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SM-114-台上-488-2025022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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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88號 上 訴 人 陳慧美 選任辯護人 張道周律師 上 訴 人 袁明宇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1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836、5728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之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 法情形存在:  ㈠袁明宇部分:   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袁明宇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 所載之犯行明確,而論處袁明宇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刑;袁明宇不服第一審判決且明示僅就刑及犯罪所得沒收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袁明宇之宣告刑及犯罪所得沒收,並諭知所處之刑及犯罪所得沒收,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㈡陳慧美部分: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慧美與袁明宇(下稱上訴人2人)、綽號「阿牛」之人(下稱「阿牛」,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明確,援引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維持第一審論處陳慧美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刑之判決,駁回陳慧美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人2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陳慧美關於論罪部分:  1.縱陳慧美因與袁明宇具配偶關係,明知或可得而知袁明宇與 「阿牛」非法辦理匯兌業務,未必等同陳慧美有參與犯罪;即便陳慧美曾參與分工,亦未必自始共同參與。原判決援引陳慧美於警詢坦認從民國109年底開始幫袁明宇領錢等說詞,竟認定陳慧美係自108年5月8日起至111年3月21日間與袁明宇、「阿牛」共同非法經營本件國內外匯兌業務;又未針對陳慧美與其他共犯間有無「相互利用、補充關係」等有利事證,詳加調查,即令陳慧美就全部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不無理由矛盾及調查未盡之違法。2.依陳慧美於警詢所稱:自109年底開始幫袁明宇領錢等語,其無庸為109年底參與提款前其他共犯之犯行負責;原判決未審究陳慧美是否係自109年底始加入、其犯罪獲取之財物是否不應計入參與前之數額、僅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即逕認陳慧美因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而論處其犯同法條第1項後段罪刑,除有理由不備或矛盾、調查未盡之違誤外,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缺失。㈡上訴人2人關於量刑部分:1.本件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行,係未經政府特許而辦理匯兌業務,其犯罪情節影響金融交易秩序輕微,與吸金相較,危害程度有別,原判決未審酌該犯行情節非重,與上訴人2人前科素行、家庭狀況、犯後坦認犯行或繳回犯罪所得之態度良好,顯有悔悟之意各情,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有理由不備、裁量恣意或不適用法則之違法。2.原判決量刑時,未充分審酌上訴人2人本件犯行與個人情狀等有利量刑事由,及陳慧美非自始參與,且未從中獲利各情,從輕量刑,又未諭知緩刑或易刑處分等刑罰替代處遇,與其他類似案件之量刑相較,異常苛重,明顯偏離一般裁量權之行使,除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外,亦有裁量恣意之違法。 四、原判決認定陳慧美上開犯行,係綜合⑴陳慧美坦認:與袁明 宇共同使用蝦皮帳號「aka1199」、「a0905907609」、「zfbwx0966」,除偶爾幫袁明宇處理客戶的問題外,並負責提領現金,平均每個月提領約10幾次等部分供述;⑵袁明宇坦承:以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方式進行交易,總計訂單金額為1億7,003萬115元,再由其與陳慧美自附表一之實體銀行帳戶將蝦皮拍賣網站實際撥付款項共1億6,580萬8,265元直接領出或轉至其他帳戶後領出,扣除手續費後,其餘款項則由袁明宇、陳慧美交付「阿牛」指定之人收受,陳慧美知悉交付「阿牛」指定之人之款項係蝦皮拍賣點數的錢等部分陳述;⑶與上訴人2人之陳述相符之相關事證,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另援引第一審判決相關論述,說明國內外匯兌業務,包含行為人藉由與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移轉;而依本案拍賣網站提供之「聊聊」電子檔所示交易流程(買家詢問人民幣匯率並表示所需人民幣之數額後,上訴人2人即以前述蝦皮帳號回覆新臺幣價格,雙方達成合意,買家即透過該拍賣網站下單、付款),不論「支付寶」、「微信」或「抖音」帳戶「電子錢包」點數儲值功能,或指定將人民幣匯入大陸銀行帳號者,均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匯率」作為計算基礎;且上訴人2人與「阿牛」均非銀行或經主管機關特許之業者,是陳慧美共同與袁明宇及「阿牛」基於前述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藉事實欄一所載方式經常為客戶辦理資金清算,何以已屬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範疇等論據。關於陳慧美如何明知上情,仍涉入其事,除依袁明宇指示提領蝦皮拍賣網站撥付之款項轉交「阿牛」指定之人外,尚使用前述蝦皮帳號處理客戶詢問人民幣價格等事,何以與袁明宇、「阿牛」就本件犯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具支配關聯,應論處共同正犯罪責,原判決亦根據卷證資料,逐一剖析論述(見原判決第7至10頁)。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非僅憑陳慧美於警詢時關於提領款項層轉時間之特定說詞,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尚無調查未盡或理由矛盾之違法可指。 五、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不以全體均始終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經查,陳慧美於警詢時已坦認目前主要收入來源為蝦皮拍賣網站之抖音帳戶點數交易(接受客戶下單、付款,依客戶提供之抖音帳戶儲值點數),客戶來其蝦皮(拍賣網站帳戶)下單並提供抖音帳號後,其即請袁明宇上抖音網站將點數儲值至對方帳戶,...抖音點數儲值程序為:客戶透過蝦皮拍賣網站「聊聊」告知其抖音帳戶ID及儲值數額,其回覆好後,由袁明宇計價(見他字卷二第106、214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自承前述蝦皮拍賣網站帳號是供客戶抖音帳戶儲值相關交易之用,其偶爾代為處理客戶之詢問,袁明宇係主要經營者,其負責提領蝦皮拍賣網站撥付款項,知道袁明宇以前述方式經營抖音帳戶儲值業務各情(見他字卷二第114至116頁)。是原判決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綜合相關事證為整體判斷,認定陳慧美於袁明宇經營本件國內外匯兌業務期間,明知上情,仍透過前述蝦皮拍賣網站帳號,涉入與客戶聯絡或確認匯兌內容等事,並曾參與提領蝦皮拍賣網站撥付之款項,足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說明理由。即令陳慧美未始終參與全部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結論並無不同。不論陳慧美參與提領蝦皮拍賣網站撥付款項之起始日為何、是否自109年底起始受託提領款項層轉,均不影響陳慧美前述共同正犯罪責之判斷。原判決縱就此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或說明,於結果並無影響。又原判決本於前述事實認定,已針對本件犯罪規模何以已達1億元以上,詳述認定之理由及所憑;其據以論處,亦無理由矛盾或欠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陳慧美上訴意旨從中擷取部分事證內容,任意評價,泛言原判決既採取其警詢時所述自109年底起參與提領款項之說詞,竟認定陳慧美係自108年5月8日起與袁明宇、「阿牛」共同為本件犯行,又未針對陳慧美與其他共犯間有無「相互利用、補充關係」等有利事證,詳加調查,即據以認定其因犯罪所獲取財物之數額逾1億元,而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共同正犯罪責,不無調查未盡、理由欠備或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六、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 依審理結果,認上訴人2人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減輕後,已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而未依前述規定予以酌減,已說明其理由,難認於法有違。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前述法律適用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泛言原判決此部分未予酌減,有判決理由欠備、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關於本件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其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並非僅憑特定事由,為量刑輕重之唯一依據,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況量刑係法院就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量刑審酌之全部細節,結論並無不同。且具體個案之量刑事由各異,無從援引其他案件之量刑,指摘本件刑罰裁量失當。又原判決對上訴人2人量處之刑,均不符諭知緩刑或易刑處分之要件,原判決未贅為說明,並無違法。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前述裁量職權行使,任意爭執,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之量刑未充分審酌其他有利事由,失之過重,又未諭知緩刑或易刑處分等刑罰替代處遇,有理由不備、裁量失當之違誤等語,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八、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論斷於不顧,而對 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人2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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