瀆職等罪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SM-114-台上-493-2025022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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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93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羅文斌 被 告 桃園市警察局 楊梅分局 永安派出所 桃園市社會局及新屋辦事處 林志鈞 沈炳信 洪志朋 吳黨元 連英傑 時任廖姓副所長 詹坤尚 劉岳錩 陳毅樺 陳承恩 鍾偉峰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瀆職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01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以上訴人羅文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為第二審之自訴代理人,經裁定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因而以上訴程序不合法,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並無不合。 二、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增訂第319條第2項規 定,採行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其立法理由揭明:同法第161條、第163條等條文修正施行後,刑事訴訟改以「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在強調自訴人舉證責任之同時,若任由無相當法律知識之被害人自行提起自訴,無法為適當之陳述,極易敗訴,是立於平等及保障人權之出發點,自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自有其意義;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並為第二審之審判程序所準用。經查,上訴人於113年4月23日對本件被告等之瀆職等罪案件,向第一審法院提出「刑事告訴及自訴狀」,因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之法律上必備程式有所欠缺,經第一審裁定命上訴人補正,上訴人於113年5月15日提出「自訴改刑事告訴狀」,並未依限補正上述欠缺事項,經第一審判決自訴不受理後,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經原審裁定命上訴人補正,逾期仍未補正,原審因而以其上訴程序不合法,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業已敘明其判斷之理由。上訴意旨猶爭執第一審判決之不當,無視於原判決所為明白論述,徒憑己意,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 係以上訴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爰不再命上訴人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另上訴人於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時所具「上訴狀,再議狀,異議狀,刑事告訴狀,自白狀」中另列王智瑋、廖經煒、陳映蓉等3人為被告,核該3人並未於提起本件第一審自訴即列為被告,本院無從審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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