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SM-114-台上-472-2025021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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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72號 上 訴 人 宋運恩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815號,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39、30963號,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宋運恩因加重詐欺案件,經原審判決後,該判決 書正本於民國113年11月5日以郵寄合法送達上訴人○○市○○區○○街00號0樓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其受僱人即該社區管理中心之管理員收受,有原審送達證書可按(見原審卷第185、285頁),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其上訴期間自送達之翌(6)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3日,至113年11月28日(星期四)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於同年月29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原審法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顯已逾期,且無從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