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SM-114-台上-50-2025022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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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蔡鎮豪 張國賓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4號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547號、111 年度偵字第7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鎮豪、張國賓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上訴人蔡鎮豪、張國賓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蔡鎮豪之科刑、沒收部分之判決 (第一審係論處蔡鎮豪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並宣告緩刑暨所附加負擔,以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暨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改判量處蔡鎮豪有期徒刑1年1月,並宣告緩刑暨所附加負擔,以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暨諭知相關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嗣蔡鎮豪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此有其所提刑事上訴第三審理由狀可查,因檢察官亦未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判決關於蔡鎮豪之刑部分業已確定,故本院就蔡鎮豪之上訴部分,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蔡鎮豪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犯罪所得沒收之判決, 改判分別諭知蔡鎮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沒收及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消極利益)219萬7,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全部或一部已經自夏楷傑、張國賓完成執行並繳入國庫,於該完成沒收部分之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及諭知張國賓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2,000元沒收及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消極利益)219萬7,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全部或一部已經自夏楷傑、蔡鎮豪完成執行並繳入國庫,於該完成沒收部分之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固非無見。 三、惟查: ㈠、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 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規範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此之犯罪所得係取決於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無關民法之合法有效判斷。而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因此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倘係由個別行為人單獨取得財產標的之事實上處分權,自應就各人此等實際分受所得部分為沒收。除非共同正犯之成員對於犯罪所得,在客觀上具有共同處分權限,且主觀上具有取得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否則對於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而於非法清理廢棄物案件,對於廢棄物具事實上支配權之持有人,應負清理義務,故其未依合法方式處理所節省之費用,因未支出而獲得整體財產之增益,屬消極利益之不法利得,應依法對該持有人宣告沒收、追徵。至於載運廢棄物之行為人,如非廢棄物之生產者,亦非自生產者 取得廢棄物後,自行處置之處理業者,僅為依生產者或處理業者指示,負責載運廢棄物至指定地點堆置之司機,則廢棄物之事實上支配權人仍為該生產者或處理業者,載運之行為人並非具有事實上支配權之人,其利得充其量僅為載運之報酬,上開所節省本應支出之合法處理費用,並非其共享處分權之利得,自不能對其諭知沒收、追徵。 ㈡、原判決就上訴人等之犯罪所得部分,除就上訴人等因本案犯 行分別獲得1萬8,000元、1萬2,000元之報酬,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追徵外,另以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因夏楷傑及上訴人等犯行而支出之清理費用,扣除因相關行政作業支出部分後,其因清理工作所支付費用為219萬7,000元,客觀上自堪認為係相當於其等因犯罪減省清理成本所得之消極利益,因而分別對上訴人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因此一不法利得之沒收,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本質,為避免重覆而反造成蔡鎮豪之不利益,自應認為如全部或一部已經自其他共同被告執行沒收並繳入國庫,上訴人等於該部分完成沒收之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見原判決第5至6頁)。惟第一、二審判決事實欄已認定:夏楷傑以3萬元之代價,委託蔡鎮豪駕駛車牌號碼KLB-3037號營業大貨車,前往倉庫載運含有一般廢棄物之太空包合計28包,然因重量過重,遂再由蔡鎮豪通知張國賓駕駛車牌號碼KLE-0620號營業大貨車,2人分別駕車載運上開太空包,至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之高雄市大社區食坑938、939地號國有土地卸貨堆置,蔡鎮豪再將上開3萬元報酬與張國賓朋分,其等分別分得1萬8,000、1萬2,000元等情;復依卷內資料,上訴人等於偵查中均已供述其等職業為貨車司機等情,且蔡鎮豪供稱:其與張國賓是載菜時認識等語(偵字第766號卷第92至93頁),而夏楷傑於原審亦證稱:放置上開太空包之倉庫是我所承租,為處理該等太空包,因蔡鎮豪等人開大貨車載運蔬菜,才找他們幫我載運太空包,傾倒地點由我決定等語(原審卷第206、209、211頁),倘若俱屬無訛,則上訴人等因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僅為獲取上述報酬而受夏楷傑委請,至夏楷傑所承租之倉庫載運裝有廢棄物之太空包,再載至夏楷傑所指示之地點堆置,並非由上訴人等於取得廢棄物後自行尋覓地點處置,上訴人等似非對該廢棄物具有事實上支配權,能否遽認其等客觀上亦共同獲取因犯罪減省清理成本所得之消極利益,而具有共同處分權?猶有進一步加以究明釐清之必要。倘若該消極利益並非由上訴人等所獲取,其等又無共同之事實上處分權,依上述說明,即無庸在上訴人等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乃原審並未調查及說明上述減省清理成本所得之消極利益,如何由上訴人等所獲取,遽予援引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理,就上開消極利益,於上訴人等之罪刑項下為前開沒收、追徵之諭知,致本院無從為其此部分適用法則是否允當之審斷,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㈢、以上為蔡鎮豪上訴意旨所指摘,尚非全無理由,而原判決上 開違誤影響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蔡鎮豪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為被告之利益而撤銷原審判決時,如於共同被告有共同之撤銷理由者,其利益並及於共同被告,刑事訴訟法第402條定有明文。張國賓之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既有共同之撤銷理由,仍為其利益所及,應將原判決關於張國賓犯罪所得部分一併撤銷發回更審。 貳、上訴駁回(即張國賓罪刑)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張國賓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與夏 楷傑、蔡鎮豪(以上2人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張國賓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並宣告緩刑暨所附加負擔,以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張國賓上訴意旨僅指稱:原判決既昧於事實,又對其之證據 漏而不審,難令甘服,上訴理由容後補呈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亦未補具理由,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張國賓關於其罪刑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