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SM-114-台上-498-2025030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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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98號 上 訴 人 賴政吉 選任辯護人 蔡明和律師 上 訴 人 黃百玄 選任辯護人 陳建文律師 上 訴 人 簡瑞賢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139號,起訴及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25、12089、15 223、59267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359號、112年度偵字第2 294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6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簡瑞賢、賴政吉、黃百玄( 下稱上訴人3人)有原判決附件(第一審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29、1629、1901號判決,下稱附件一;112年度金訴字第1429號判決,下稱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相關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私行拘禁、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簡瑞賢、賴政吉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定簡瑞賢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賴政吉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另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簡瑞賢犯如附件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29、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加重詐欺(其中附表一編號4為未遂犯)38罪刑(不含應執行刑)、賴政吉犯如附件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29、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犯加重詐欺(其中附表一編號4為未遂犯)38罪刑(不含應執行刑)、黃百玄犯如附件二之附表一編號28、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加重詐欺10罪刑(含應執行刑)等部分之判決(不含對簡瑞賢、賴政吉犯罪所得所為相關沒收、追徵之宣告),駁回上訴人3人及檢察官就簡瑞賢、賴政吉2人(除應執行刑外)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附件一、二並補充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簡瑞賢、黃百玄否認其等與少年共犯加重詐欺犯罪之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 (一)簡瑞賢部分 1、原判決已說明其附件一對其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自無從變更第一審量定之刑(含執行刑),其撤銷第一審所定之執行刑而改定較重之執行刑,自有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2、附件一、二已詳述對同案被告予以不同程度之恤刑,其與黃 百玄亦依各犯行侵害法益之數量、參與犯罪之角色及犯罪情節等罪責程度分別予以非難評價而為量刑。原判決無視各被告之犯罪態樣,以附件一就其所犯38罪之宣告刑之最長期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總和刑度有期徒刑70年2月,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2月,對比黃百玄所犯各罪(10罪)之宣告刑中最長期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總和刑度有期徒刑11年7月,卻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因認第一審對其所定應執行刑不當而撤銷改定較重之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而非以其較長之最長期刑(有期徒刑3年6月)為基準,撤銷第一審關於黃百玄所定應執行刑,顯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等語。 (二)賴政吉部分 1、其主要擔任簡瑞賢助手角色,犯行又較簡瑞賢之罪責輕微, 且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對其所犯各罪量處之刑及應執行刑,與依兒少保障法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簡瑞賢所量處之刑度卻相差無幾,且未說明究依何項量刑標準為2人量刑裁量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2、其於原審已表示願與被害人和解,以減輕心理負擔及彌補被 害人之損失,然原審並未行調解程序即為判決,亦有違法等語。 (三)黃百玄部分 1、其因未及時收到和解筆錄,致未能及時依約給付和解金額, 然其於原審審判當日即聯絡告訴代理人取得各被害人匯款帳號,並即匯款給付全數履行完畢,其之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以其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而維持第一審科處之刑,自有違法。 2、考量其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及其犯後悔悟之態度,且履 行和解金完畢,應有突破責任刑之下限,自可落入較輕刑度之範圍內形成宣告刑;又其涉案之情節輕微,非屬詐騙集團核心角色,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四、 (一)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上訴者,除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 當而撤銷者外,第二審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定有明文。此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係對於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上訴第二審之案件,限制第二審法院科處之刑(含應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不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惟第一審量定之刑(含應執行刑)倘有失出,檢察官本得為被告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如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且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不當而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第二審於改定執行刑時,自得以第一審判決所定執行刑之裁量失當為由,諭知較重於第一審所定之應執行刑,而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又共犯或其他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共犯或其他被告之量刑(含應執行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 (二)原判決已載敘第一審判決就簡瑞賢、黃百玄所定應執行刑各 予不同程度之恤刑利益,然經比對2人所犯罪數、最長期刑及各刑總和刑度均有相當落差,所定各執行刑刑度卻差異不大,卻未依其2人犯行侵害法益之數量、參與犯罪之角色及犯罪情節等罪責程度,說明其定刑裁量之理由,乃認第一審關於簡瑞賢所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有所不當而予以撤銷後,並審酌簡瑞賢參與犯罪組織,以不實借貸訊息騙取被害人交付人頭帳戶,並提供資金由同案被告鄭詰安承租房屋關押人頭帳戶提供者,監控車手提款,更與5名少年共同犯罪,詐騙附件一附表一所示之29名被害人之財物,造成其等高額之財物損失,及使附件一附表二所示之9名被害人受剝奪行動自由並交付帳戶,以此方式控制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取得詐欺贓款,足見其主觀惡性重大,並考量其從事加重詐欺之犯罪時間密接,犯罪分工及手法類似,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侵害自由法益等整體可非難程度,暨考量罪責相當性與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法律恤刑目的等情之理由,改定其較第一審為重之執行刑;至第一審對黃百玄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核無不當,予以維持等情之理由。而簡瑞賢與黃百玄間所犯情節及定刑時所各審酌之罪數、最長期刑及各刑總合刑度等條件既有不同,依上所述,自不能以黃百玄執行刑之裁量結果,指摘原判決對簡瑞賢所定執行刑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違法。且原判決就簡瑞賢改定應執行刑,係就檢察官為簡瑞賢之不利益所提起之上訴,以第一審定刑適用法條不當為由,撤銷改定較第一審為重之應執行刑,依上所述,亦難謂與前述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自有違背 。 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賴政吉、黃百玄所犯前揭各罪,已記明所引據第一審判決如何以其等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就賴政吉如附件一之附表一編號4之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附表一編號28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附表一之洗錢29罪〈編號4為未遂犯〉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之減輕其刑規定,於量刑裁量下併予審酌),就黃百玄如附件二之附表一編號28、附表二所示各罪依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表一編號28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輕罪部分之犯行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之減輕其刑規定,於量刑裁量下併予審酌) ,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各宣告刑之裁量權,認檢察官指摘第一審量處賴政吉之執行刑過輕、黃百玄指摘第一審依兒少保障法加重其刑為不當之上訴為無理由,因予維持等情,業已記明其論據及理由,核其就2人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賴政吉於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有面對司法裁判的勇氣,但未能賠償告訴人與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黃百玄於原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未依約履行等各情,併列為其2人之量刑綜合審酌因素,所定執行刑亦給予相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賴政吉與簡瑞賢所犯情節及量刑審酌之條件各有不同,雖無如簡瑞賢有法定加重其刑之適用,但第一審已就賴政吉所犯各罪均量處低於簡瑞賢之宣告刑,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對其之量刑有何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賴政吉為主張其犯後態度良好,本應主動尋求被害人和解並獲諒解,法院和解或調解之安排,僅係協助上訴人與被害人間所涉相關民事賠償責任之解決,並非刑事判決前提要件,非屬審判中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賴政吉上訴意旨執原審未行調解程序,使其得與被害人等進行調解之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再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黃百玄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不能指為違法。 六、上訴人3人之上訴意旨,無非係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 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等3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新證據,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賴政吉之上訴,其於原審判決後始提出與被害人和解之調解筆錄等,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慈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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