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SM-114-台上-489-2025030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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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89號 上 訴 人 陳國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880號,110年度偵字第678 2、82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裁量之權限 ,就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陳國政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後。因上訴人明示僅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及未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刑及未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為如原判決主文欄第3項所示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必須被告於偵查 中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有適用,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期訴訟經濟以節約司法資源而設。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偵查中始終強調其僅為投資人之身分,而未就其係出於非法吸金之犯意為肯認之供述,尚與前揭規定關於在偵查中自白者始可減輕其刑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等旨。所為論斷,有其所引卷頁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可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謂:上訴人已供出新加坡以太視界公司(下稱以太視界公司)為新加坡公司及其相關負責人,已可避免犯罪行為再度發生,足見其有懺悔之心,盡力彌補被害人,不會再犯,應可邀輕典以鼓勵自新,指摘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核係就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中止犯」,除應具備一般未遂犯之成立要件之外,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自願之意思,客觀上因而中止實行犯罪(未了未遂之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既了未遂之中止),始足當之。如行為人已著手實行犯罪,並發生犯罪之結果,即不能依中止犯規定予以減免其刑。原判決依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認定上訴人本件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犯行業已既遂,而未依刑法第27條中止犯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於民國107年4月即完全停止收受資金,戮力尋找被害人與之和解,應論以中止犯,原判決以上訴人並未自白,而認其主觀上基於單一集合犯意聯絡,對其為不利之認定,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殊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已允許上訴人僅針對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提起一部上訴。本件第一審判決後,僅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只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及未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聲明不服,原審因而只針對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救濟之刑及未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相關事項,以第一審論斷認定之事實與罪名,作為罪責判斷即科刑之評價基礎。上訴意旨以:第一審及原審認定上訴人主觀上基於單一集合犯意聯絡,見解有誤,且對其不利,上訴人與以太視界公司及其行為人自106年9月間起至107年4月間,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為本件違反銀行法之犯行,皆為共同正犯,然107年4月後,以太視界公司及其行為人聘任其為所謂的以太商學院講師顧問等虛銜,其於此期間完全停止收受任何投資資金,第一審及原審皆以其受聘為以太商學院講師為對其不利之認定,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核係就第一審已判決確認,且未據提起第二審上訴表示不服,非屬第二審審理範圍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再為爭執主張,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