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SM-114-台上-482-2025032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82號 上 訴 人 吳松麟 選任辯護人 游明仁律師 上 訴 人 文智和 陳東豐 吳並修 蔡銘洪 吳姍筠(原名吳姍融) 彭金源 上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邱翊庭律師 上 訴 人 詹益宏 張華偉(原名張朝勝) 張克勇 陳坤宏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起訴及追 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7264號、106 年度偵字第5144、10304、21015、23870、27727、3319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松麟、文智和、陳東豐、吳並修、蔡銘洪、吳姍筠 、彭金源、詹益宏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及關於張華偉有罪部 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吳松麟、文智和、陳東豐、吳並 修、蔡銘洪、吳姍筠、彭金源、詹益宏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及關於上訴人張華偉有罪)部分: 壹、本件原判決包括當事人欄記載上訴人即被告張華偉、張克勇 、陳坤宏之原審法院108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01.1,及記載其餘上訴人之原審法院同一案號01.2等共計2份判決書,下依序稱原判決甲、原判決乙,合先敘明(原判決甲、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張華偉有罪部分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張華偉有原判決甲事實欄二、三所 載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加重詐欺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固非無見。 二、惟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兼具共同行為決意與共同行為實行者,固屬共同正犯,倘其所參與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則其究係本於共同犯罪之行為決意而參與,該當共同正犯之罪責,或係本於幫助之意思暨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而參與,對於正犯資以助力,僅應論以幫助犯,兩者之間同有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外觀,由於其客觀行為本身不足以表徵其違法性與罪責,倘論其共同正犯,則於訴訟上應經嚴格證明其具共同犯罪行為決意,足以認定其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惟透過其他正犯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其他正犯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之一部分,並對於犯罪之實現具功能支配之地位,唯其如此,使其同受其他正犯之行為歸責,始無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之疑慮,且罪責相當。經查,原判決甲並未認定張華偉有參與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或加重詐欺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僅以共犯周瑞慶(經判處罪刑確定)為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前身為圓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億圓富控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營造集團規模龐大之假象以取信投資人擴大吸金規模,乃以吸金所得貸放予經營陷入困境之公司而予控制或成立新公司,建構億圓富集團,並直接或部分透過張華偉,商請同案被告陳若慧(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等人擔任億圓富集團所屬公司名義負責人(詳如原判決甲附表十三㈠編號11(1),附表十三㈡編號001(1)、003(1)、005(1),附表十三㈢編號13、15、17至26、28、附表十三㈣編號2(1)、3至23所示),及張華偉商請同案被告陳金德(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曾改名為「陳子龍」並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登記於董事名單,以便周瑞慶對外自稱「陳子龍」,另周瑞慶又與共犯張辰鐘(通緝中)、吳丞豐(經判處罪刑確定,下或稱周瑞慶等人)推由張華偉商請同案被告黃姜隆(現名黃文宏,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改名與上櫃公司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黃文宏」同名,並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且委由張華偉按月轉交現金酬款給予部分億圓富集團所屬公司名義負責人等,為張華偉之行為內容,並未記載其有何參與或分擔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加重詐欺等構成要件行為,則就張華偉與周瑞慶如何就前揭犯行具有共同犯罪行為之決意,即應經嚴格證明。原判決甲依憑張華偉偵、審不利於己之供述,為認定其具共同犯罪行為決意,而論以共同正犯之主要理由。惟張華偉所為認罪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認定其主觀上至少已認識其依周瑞慶之指示商請陳金德、黃姜隆等人改名並擔任各公司名義負責人,係周瑞慶等人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及加重詐欺犯行之重要環節,且就相關不法犯行之主要內涵非無概略之認識,猶仍為之,然是否已足以進一步認定其就周瑞慶等人之全部犯罪事實均視為自己行為之一部分,並對於相關犯罪之實現具功能支配之地位,據以令其就周瑞慶等所為全部犯行負責之知與欲?抑或僅具幫助之犯意?亦非無研求餘地。原審未調查明白,復未於理由說明所憑依據,遽認張華偉應對周瑞慶等人之犯罪事實負全部責任,非惟證據調查未盡,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參、吳松麟、文智和、陳東豐、吳並修、蔡銘洪、吳姍筠、彭金 源、詹益宏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 一、刑法沒收新制業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獨立的法 律效果,已非從刑。是沒收雖以犯罪(違法)行為為前提,但於不生裁判歧異之前提下,若原判決關於罪刑論科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第三審法院自可僅就沒收部分撤銷發回,另就罪刑部分判決駁回上訴。 二、本件原判決乙撤銷第一審關於吳松麟、文智和、陳東豐、吳 並修、蔡銘洪、吳姍筠、彭金源、詹益宏(下稱吳松麟等8人)部分之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判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刑(詳後述),並諭知沒收、追徵相關犯罪所得。其中關於諭知吳松麟等8人上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部分,固非無見。 三、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 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再因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不易,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明定法院就須依法沒收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亦即,犯罪所得均應予沒收,若認定尚非顯有困難時,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審認其範圍與價額,如認定顯有困難時,始得援用估算之規定,得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估算推計之依據,不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然為免估算流於裁判者之恣意,仍須立於與該不法利得相關聯且業經確認之事實基礎上,依吾人日常生活之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相關專業領域之特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謹守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儘可能為與事實相符之推算;於訴訟程序上,尤應恪遵正當程序公開、透明之要求,適時讓當事人知悉估算之採用及其方法與所憑之準則,予當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俾保障其資訊請求權與意見陳述權等訴訟上聽審權。原判決乙以吳松麟等8人犯罪所得之認定顯有困難,依據如原判決乙附表(下稱附表)二十五㈠所示估算認定(原判決乙第61頁第18至21行,詳如附表二十五㈠「犯罪所得」欄所載),其估算基礎或以億圓富集團匯入其相關帳戶之明細所示總額為認定依據(吳並修),或以所陳單一月份領受億圓富集團發給之總金額(金額基礎)為據,並依犯罪期間(期間基礎)之總月份估算其總額(文智和、蔡銘洪、詹益宏、彭金源),或以所陳每月薪資及所招攬之投資單位數,依獎金規則(金額基礎)估算犯罪期間(期間基礎)所獲之薪資及獎金總額(吳松麟、陳東豐、吳姍筠)而各有不同。原判決乙據以估算犯罪所得之「期間基礎」,係以吳松麟等8人犯罪期間為據。惟詹益宏、彭金源部分,均依其供述認定係次月領取本月獎金而得單一月份之金額基礎,果若無訛,既採其關於獎金均次月發放之供述,卻未於計算期間基礎時扣除任職首月之獎金,亦未敘明其估算之理由。又原判決乙關於吳松麟等8人犯罪期間之終期,係依億圓富集團投資人之最後一筆入金即民國106年1月30日為止(見附表十一編號50李美淑,原判決乙附表第152頁),據以擴張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起訴書所載本案犯罪期間係至105年12月13日即億圓富集團遭搜索為止),然犯罪期間與犯罪所得之期間基礎究係二事,依卷附文智和、詹益宏、陳東豐、吳並修、吳姍筠用以收受億圓富款項之相關帳戶交易明細,106年1月間已無億圓富集團之款項入帳(分見106金重訴2卷㈣第266、279、294、387至391頁),且億圓富集團既於105年12月13日已遭警搜索,則於當月是否仍如常發放薪資、獎金,並非不易調查。原判決乙關於據以估算犯罪所得之期間基礎之始、終,未予詳查,亦未為必要之說明,逕各依吳松麟等8人之犯罪期間始月至106年1月30日為估算之期間基礎,已難謂有據。再稽諸原審113年3月7日審判筆錄,審判長於就被訴事實訊問吳松麟等8人後,諭知本案調查證據完畢,請當事人及辯護人就事實、法律及科刑部分辯論,並未適時讓吳松麟等8人知悉此部分估算之採用及其方法與所憑之準則,並予吳松麟等8人及辯護人就估算方法表示意見及辯護之機會(見原審卷23第999至1092頁),致其等無從就金額基礎另舉出事實依據,或提出有何具體事證證明其實際數額而無估算必要,或究明按所陳特定月份所得總額估算有無高估而違反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關於吳松麟等8人此部分訴訟上權益之保障,已欠周延,難認適法。 肆、以上或為張華偉、文智和、陳東豐、吳並修、蔡銘洪、吳姍 筠、彭金源、詹益宏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甲、乙分別有前述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張華偉有罪部分,文智和、陳東豐、吳並修、蔡銘洪、吳姍筠、彭金源、詹益宏個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範圍之事實認定,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甲張華偉有罪部分、原判決乙前揭該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張華偉所犯與前揭得上訴第三審部分具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普通詐欺取財輕罪部分(103年4月3日至6月19日,就同一投資人未跨越同年月20日者),雖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第4款)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然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此外,為被告之利益而撤銷原審判決時,如於共同被告有共同之撤銷理由者,其利益並及於共同被告,刑事訴訟法第402條定有明文。原判決乙關於吳松麟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關於其估算基礎、程序,同有瑕疵,其上訴理由雖未指摘及此,其利益仍應及於吳松麟,文智和、陳東豐、吳並修、蔡銘洪、吳姍筠、彭金源、詹益宏上開部分既經撤銷,吳松麟該部分亦屬不可維持,應併予撤銷發回更審。 乙、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吳松麟、文智和、陳東豐、吳並修 、蔡銘洪、吳姍筠、彭金源、詹益宏罪刑及上訴人張克勇、陳坤宏)部分: 壹、吳松麟、文智和、陳東豐、吳並修、蔡銘洪、吳姍筠、彭金 源、詹益宏關於原判決罪刑之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第三審法院之調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故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吳松麟等8人有原判決乙事實欄所 載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及加重詐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渠等不當之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判均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刑,俱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關於據以計算所涉吸金規模之犯罪期間: ⒈文智和部分:原判決乙認定伊犯罪期間自102年10月起至106 年1月30日,並以該期間億圓富集團吸金總額計算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模,與事實不符,原判決乙未予詳查,敘明所憑依據,有理由不備之違誤。⒉陳東豐部分:伊於104年3月31日以投資人身分初次投資T3系統方案,104年12月因周瑞慶邀請而於說明會前半段擔任講師,迄105年3月經周瑞慶宣布為億圓富集團所屬公司之業務執行長,原判決乙卻自103年10月2日起算其吸金之金額與規模,除與附表十三㈠有關其任職期間為104年12月間之記載相互矛盾,復錯誤計入伊僅單純為投資人之期間即104年3月31日至104年12月間,就伊所涉吸金規模之事實認定未詳為調查、敘明所憑依據,並非適法。 ⒊吳並修部分:伊係自104年12月起至105年12月間擔任社團法 人台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下或稱廣德協會)秘書長,原判決乙認定伊犯罪期間係103年10月起至106年1月30日,並以該期間億圓富集團吸金總額計算其吸金規模,與事實不符,並有調查未盡且未敘明所憑依據之違誤。⒋蔡銘洪部分:附表十三㈠編號7記載伊係自102年起迄104年底擔任億圓富集團業務處經理,且自103年3月間才開始投資,原判決乙卻認定伊犯罪期間為102年至106年1月30日,並以該期間億圓富集團吸金總額計算其吸金規模,有調查未盡且未敘明所憑依據之違誤。⒌吳姍筠部分:原判決乙認定其犯罪期間為104年5月至106年1月30日,並以該期間億圓富集團吸金總額計算其所涉吸金規模,與原判決乙附表十三㈠編號8有關其係104年5、6月間起擔任億圓富集團花蓮分公司業務副總經理(業務副總經理下均稱副總)之記載、伊自104年6月起任職之事實均不相符,就其犯罪期間有調查未盡且未敘明所憑依據之違誤。 ⒍彭金源部分:伊104年9月3日始以投資人身分初次投資T3系統 ,104年11月受周瑞慶邀請擔任億圓富集團基隆分公司副總,自同年12月起始就職,原判決乙卻自104年4月7日起算其吸金金額規模,與附表十三㈠編號9記載其任職期間自104年11月間起相互矛盾,復計入104年9至11月其擔任副總前之期間,就此事實未詳查審認,敘明所憑依據,並非適法。 ⒎吳松麟部分:附表一㈠編號1記載,伊參與T2、T3、A1、M1系統投資方案期間係103年3月18日至106年1月30日止,吸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億2349萬8000元,事實欄則認定吸金金額為38億708萬8000元,金額並不一致,有事實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原判決乙認定渠等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有誤,復未依刑法第3 1條第1項論以共同正犯並依該條項但書規定減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部分: ⒈文智和部分:伊並非億圓富集團公司負責人,係因於102年10 月間結識周瑞慶,以該公司前景可期而投資,因較早投資億圓富集團2000萬元以上金額,復招攬之鄭定國亦投資千萬餘元,始經周瑞慶邀約擔任臺北分公司副總,迄103年7月即因張辰鐘、陳勝發亦升任副總而無實權,104年後亦甚少過問公司事務,惟因張辰鐘、陳勝發之業績與獎金累計於其名下,致其業績數額較高。伊加入該公司時,相關投資方案、獎金與人事制度等均經周瑞慶規劃完成,伊就吸金方案、人事聘用、行政流程組織規則均無支配或決策權,均由周瑞慶、吳丞豐統籌,其業績獎金相較於「處經理」,僅在當月業績突破500或1000萬元時,得額外領取業績達標獎金6萬元等語。⒉陳東豐部分:伊僅於104年12月至105年3月間應聘擔任億圓富集團講師講授總體經濟與財經趨勢相關課程,縱提及億圓富集團與所屬公司前景,亦係因受邀始為其美言之常情,講授畢始由副總接續招攬投資,只有協助而不負責業務招攬,所謂「業務執行長」亦僅掛名,未曾規劃投資吸金方案,亦無經營管理或決策之權責,未曾招攬投資人或因此收受業績獎金,其自身亦投資億圓富集團1,710萬元,並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⒊吳並修部分:伊係於104年12月至次年12月間擔任億圓富集團所屬廣德協會秘書長,綜理該協會除人事、會計以外之服務會員相關職務,對於投資吸金方案、人事聘用、人事與組織等並無決策、指揮權限。雖擔任講師對會員解說A1投資方案,然僅領取固定薪資並直接招攬少數投資人,並只於此範圍內與周瑞慶有犯意聯絡。⒋蔡銘洪部分:伊102年底結識周瑞慶而加入億圓富集團,擔任行政經理並於103年3月投資T1方案,負責行政人員之面試招聘、庶務規劃、工作規則等行政工作,固曾參與核心幹部會議,但只負責在會議時負責引言介紹各地區副總上台,其招攬T3系統方案僅44單位,A1系統方案僅36單位,並依招攬金額之千分之2計算獲取有限之佣金,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⒌吳姍筠部分:伊於104年5月間結識周瑞慶而加入億圓富集團,進而邀約招攬親友加入投資,於同年6月間擔任該公司花蓮分公司副總,當時吸金方案、獎金制度、人事規章等均已完備,除當月業績達標時,得額外領取上限2萬5千元或5萬元之業績獎金外,伊招攬投資可得獎金與「處經理」層級並無差別,迄105年12月止,伊領取之業績達標獎金僅55萬元,伊不負擔經營管理責任,並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 ⒍彭金源部分:伊於104年9月因投資億圓富集團而結識周瑞慶 ,並邀約招攬親友加入投資,於同年12月起擔任該公司基隆分公司副總,當時吸金方案、獎金制度、人事規章等均已完備,伊無支配、決策或指揮權責,除當月業績達標時,得額外領取上限2萬5千元或5萬元之業績獎金外,招攬投資可得佣金與「處經理」層級亦無差別,迄105年12月止,所領取之業績達標獎金僅20萬元,伊無支配決策或指揮權,不負擔經營管理責任,並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 ⒎吳松麟部分:依周瑞慶、吳丞豐所證,伊「總顧問」名片並 非億圓富集團印製,該職銜僅係虛名,與具副總職銜之同案被告均經周瑞慶認定有相當業務能力、瞭解集團投資方案、均得支領固定薪水、配有車輛有別,伊並無資格參與公司營運規劃。又伊係以「總顧問」職銜參與會議,惟此僅係禮貌稱謂,發言內容均在鼓舞士氣,原判決乙憑此認定其為億圓富集團核心幹部,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違背經驗法則。 ㈢吳松麟上訴意旨另以:⒈原判決乙認定伊於103年3月間起至106年1月30日止,與周瑞慶等共犯或同案被告共同招攬所示投資人投資,惟伊在億圓富集團除於104年5至6月間擔任顧問外,既未任職,如何與周瑞慶或其他同案被告共同犯罪?原判決乙未為說明,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⒉原判決乙以證人即其女友游支敬、證人楊少蘭、郭麗瑛、蘇貴美、陳宜湞、林玉珠之證述為不利伊認定之依據。惟證人郭麗瑛關於其投資之2500萬元,於偵查中證稱係游支敬介紹投資,於第一審則證稱係伊與游支敬一同介紹,前後不符;證人楊少蘭投資入金420萬元之介紹人係游支敬及游支敬之女蕭伊瑜,楊少蘭卻證稱伊與游支敬為其上線,所證與卷附出借款同意書暨授權書所載不符;證人蘇貴美曾證稱並不認識伊,係游支敬招攬渠以渠子賴家慶名義投資,並登載賴家慶之姓名於「企業諮詢輔導顧問聘任合約書」,足認伊與蘇貴美之投資無關;證人陳宜湞證稱,經伊引介投資20萬元之前,已因友人鐘秀卿之邀約共同合資100萬元投資億圓富集團,該100萬元入金顯與伊無關,原判決乙認定鐘秀卿為伊下線與所證內容不符;證人林玉珠證稱渠大部分均係游支敬招攬投資,原判決乙認定林玉珠為伊下線,與事實不符。原判決乙偏採前揭證人不利證述,有理由不備、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⒊伊引介之T3系統投資方案報酬率年息24%,與臺北市民間借貸信用拆借平均月息2.21%至2.22%相當,原判決乙以金融機構公告存款利率與之相比,認定T3系統約定年報酬率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顯不相當報酬」之要件,尚嫌率斷。⒋伊並非億圓富集團核心幹部,亦無證據足認伊有參與億圓富控股公司、禾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昕公司)股票或增資股票之發行,亦無證據可證伊參與股票發行之募集,縱伊於吸收下線投資人時依約交付前揭公司股票,並非募集、發行,尚不該當證券交易法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發行有價證券罪。⒌原判決乙以億圓富集團104年7、8、9月間核心幹部會議錄音勘驗內容認定伊就該公司T3系統以外投資方案與周瑞慶亦有犯意聯絡之部分依據,惟各該會議及伊會議發言內容均未言及T2、A1、M1系統投資方案如何運作,原判決乙亦未記載如何認定伊主觀上對於T2、A1、M1系統投資方案有何認識,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⒍原審審理時,法官以「億圓富的被告沒有一個沒罪」、「認罪可以取得量刑優勢」等語曉諭伊自白,有脅迫、利誘之不正訊問情事,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並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 ㈣詹益宏上訴意旨另以:⒈伊於原審審理時,法官以「億圓富的被告沒有一個沒罪」「認罪可以取得量刑優勢,法官可以給予減刑或緩刑的裁量」等語曉諭伊自白,有脅迫、利誘之不正訊問情形,且法官明知違法而未記載於筆錄,並否准伊更正筆錄之聲請,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並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⒉本案億圓富集團所吸收之資金僅有周瑞慶有處分權限,伊既非億圓富集團支領薪資之員工,更未曾收受他人存款,自不構成銀行法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之構成要件。⒊實務見解對銀行法第29條之1、同法第125條各項之認事用法因擴張解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與「顯不相當」之要件,有違憲之虞。⒋原判決乙論伊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22條1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發行有價證券罪,惟伊非發行人,亦不構成募集、發行等要件,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⒌原審未依伊請求傳喚證人,侵害伊訴訟上之防禦權,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㈤文智和上訴意旨另以:原判決量刑未審酌其身體健康情形不 適於入監執行刑罰,未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有未審酌重要量刑基礎事實之違誤云云。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復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以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之1並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至同法第29條之1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則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收受資金,所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較諸一般銀行相關存款利率,顯有特殊超額,已足以吸引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提供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屬該當。前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旨在禁止個人或公司違法吸收社會資金,祇須行為人以前揭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合於前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縱行為人亦投入資金,仍無礙於本罪主、客觀構成要件之成立。原判決乙係依憑文智和、陳東豐、吳並修、蔡銘洪、吳姍筠、彭金源之自白,吳松麟、詹益宏部分不利於己之陳述,證人周瑞慶、張辰鐘、吳丞豐、洪妤嵐、林瑞琪、吳佩真、陳𡟯(原名陳文慧,洪妤嵐以下數人均經判刑尚未確定),證人即廣德協會員工柯玉菁之證述,卷附如附表五、附表六㈠、附表十八所示各編號所載告訴人即投資人楊少蘭等之證述,暨渠等提出之「其他證據」欄所示吸金投資方案單據、億圓富控股公司、禾昕公司股票、股票保管證明或簽收回執聯、相關股票之附條件買賣(總)契約、匯款申請書、存款存根聯、相關帳戶交易明細、廣德協會入會申請書、會員憑證、入會須知、急難救助基金申請給付辦法、相關之企業諮詢輔導顧問聘任合約書,佐以扣案附表二十七所示之億圓富集團人員例行性製作之業績表、銷貨明細、手做表、應付費用支出明細等T2、T3、A1、M1系統帳冊、宣傳文件等資料、相關公司資料等證據,再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以認定:㈠文智和與周瑞慶、張辰鐘、洪妤嵐共同以圓富科技有限公司或億圓富控股公司名義,以「T1系統」投資方案模式對不特定人吸金,數額達7858萬2300元(投資明細詳見附表八)、㈡周瑞慶為營造集團規模龐大之假象以取信投資人擴大吸金規模,乃以吸金所得貸放予經營陷入困境之公司而予控制或成立新公司(詳見附表十三),建構億圓富集團,以億圓富控股公司為母公司,周瑞慶自任總裁,吳松麟等8人及張辰鐘、吳丞豐、沈芳如、林勉志、陳勝發(上3人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李金龍、賴金鑫、簡麗珠、黃子窈、黃雁宸、蔡豐益、夏子茵、林麗令、陳國楨、陳進村(上10人即李金龍等10人,經原審另行判決)、蔡尚苑(已歿,經判決公訴不受理)、范裕忠(另案審理),於億圓富集團擔任要職,均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在億圓富控股公司及集團旗下公司於所載期間任職而為核心幹部(見附表十三㈠、㈡、㈣),先後以億圓富公司名義、巨富景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富景控股公司)名義,共同對投資人施用詐術宣稱億圓富控股集團將上市、上櫃,投資股權可獲巨額利潤,以T2、T3、M1、A1系統對外吸金,其中T2、T3系統且以未經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印製之億圓富控股公司股票、現金增資股票及禾昕公司現金增資股票,或以質押為名,或與投資人簽訂附條件買賣總契約,將前揭公司股票交付過戶予投資人供擔保,屆期得選擇返還股票取回投資款項或繼續持有股票方式,並以「顧問費」、「(股票)保管費」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參與管理各公司、舉辦說明會及產業之旅、講授投資方案招攬投資、經手吸金款項、與投資人簽約收款、交付億圓富控股公司或禾昕公司股票等業務執行行為,就集團公司之業務執行具有控制支配力。「T2系統」、「T3系統」、「A1系統」、「M1系統」投資方案吸金明細及各方案之個別吸金數額(各系統投資方案之投資人姓名、投資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九〈T2〉、附表十〈T3〉、附表十一〈A1〉、附表十二〈M1〉),合計向投資人吸金38億708萬8000元,吳松麟、文智和、陳東豐、吳並修、蔡銘洪、吳姍筠、彭金源、詹益宏各自犯罪期間之本案吸金金額均逾1億元。另就:⒈億圓富集團以T2、T3、M1、A1系統投資方案向多數、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何以屬銀行法所規範之收受存款及準收受存款行為、同法第29條之1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⒉「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認定,何以應以金融機構存款利率而為比較且比較結果確合於該要件;⒊渠等所涉吸金金額之計算何以均逾1億元;⒋吳松麟、詹益宏與周瑞慶除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外,何以就集團公司之業務執行認亦具有控制支配力,與法人之從業人員有別;⒌另分就吳松麟、詹益宏所辯僅係分享自身投資金額不知集團違法情事,並無吸金及加重詐欺犯意等各語,何以委無可採,何以渠等亦有投資仍無從為有利認定之依據,均於理由內析論明確。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自非得任意指為違法。又: ㈠關於吳松麟等8人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期間:銀行法為集合犯,犯罪期間之始,自以構成要件行為即招攬行為之始為據,縱渠等任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時間在後,亦僅犯意提升,仍無礙其犯罪起始時點之認定及計算吸金規模之依據。原判決乙認定吳松麟等8人之犯罪期間,詳如附表一編號1、3至5,7至10所示,各以同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為其依據,或依其等初次招攬投資人之日期為始(吳松麟部分,見附表二編號21〈招攬陳宜湞〉;吳並修、陳東豐部分,見附表三(一)編號93-1〈招攬吳陳惠齡〉;彭金源部分,見附表二編號56〈招攬林玉錦〉;詹益宏,見附表二編號65〈招攬方淑惠〉),或以所供加入周瑞慶投資事業之時間為始(見偵37264卷㈡第14頁文智和偵訊筆錄;見偵37264卷㈠第322、353頁蔡銘洪警詢、偵訊筆錄;見偵37264卷㈠第33頁吳姍筠警詢筆錄),已分別載明其所憑,據以認定渠等犯罪期間所涉億圓富集團吸金數額,並無不合。原判決乙固未分別詳敘,然仍與理由不備、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有別。至吳松麟違反銀行法犯行之吸金規模,原判決乙係以億圓富集團本案T2、T3、A1、M1系統投資方案吸金總額(A),扣除其犯罪期間以外部分(B,即T2全部、部分T3)而得其數額(C)(詳見附表一㈠編號1、附表一㈡),無所指有事實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關於吳松麟等8人具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銀行法關於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區分其違反規定之主體為自然人或法人而異其處罰,自然人違反上述規定,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法人違反上述規定時,除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並依同法第127條之4規定,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而同法第125條第3項對於法人違反前開規定者,明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由於該行為負責人支配法人違反前述規定之犯行而予以處罰,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亦即前述關於法人違反規定之處罰,乃基於罪責原則,依犯罪支配理論,因法人自己及其行為負責人均犯罪所設之兩罰規定。是前述規定所稱「行為負責人」,自係指對於法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參與決策或執行而支配、控制法人犯罪之自然人而言,並不以形式上之名稱或頭銜為判斷基準,若在其執行職務範圍內,「實際參與公司就特定違法行為之決策或執行,透過其支配能力而使法人犯罪」,亦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至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知情而參與犯行之法人其他從業人員,而與該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者,方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得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非必減之減刑事由,而係法院職權裁量事項。原判決乙就:⒈吳松麟、詹益宏何以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綜依相關事證,於理由欄貳.一.㈢之3及5說明:億圓富集團營運端之「副總」,為集團最高核心幹部,瞭解億圓富集團投資方案,負責所在分公司地區業務、拉業績、服務投資人、規劃舉辦投資說明會及旅遊活動、招攬下線業務人員,與投資人簽訂股票之附條件買賣(總)契約、企業諮詢輔導顧問聘任合約書、股票保管證明等文件,交付未經申報生效之禾昕公司、億圓富控股公司股票,除得依規定領取直接、間接招攬投資人及達標業績獎金外,並有固定薪水及配車。詹益宏經周瑞慶指派擔任中壢第二營業處及新莊分公司副總,如何分擔前揭行為;吳松麟職稱雖係顧問,然亦屬核心幹部,並非虛銜,除招攬投資人(附表二編號18至21、23),同配有億圓富集團專用分機號碼及配車,並與詹益宏分別以副總、顧問身分參加億圓富集團舉辦之核心幹部會議並發言,在集團具有相當之地位,渠等均為億圓富集團負責規劃、招攬他人投資、吸收資金之主要人員,並負責收受、返還投資本金及紅利發放等事務,縱非制定相關投資方案或負責決策之人,然或參與管理分公司、舉辦說明會及產業之旅、講授、推介投資方案招攬投資、經手吸金款項,或與投資人簽約收款交付億圓富控股公司或禾昕公司股票,實際執行吸收資金業務,或亦負責收受、返還本金或紅利發放事務,並非單純聽命行事之法人從業人員,均具相當地位而為核心幹部,自屬實際參與公司就特定違法行為之執行,透過渠等支配能力而為法人犯罪之行為負責人,已記明論斷之理由及所憑。所為論列說明,與案內事證悉無不合,且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並非僅憑其職稱為副總、顧問或經理為其唯一依據,自無理由不備或採證違反論理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法可指。⒉文智和、陳東豐、吳並修、蔡銘洪、吳姍筠、彭金源何以亦均係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原判決乙以渠等之自白佐以所列事證憑以認定文智和、吳姍筠、彭金源、吳並修同為副總,吳並修亦為廣德協會秘書長,亦參與全省副總會後會,且亦招攬、講解A1系統投資方案,渠等於億圓富集團之地位亦同詹益宏,在各地區執行招攬投資人之業務執行居於核心地位。且查,吳丞豐結證稱:投資方案有的是業務副總會提議,由「陳子龍」(即周瑞慶)決定要不要這麼做,有的是「陳子龍」想出來的專案。投資方案確定可行後,「陳子龍」會請公司發公告給各分公司,總公司跟分公司的業務副總就會照公告去推廣,找投資人進來投資。另外,也有屬於個別副總少數專案,如果是這種專案,就是那些副總體系下的投資人可以參加等語(見偵字第37264號卷㈡第19頁反面、249、257頁),足見營運端副總除業務之執行並非完全聽命於周瑞慶外,甚且亦有參與決策之空間;蔡銘洪雖係行政經理,然億圓富集團之億圓富控股公司、巨富景控股公司之營運端並無區分部門,亦無部門主管,而係由周瑞慶直接交辦,蔡銘洪擔任行政經理,且負責行政人員之面試招聘、庶務規劃、工作規則等行政工作,並係各分公司業務活動窗口,如各分公司舉辦活動,即向蔡銘洪提出申請,由其安排講師並處理經費事宜,支援招攬業務行政工作,以相關招攬業務之行政執行為其執掌。陳東豐則係講師、巨富景控股公司業務執行長,專責至各地區分公司演講,演講內容除財經趨勢外,主要在使投資人認識億圓富集團與所屬公司前景,並願意投資億圓富集團,其除試用期間每月薪金6萬元外,每月薪金25萬元,因巡迴各分公司、製作DM,深具重要性,亦參加副總會議,始經周瑞慶指定為業務執行長並亦配有車輛(見偵字第37264號卷㈡第232頁),以推廣億圓富集團與所屬公司之前景與投資價值並招攬投資人為其職責範疇,並非偶一為之,其聯絡方式與招攬業績均與其他副總同列,有業績表、通訊錄可參,地位並不亞於營運端之副總,亦係營運端之核心幹部。而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不以其行為負責人全體始終參與該決策制定為必要,倘其主要執行者與決策制定者於合意範圍彼此分工,各自分擔其行為負責人決策或執行行為之一部,共同且實際支配控制法人前述犯罪,即應同負其責,而無刑法第31條第1項及其但書規定之適用。原判決乙所為論列說明,與案內事證悉無不合,且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並非僅憑渠等職稱為副總、顧問、經理或業務執行長,為論處渠等前述罪責之唯一依據,自無理由不備或採證違反經驗、論理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法可指。是吳松麟等8人此部分上訴意旨對於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評價,重為事實上爭辯,僅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㈢關於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第179條 部分:依證券交易法之立(修)法過程,該法規範目的係經由對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之管理、監督,使投資大眾得獲保障,以發展國民經濟。證券交易安全之確保,首重誠信,並以透過防範證券詐欺,始能達成。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明定「本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修正刪除「公開募集、發行」等文字。依修正意旨,該條第1項所稱有價證券,係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是以公司股票不論其是否辦理公開發行,均屬該法所稱之「有價證券」。則同法第20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規定所稱之「有價證券」,並不以公開發行公司股票為限。同法第7、8條分別就「募集」、「發行」設有定義,於公司成立後,公司為籌措資金而向大眾公開招募,交付製作表彰權利之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亦屬發行。行為人倘未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或依同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擅自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發行或出售而交付公司股票,即該當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並依同法第179條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原判決乙已敘明因原有之億圓富控股公司股票已不足以供招攬投資人所用,乃以已成立之億圓富控股公司、禾昕公司為募集、發行之主體,客體則係各該公司增資股票,分別於104年1月、12月及104年3月間增資,部分仍在吳松麟等8人加入億圓富集團以後,渠等與周瑞慶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知悉此情並交付、過戶各該公司增資股票予投資人,且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因此該當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第179條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發行有價證券罪(見原判決乙第46至47頁),無吳松麟、詹益宏所指理由不備之違誤。㈣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違法吸金之共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仍對其他共犯所實行之非法吸金行為共同負責。原判決乙已說明稽諸卷內資料,吳松麟如何以總顧問身分參與副總會議,亦為億圓富集團核心幹部,並以不特定人為對象積極招攬投資人,而有前揭犯行,在客觀上分工執行億圓富集團部分投資系統之非法吸金業務,甚且係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使法人犯罪等旨,縱其僅以T3系統投資方案招攬投資人,仍應就其犯罪期間億圓富集團其餘系統投資方案共同負責,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誤。 ㈤原判決已敘明依憑上揭含游支敬、楊少蘭、郭麗瑛、蘇貴美 、陳宜湞、林玉珠之證述證據足以認定吳松麟有所載犯行,縱未同時說明其餘之證述,何以不足為其有利認定之理由,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礙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究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吳松麟指摘原判決乙理由不備、調查職責未盡,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依調查所得,已記明足資證明詹益宏確有所載前揭犯行,詹益宏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調查證據資料完畢後,均稱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等語,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23第997頁),於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後,始指摘原審未傳訊證人,調查職責未盡云云,要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銀行法(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在內之各類型違 反該法犯行之規範目的,在以刑罰嚇阻違法吸金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社會投資大眾權益,以保障經濟金融秩序,所追求之目的顯屬重要公共利益,其法定刑固為3年、7年以上有期徒刑,惟原則上仍屬立法形成自由,同法第125條之4第1、2項並設有行為人於符合相關要件時,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倘有情輕法重之情,法院並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以個案情節輕微而酌減其刑,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而同法第29條之1之「視為收受存款」規定中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要件,其意義自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法院審查認定及判斷,尚無違法律明確性原則。原判決乙已依詹益宏部分不利之供述、證人劉力豪、彭振光、楊秀英、方淑惠、歐龍登、沈芳如之不利證述及詹益宏下線組織圖、各區部分業績表,說明其確有以相關投資方案名義對於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招攬投資並收受款項,約定顯不相當報酬之事實,暨其固僅分擔部分行為,自身或親友亦有投資,然於本案無從為其有利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乙第26、27頁),況億圓富集團以「T2系統」、「T3系統」、「A1系統」、「M1系統」投資方案,藉由組織龐大、分工嚴謹方式,分由決策端、營運端合力以億圓富集團所屬各公司為名義,致多數或不特定投資人對集團產生投資穩固之印象,合計向附表九〈T2〉、附表十〈T3〉、附表十一〈A1〉、附表十二〈M1〉所示投資人吸金,數額計達38億708萬8000元,重大影響國家正常金融、經濟秩序,詹益宏上訴意旨僅泛謂原判決乙論罪科刑所適用之銀行法規定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要件違憲,並未就如何違憲或原判決就該要件之解釋適用或涵攝於本件個案具體事實如何牴觸憲法,指明其違憲之理由,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七、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文智和所犯上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說明何以有裁量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另以其於原審自白犯行,認有情輕法重之情,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其犯罪動機、參與犯罪之分工情節、非法吸收之資金、犯後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案訴訟繫屬時間,暨其上訴意旨所陳身體健康情形等一切情狀,均已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於緩刑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為要件。本件原判決就文智和所犯前揭之罪量處有期徒刑5年,已與緩刑要件不合,未宣告緩刑,無違法可指。至其身體健康情形於案件確定後是否適於執行刑罰,應於判決確定後入監執行時另依監獄行刑法之規定審認之。 八、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且對於無關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為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吳松麟等8人上開共同犯銀行法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刑部分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本院關於文智和罪刑部分,既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其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有關文智和、蔡銘洪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罪刑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一般詐欺取財罪刑(文智和、蔡銘洪就T2系統103年6月19日前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第4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應併予駁回。 貳、張克勇、陳坤宏上訴部分 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及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張克勇、陳坤宏因本件違反銀行法案件,均不服原判決甲,張克勇於113年11月4日提起第三審上訴,陳坤宏於同年月8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俱未敘述理由,而皆泛稱上訴理由容後補陳云云,惟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2人之上訴皆非合法,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397條、第401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