定行言詞辯論云云。 三、惟查: ㈠、卷查第一審審判長依國民法官法第66條第1項第4款關於應向 國民法官說明「被告被訴罪名之構成要件及法令解釋」等事項之規定,臚列「本案被訴涉犯相關罪名的法律解釋」要項,向國民法官說明上訴人被訴侵入他人住宅及殺人罪之構成要件及法令解釋,兼提及法律上無認識與有認識過失、加重結果犯之概念,有卷附審前說明書足憑(見第一審卷第4宗第159至172頁)。核第一審進行之訴訟程序,難謂於法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無視第一審完全忽略向國民法官說明其所辯係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或傷害致人於死罪等法律解釋之違誤,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第一審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對上 訴人實施量刑前評估及責任能力之調查鑑定,經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兼鑑定人即精神科專科醫師黃○斐作證,而上開鑑定報告書有關上訴人犯罪後之心理機轉事項說明,所參考上訴人羈押在看守所中之行狀考核表及就醫暨輔導紀錄,亦屬上訴人所請求調查者,俱有卷附刑事準備程序狀㈦可稽(見第一審第3宗第395及411至412頁)。縱如上訴人上訴意旨謂其具有信賴相關醫師或心理師之秘匿特權,亦姑不論黃○斐所為之鑑定證言,及上訴人羈押在看守所期間之行狀考核與就醫暨輔導紀錄,是否涉及各該醫師或心理師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上訴人秘密之事項,然既非不可認上訴人係允許黃○斐作證,及參酌其在押期間之行狀考核與就醫暨輔導紀錄,則原判決說明第一審認為當事人聲請傳喚黃○斐作證,及聲請調查上揭重大矚目案件量刑前評估調查及責任能力鑑定報告書(依鑑定之事項,下或分別稱量刑前評估調查鑑定報告書、責任能力鑑定報告書),認均有調查之必要性而裁定准予調查,詳如原判決所引用如其附件A即第一審判決附件附表一之一、㈠編號13、㈡編號42,二、㈠編號4、㈡編號5、7所示理由,並據為責任能力認定及科刑裁量之基礎,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82條關於證人為醫師或心理師就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受訊問者,除經本人允許者外,得拒絕證言規定之意旨,即難謂於法有違。上訴人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採用侵害其信賴醫師或心理師秘匿特權之證據資料,要屬誤會,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為使國民法官易於理解而得以實質 參與,並避免造成其時間與精神上之過重負擔,俾得於審判期日進行集中、迅速之調查證據及辯論,乃要求當事人及辯護人應慎選證據,且由第一審法院考量其待證事實對本案犯罪事實成立與否認定之重要性,及該證據對待證事實認定之影響程度等事項,於妥適調查其必要性後,決定是否准許調查,宜避免提出內容重複之累積證據,以證明特定事實等行為,否則就不具必要性之證據調查聲請,應裁定予以駁回,國民法官法第45條第2款、第52條第4項、第54條第3項、第62條第6項後段及第7項,及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56條第3款暨第161條第2項、第3項第3款規定甚明。又依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有關國民參與審判案件經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之證據調查事項規定,當事人及辯護人原則上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且個案縱有如同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第4款(為爭執審判中證人證述內容)或第6款(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之情形;或非因過失,未能於第一審聲請;或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等非屬該條項所稱新證據之事由,仍須具有調查之必要性時,始得准許為證據調查。而關於證據有無調查必要性之審查,第二審法院依國民法官法第91條關於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之規定,參以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宜考量調查當事人、辯護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後,綜合一切事證判斷結果,除諸如足認其有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5條第1項(第二審法院以認定事實錯誤而撤銷第一審判決)、第306條(第一審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用法令違誤)、第307條(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或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等情形之一,而應予撤銷之高度可能,得准許調查者外,倘認為無證據調查之必要性而未予調查,即難指摘為違法。卷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聲請調查其於案發前在「卓大夫診所」與「心寧診所」就醫之病歷暨診斷證明書、在「知心心理諮商所」與東海大學健康諮商中心接受心理諮商之會談暨摘要紀錄等資料,並聲請傳喚上訴人之母親方金娌、「卓大夫診所」之醫師卓○平、「知心心理諮商所」之心理師江○彥、曾任東海大學學生會之會長陳○宇,及曾參與東海大學學生權益部事務之駱○樑到庭作證,另請求於審判期日履勘犯罪現場等,以證明其罹患社交障礙之精神疾病,並無因感情遭拒之殺人動機,且其於案發當時之責任能力有所缺損,暨還原案發過程等事實,經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聲請證據調查所擬證明之事實,經一併囑託草屯療養院對上訴人實施量刑前評估調查及責任能力鑑定,作成鑑定報告書供參,為免重複調查造成國民法官時間與精神上之過重負擔,遂依上揭規定之意旨,綜合相關事證判斷結果,認無調查之必要,而裁定予以駁回,已詳敘如原判決所引用如其附件A即第一審判決附件附表一之一、㈡編號36及附表三所示之理由。原判決秉諸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等規定,經審查第一審裁定駁回上訴人前揭證據調查之聲請,認稱妥適,核其論斷難謂於法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誤,顯屬誤解,洵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㈣、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及刑罰裁量,均屬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 圍內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且科刑之輕重亦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⑴、依憑上訴人之供述,且就如其所引用附件A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二「原證據項目」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對應「證明事實」欄所載,諸如其預備扣案之料理刀,並測試該刀具之鋒利度,嗣僱請不知情鎖匠開啟施○傑住處門鎖,而無故侵入躲藏在其內廁所中,俟施○傑返家後,持上開料理刀插刺施○傑左上胸、左上肩、左後側及雙手等部位,致施○傑因大量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均予坦承肯認,核與證人即施○傑租住處之房東江○順、案發處附近住戶吳○宇、上訴人與施○傑參與直銷商之團隊成員黃○傑、施○傑在便利商店打工之店長陳○志,暨鎖匠楊○潔等人,所為有關案情之證述;證人兼鑑定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警務員吳季宜依現場跡證所證述調查鑑定還原案發過程之陳述,及證人兼鑑定人即法醫師饒宇東所證述經解剖鑑定施○傑屍體創傷暨死亡原因之陳述相符;佐以卷附上訴人分別與施○傑、黃○傑及相關友人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之對話紀錄、相驗施○傑屍體之筆錄暨照片、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暨鑑定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證據資料,並綜合考量上訴人犯罪之動機、所持兇器、攻擊部位、下手力道暨次數、傷勢致命程度、行兇所受刺激、案發當時情境、與被害人之關係,以及行為後之處置作為等情狀,認定上訴人主觀上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而有計畫性地實行謀殺施○傑之犯行,並據以指駁及說明上訴人否認被訴殺人罪名,辯稱其僅單純持刀恐嚇施○傑,不意失手致人於死云云,何以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等旨甚詳。⑵、原判決根據第一審囑託草屯療養院,對上訴人實施精神鑑定所出具之責任能力鑑定報告書,復參酌上訴人於案發前、後之行為反應舉止,顯見其是非判斷及行為控制之能力,並未因其自閉症類群障礙症及憂鬱症而受減損,因認上訴人於行為當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等病理性原因,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全然喪失或較常人顯著減低,而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關於責任能力喪失或受限者應予不罰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在警察查悉其加害施○傑前,固主動供承而自首犯行,然上訴人於刀刺施○傑後,冷眼旁觀施○傑意識模糊瀕死,並未立即致電報警或救護,反更換血衣及清洗兇刀,坐令施○傑喪命;且上訴人無故侵入施○傑住處之舉止,業經現場監視器攝錄,復為鎖匠楊○潔及鄰人吳○宇所知悉,警方亦得迅速循線查獲上訴人到案而無所遁形,再參酌量刑前評估調查鑑定報告書關於上訴人犯罪後心理機轉略載:上訴人認為自己沒有前科,預估獲判量刑為徒刑10至15年之間等旨,因認上訴人思忖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投案申告,多得邀取減刑寬典而恃以犯罪,尚非出於真誠之悔悟,且係迫於情勢以自首,爰不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⑷、原判決認為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係參考其囑託草屯療養院對上訴人實施量刑前評估調查鑑定之報告書,綜衡本案之犯罪情狀、一般情狀、再犯罪風險及復歸社會更生之刑事處遇暨政策等面向,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詳細審酌相關情狀,說明上訴人所犯尚非屬情節最重大之罪行,不得量處死刑,惟其漠視應尊重生命之社會基本價值,以預謀兇殘手法剝奪施○傑之青春性命,造成被害家屬頓失至親逾恆之悲慟,若僅科處有期徒刑,責罰並不相當,因以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等旨,認為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尚稱妥適,乃予維持。核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預謀殺害施○傑之犯行,已敘明其憑據及理由,並就上訴人之有利辯解及主張為何均不足以憑採,亦依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揆其論斷尚無違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而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論上訴人以殺人罪,於法亦無不合,且所為之量刑復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界限,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對於其有無殺人之故意、其責任能力有無缺損,及其是否出於真悔之心以自首等單純事實,再事爭辯,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明文規定,第三審法院之判決,除 有必要而得命辯論者外,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最高法院刑事案件行言詞辯論要點第1點關於行言詞辯論之案件,規定為「㈠案件涉重要法律爭議,合議庭認有必要者,應行言詞辯論。㈡原審宣告死刑之案件,除判決明顯違背法令,必須撤銷發回者外,應行言詞辯論」。本院以本案並無何重要之法律爭議,且原審並非宣告死刑之判決,因認尚無命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予說明。 ㈥、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執己見泛稱:原審未依最嚴密正當法律程序之標準審理,忽視第一審法院以無關本案犯罪之事證,使國民法官產生預斷之認定事實偏誤,復剝奪其充分出證與答辯之機會,顯著影響審判公正性等違失,且原判決存有諸多忽視法律基本原則之重大瑕疵云云,漫為爭論,並予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關於殺人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前揭殺人重罪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應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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