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SM-114-台上-466-2025021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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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66號 上 訴 人 李大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94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0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李大坤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部分(處有期徒刑8年6月,相競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第一審此部分判決在第二審之上訴;另維持第一審論以上訴人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13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各罪所處宣告刑部分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8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針對第一審判決此部分之刑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分別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敘其憑以認定上訴人有附表一編號1所載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對於附表一編號2至13所處之刑部分,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均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因經濟問題始再犯本件各罪,惟已 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李信賢,然原審就上訴人所犯本件各罪,均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未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予減輕其刑,致量刑太重,亦與相同情節之販毒案件所量處之刑差距過大,顯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 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揭示者,係販賣第一級毒品若無其他犯罪行為,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有罪刑不相當之情時,始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再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所犯如附表三編號9、10、13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至有期徒刑5年,衡諸社會一般客觀標準,難認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且無罪刑不相當情形,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亦無依上述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可言,自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而關於附表三編號2、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縱未再贅予敘明何以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然此部分既屬原審得依職權衡酌裁量事項,同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誤。原判決復說明第一審業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經依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與犯後態度等各情,並衡以上訴人所犯之販賣毒品罪,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產生之危害甚鉅,據以所量處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並未悖於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而如何予以維持等旨,核亦無量刑違反公平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可言。另關於其他個案,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其他法院就個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審酌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予減輕其刑,指摘原審對其量刑過重,有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失衡等語,顯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至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犯附表三編號1、4至8、11、12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部分,以其犯罪情節相對輕微,雖均於偵、審中自白前開犯行,惟減輕其刑後仍屬有期徒刑15年以上重刑,而有情輕法重尚堪憫恕之情,已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予遞減其刑;唯其於本件計販賣第一級毒品達11次,情節並非極為輕微,原審未再依上開憲判字判決減輕其刑,亦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猶指稱原判決就其所犯本件各罪均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實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陳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對其量刑過重等語,係就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