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SM-114-台上-463-2025021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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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63號 上 訴 人 陳新興 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045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56、294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未及審酌上訴人陳新興於原審與告訴人陳錦城達成調解願賠償損害之量刑因素,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犯共同擄人勒贖罪所處有期徒刑8年6月判決之刑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上訴人明示針對第一審之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包括如何不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就上訴人關於本件犯罪之「與行為 事實相關」及「與形成犯罪時之行為人自我相關」等量刑裁量事由詳為衡酌,且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應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三、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如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適法行使職權裁量之事項,自不得以法院未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即指摘判決違法,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係犯擄人勒贖罪之重罪,對社會安全及治安維護影響至為重大,且使告訴人身心受創甚鉅,復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得認上訴人所為本案擄人勒贖犯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應予憫恕之情,故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旨。另以上訴人的責任為基礎,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上訴人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共同為本案擄人勒贖犯行,不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亦使告訴人身心受創甚鉅,惟考量上訴人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賠償給付之犯後態度,兼衡上訴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角色分工、素行、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10月。經核已完整具體全盤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並未違反比例原則與罪責相當等原則,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或未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就原審量刑適法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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