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SM-114-台上-464-2025021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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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6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偉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成 選任辯護人 林智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祐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少年法 庭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少上訴字第19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偵字第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李○成、高○祐(依序係民國95年4月、96年2月生,行為時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卷)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李○成、高○祐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私行拘禁而凌虐致人於死罪刑,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就李○成、高○祐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於理由中詳為論駁。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的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原判決認定李○成、高○祐所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私行拘禁而凌虐致人於死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較第一審判決認定李○成、高○祐所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第1項傷害致人於死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為重。又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並非必須減輕,是否減輕其刑,應審視行為人犯罪情節而定。以李○成、高○祐惡性重大、迄未與被害人即死者陳○煒之家屬成立民事上賠償、犯後態度不佳等情,應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詳予審酌上情,僅以李○成、高○祐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由,率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且未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事由,致量刑過輕,違反罪責相當原則,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李○成部分⒈被害人抵達○○市○○區「玩水子弟汽車美研」(下稱洗車場),於鐵門拉下制止其脫逃後,私行拘禁行為即已完成。李○成係因畏懼共犯陳勝賢等人之威勢,才依指示行事,其他共犯圍毆被害人,並非拘禁被害人之目的。而李○成在洗車場內毆打被害人時,被害人之意識清醒,尚能與人交談,被害人被帶離洗車場後,李○成未再參與圍毆。又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下稱解剖、鑑定報告書)僅顯示,被害人死因與遭人毆打相關等情。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李○成之傷害行為有無因果關係?是否係私行拘禁所致?均有未明。原審未詳加調查、究明,遽認李○成有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私行拘禁而凌虐致人於死犯行,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⒉李○成係依指示參與動手毆打被害人,應予非難程度較低。   原審未詳予審酌李○成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致量刑較高○ 祐為重,復未說明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高○祐部分    高○祐僅於被害人進入洗車場休息室及被害人逃出休息室時 ,與其他在場人圍毆被害人。至後續陳勝賢持用擊破器攻擊被害人、對被害人噴灑辣椒水、將被害人拖至廁所沖水,並以拖把刷洗,以及持用球棒連續重擊被害人等凌虐行為,高○祐均未參與其事。又依解剖、鑑定報告書及現場照片顯示,被害人死亡原因與「窒息死亡」有關,以及被害人從洗車場被帶至「淡水透天厝」2樓房間之木床旁地面發現大量嘔吐物等情,足見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高○祐參與毆打被害人無關。原判決未詳為審酌上情,遽認高○祐有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私行拘禁而凌虐致人於死犯行,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   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結合故意之基本犯罪與過失之 加重結果犯罪之特別加重規定。亦即,因行為人故意實行特定的基本犯行後,另發生過失之加重結果,且兩者間具有特殊不法內涵的直接關聯性,故立法者明定特殊犯罪類型之加重規定,予以提高刑責加重其處罰。從而,故意之基本犯行,以及所發生加重結果之間,除具有因果關係及客觀歸責,該當過失犯一般要件外,對於加重之過失結果必須有預見可能性,始足當之。而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此所稱「客觀能否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加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判斷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是否可能預見而言,申言之,行為對加重結果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加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均負全部責任,就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為斷。   原判決主要依憑李○成、高○祐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   證人陳勝賢等人之證詞,佐以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 物及社群軟體勘查報告、現場勘驗報告、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鑑定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與扣案之鋁棒3支、西瓜刀1把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   原判決並說明:鄭民浩因對被害人不滿,遂直接或間接召集 李○成、高○祐及陳勝賢等人,邀約被害人前往洗車場後,眾人即以拉下鐵門、阻止逃脫之方式拘禁被害人,並憑恃人數、器械優勢,以強暴方式共同持續持球棒揮擊、拳毆、踢踹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傷勢,並對被害人噴辣椒水、將之拖進浴室沖水並持拖把刷洗、以膠帶綑綁纏繞被害人之手腳、雙眼,對被害人施加身體上之凌辱虐待。並於被害人往外脫逃時,上前壓制,高○祐進而拉住被害人衣領,將被害人押回休息室,李○成則喝令被害人下跪。嗣李○成與林柏紳、陳威豪、張瑋成將被害人拖行至休息室外,由陳勝賢自李○成取得辣椒水噴灑被害人及手持球棒毆打,又將被害人拖進浴室內沖水,並持拖把刷洗,之後高○祐與陳勝賢、張瑋成、林柏紳合力將雙眼被膠帶纏繞之被害人抬至自用小客車,由張瑋成駕車搭載陳勝賢、林詣珉及被害人離開洗車場。李○成、高○祐全程在場,並積極參與其中,可認李○成、高○祐與陳勝賢等人就本件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私行拘禁而凌虐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應共同負責。又揮拳、踢踹,甚至持用球棒等硬物持續用力攻擊包含頭、頸、胸、腹在內之身體部位相當時間,身體重要器官會遭受傷害而有危及生命之可能,此為客觀上可以預見。在被害人遭拘禁於洗車場而無法脫困離開之期間,李○成、高○祐等人或持用球棒等硬物持續攻擊,或揮拳、腳踢踹被害人包含頭、頸、胸、腹在內之身體部位,並於被害人跑出休息室時,上前壓制被害人,高○祐更拉著被害人衣領,將被害人押回休息室,制止被害人離開等情,足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李○成、高○祐等人之凌虐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李○成、高○祐應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負擔加重結果犯之責任等旨。至李○成、高○祐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審以陳勝賢抵達洗車場後,固有用腳踢踹、手持擊破器、球棒毆打、噴灑辣椒水之方式繼續傷害被害人。惟解剖、鑑定報告書顯示:被害人身體多處大面積擦挫傷,四肢、背臀部多處皮下、脂肪、肌肉組織出血,致皮下軟組織出血、橫紋肌溶解症、嘔吐物吸入窒息而死亡,堪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係李○成、高○祐等人之前後攻擊行為相互影響累積產生,而非單純陳勝賢其後傷害行為所致,均不能逕認李○成、高○祐先前之凌虐行為,在客觀上不能造成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或二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足據為李○成、高○祐有利之認定。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且此項事 實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既無違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李○成、高○祐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泛言指摘:原判決遽認李○成、高○祐有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私行拘禁而凌虐致人於死犯行,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㈡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係鑑於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精神發育及智識程度雖較未滿14歲人為高,惟通常涉世未深,其心智成熟程度不能一概而論,故原則上予以減輕其刑,亦即除足認其行為時之心智成熟程度已與滿18歲之人等同等特殊事由,始例外裁量不予減輕其刑,並說明所憑理由。此係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範疇,倘在客觀上並無顯然濫權失當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並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未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單憑己見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卷查,以李○成、高○祐分別為95年4月、00年0月出生,於行 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參以其2人並非主事者,係受邀參與其事,而本件參與人數眾多,共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等情,且無其行為時之心智成熟程度與年滿18歲之人等同等特殊事由之具體事證,原判決斟酌上情,並綜合卷內相關事證,予以整體考量,依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於客觀上尚難逕認有濫權失當之情事。至未就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簡要說明理由,固有欠周,惟此對於原判決結果既無影響,不能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說明:以李○成、高○祐所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私行拘禁而凌虐致人於死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均依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其等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尚未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民事上和解,高○祐有對陳勝賢略加勸阻,以及卷附少年事件調查報告記載:高○祐之家庭管教功能無法發揮、李○成之家庭結構正常、家庭經濟穩定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7年3月。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據以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李○成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量刑時,未審酌李○成之家庭生活健全,與高○祐之家庭功能不全之情狀有別,致量刑重於高○祐違法一節。惟原判決量刑時,係就各量刑輕重事項為整體評價,而非僅審酌家庭功能是否健全一項,且以高○祐有對陳勝賢略加勸阻,其犯罪情狀較李○成為輕,則李○成所處之刑略重於高○祐,尚難逕認原判決就李○成之量刑違法。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率依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致李○成、高○祐之量刑過輕,違反罪責相當原則,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李○成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關於李○成之量刑過重,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各云云,均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李○成、高○祐上訴意旨,或係對原審採 證認事、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經詳為論敘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以自己之說詞,再為單純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辯,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檢察官、李○成、高○祐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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