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SM-114-台上-485-2025031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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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8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鍾曉亞 被 告 曹珈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1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70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曹珈誠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於民國 107年8月起至110年8月2日止,單獨或與蘇域琪(業經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確定)、身分不詳暱稱「使用者」、「大頭」、「天」或「達哥」等成年人,基於(共同)違法辦理地下匯兌之犯意聯絡,以原判決附表編號(下僅記載編號序列)1至7所示之方式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下稱非法匯兌罪,競合犯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有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非法匯兌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為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沒收宣告。另以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於編號7所示時地,收取蘇域琪交付之新臺幣(以下未記載貨幣種類者,均同)216萬5000元(為張郭慈欣遭詐贓款550萬元之一部,下稱系爭款項)後,兌換為人民幣50萬元,匯入蘇域琪所指定之人民幣帳戶,係同時基於掩飾或隱匿「張天勝」所屬詐欺集團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以及使「張天勝」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另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旨,然經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被訴洗錢部分之罪證不足,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詐欺取財,原判決以:「依現有證據 ,無法證明…自難對被告遽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責相繩」等旨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係就未經起訴且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部分予以審判,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㈡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係以證人蘇域琪(業經原審法院1 12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下稱蘇域琪前案〉就其被訴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俱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第一審所為之證述可以採信、被告在本案系爭款項進行匯兌之前,與蘇域琪已有4次匯兌往來之經驗,以及蘇域琪收取來自被害人張郭慈欣之受詐騙贓款後,係分批轉由被告及他人進行匯兌,已不能證明蘇域琪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更難期待被告可以預見系爭款項係詐欺取得之贓款等情為據,認定被告非法匯兌時並無洗錢之故意,然查:①蘇域琪所供反覆不一,並與卷證資料不符,顯然不足採信;②被告至蘇域琪店內拿取216萬5000元時並未清點數額也不用簽收等情,與詐欺車手上繳款項之方式相同;③被告供稱伊印象中蘇域琪有告知伊系爭款項來源,但伊已經忘記蘇域琪說來源是什麼了等語,另在群組對話中,亦未見被告曾經詢問蘇域琪或蘇域琪主動告知款項來源,且系爭款項高達216萬5000元,被告竟忘記蘇域琪告知之來源為何,無非是被告根本沒有問或完全不在意鉅款來源,此即足以顯示被告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④被告向蘇域琪收款並扣除報酬後轉交款項給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其確認收款者之方式均為傳送新臺幣之照片再以手持同樣真鈔比對之方式交付款項等情,足見被告預見系爭款項之來源不法,其行為將造成查緝金流斷點,況被告已經於原審坦承洗錢犯行,並與前述客觀事證相符,原審認依現存證據不足補強被告自白,並以不得拘束本案事實認定之蘇域琪前案之判決結果為據,認定被告沒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四、惟查: ㈠按裁判乃法院判斷事實,適用法律,對於訴訟案件所為之有拘 束力之意思表示。實體裁判之刑罰權有無及其所生拘束力之範圍如何,當以裁判中依調查結果所判斷之事實以及適用法律之結論為準。倘以不另為無罪諭知說明被告某部分行為應為無罪之判斷,縱其結論未顯見於主文,亦屬刑罰權有無之裁判,一經宣示即生拘束力;前開裁判生拘束力之範圍如何,既屬法院之意思表示,自應循裁判之前後文意,判斷該有無刑罰權之結論所指為何,不得將其作成之「結論」與作成結論之「理由」混為一談,而誤將作成結論所認定之各種前提事實均列入裁判生拘束力之範圍內。依本件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僅起訴被告基於一般洗錢以及非法匯兌之犯意,於編號7所示時地非法匯兌蘇域琪所交付之216萬5000元之詐欺犯罪所得,因而掩飾、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等犯行。原審就編號1至6之非法匯兌犯行認與編號7之非法匯兌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併予審理(見原判決第3頁),另就編號7被訴一般洗錢罪嫌不足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係分別就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之有罪部分,以及就起訴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不成立犯罪部分分別為裁判。就後者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固於理由中論及:「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自難對被告遽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責相繩」等旨,然依原判決第3、4、9頁分別記載:「公訴意旨略以:…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尚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基上所述,被告…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洗錢罪嫌即有不足。就此部分,…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旨以觀,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範圍,顯然意指被告被訴之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其所載敘之「難對被告遽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相繩」等旨,無非係因第一審併論被告就編號7部分競合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原審為說明其論斷被告編號7被訴洗錢部分罪證不足所持之判決理由,非判斷事實、適用法律之結論。從而被告有無詐欺取財犯行並非原判決生拘束力之裁判範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審判之情事,核與卷證資料不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原審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以:①證人蘇域琪於第一審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雖該證述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供情節未盡相符,然不能因而認其全部不足採信;②被告與蘇域琪尚有編號3至6之委託匯兌之經驗,而編號3至6之匯兌款項未涉及不法,被告承前與蘇域琪交易之經驗,不能預見編號7之匯兌款係不法所得;③卷附對話紀錄中,蘇域琪僅問被告「有沒有貨?」尚無悖於經驗法則,至編號7匯兌完成後,蘇域琪與被告固曾有隱晦之對話,然該對話不能證明係指涉編號7該次之匯兌行為,且該等對話係在本案匯兌完成後所為,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等情,說明被告固於原審自白洗錢,然此部分欠缺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難憑為被告洗錢有罪之認定等旨(見原判決第6至9頁),核其所為論斷,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難指為違法。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另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檢察官應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蘇域琪收取編號7之匯兌款項時,是否未清點現鈔並為簽收行為,以及被告非法匯兌後以何種方式將扣除報酬後之款項交付他人等節,雖與判斷被告有無洗錢犯意乙節非無關聯,然依卷附資料,除被告自白外,並無此部分相關之證據存卷,且原審審判長於113年10月9日踐行調查程序後,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檢察官亦答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34頁),自難認本案除被告自白外,尚存有其他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足資補強。至檢察官上訴用以指摘蘇域琪如何所辯不足採信,以及蘇域琪前案所憑以認定洗錢無罪之判斷,何以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節,僅攸關蘇域琪就編號7之非法匯兌行為主觀上是否兼有洗錢犯意,與被告無涉,縱使蘇域琪於共同非法匯兌時兼有洗錢犯意,亦不能證明被告與蘇域琪亦兼有洗錢之犯意聯絡,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或蘇域琪所為如何異於一般非法匯兌常情等節,或欠缺事證可佐,或與本案認定被告有無洗錢犯行不相關,亦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至檢察官之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