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SM-114-台上-500-2025030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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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0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樊家妍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關中旻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宗翰 吳文彬 上 訴 人 林羿頡(原名林杰) ( 被告 ) 選任辯護人 黃冠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087號,起 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65、5 845、8756、11845、12990、15993、16737、16788、2310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關中旻、吳宗翰、吳文彬及林羿頡(以下或稱關中旻等4人)依序分別有如其事實欄一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9(關中旻、吳宗翰),編號3之③、4之①至③、5之③、6、7之⑥至⑧(吳文彬),事實欄七及附表二編號5之②、8之④(林羿頡)所載之犯行,而就:⑴關中旻與吳宗翰所犯如附表二編號9部分,均論以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罪;⑵關中旻與吳宗翰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及吳文彬如附表二編號3之③、4之①至③、5之③、6、7之⑥至⑧所示部分,均論以加重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罪;⑶林羿頡提供帳戶部分,論以幫助普通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所犯如其附表二編號5之②、8之④所示提領贓款部分犯行,則均論以共同普通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罪。並皆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關中旻、吳宗翰與吳文彬加重詐欺取財依序各9罪刑、9罪刑及5罪刑,及林羿頡幫助一般洗錢1罪刑及共同一般洗錢2罪刑,並均合併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第一審判決後,關中旻等4人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關於關中旻及林羿頡部分,及吳宗翰附表四編號1至3、7所示及吳文彬對告訴人江承林、陳孟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量刑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關中旻、吳宗翰、吳文彬及林羿頡所犯上開9罪、4罪、2罪及3罪部分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分別改判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至9,附表乙編號1至3、7,附表丙編號3、7及附表丁「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合併定關中旻、林羿頡之應執行刑。第一審判決關於吳宗翰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至6、8、9所示共5罪,及吳文彬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共3罪部分,認為量刑均屬妥適,並無違法或失當之情形,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吳宗翰、吳文彬上開5罪、3罪之量刑部分,駁回吳宗翰與吳文彬對於上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吳宗翰與吳文彬上開改判及維持第一審判決部分之量刑,合併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已詳敘其量刑審酌裁量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係本院最近經徵詢程序達成之一致見解。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行為時法);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裁判時法)之規定,則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亦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後之要件亦有差異。則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依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林羿頡(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於原審曾自白洗錢犯行,應適用行為時法關於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經綜合比較結果,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或共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之框架,前者為有期徒刑0.5月至5年或1月至5年,後者則為3月至5年或6月至5年(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係「得減輕其刑」,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林羿頡。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逕依第一審論處林羿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或共同一般洗錢罪而為量刑,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林羿頡上訴意旨謂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且無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符合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據以指摘原判決未適用最有利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量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於法有違云云,顯非依據卷內事證所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及是否宣告緩刑,亦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縱未適用上述規定酌減其刑或為緩刑之宣告,均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本件原判決或第一審判決於量刑時,均係以關中旻、吳宗翰及吳文彬(下稱關中旻等3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具體審酌關中旻等3人犯罪之一切情狀,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情形,及吳宗翰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一般洗錢罪部分,分別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在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關中旻及吳文彬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合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在偵查或歷次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因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均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一併於量刑時審酌上述有利之量刑因素,並敘明吳宗翰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分別量處或維持第一審判決如前所述之刑,已詳述其審酌情形及裁量論斷之理由,並無違法或明顯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且依關中旻之犯罪情狀,縱將其犯後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列入考量,客觀上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形,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謂:⑴關中旻於原審否認本件居於主導角色,並未自白洗錢犯行;雖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但未全部賠償損害完畢,卷內亦無其與劉正陽、郭家綺、鍾松秦等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損害之證據;⑵吳文彬否認主觀上明知所提領款項為被害人之贓款,亦未就洗錢犯行自白;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以行為人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全部犯罪所得為要件,原判決卻以行為人只須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實際犯罪所得,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於法未合等語。關中旻上訴意旨,稱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獲諒解,現有正當工作,且須扶養母親,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尚屬過重等語。吳宗翰及吳文彬上訴意旨,則以其等已坦承犯行,亦願繳回犯罪所得,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判決量刑未併予審酌,並為吳文彬緩刑之宣告,量刑顯然失當等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法院宣告緩刑與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除須具備 該條項第1款、第2款之前提要件外,尚須法院審酌個案結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為之。被告是否為累犯,有無再犯之虞,均屬法院審酌個案認為有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參考因素之一。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宣告緩刑。所謂「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為其認定之標準。後案宣示判決時倘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後案雖成立累犯,法院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原判決說明林羿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於105年3月17日入監執行,迄108年6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與緩刑要件不符等語。查原判決係於113年11月14日宣示,距林羿頡上開執行完畢日已逾5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緩刑規定,原判決誤認林羿頡本件不符合緩刑規定,於法固有未合,而有微疵。然林羿頡所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共同一般洗錢共3罪刑,縱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緩刑宣告之要件,法院對於是否宣告緩刑,仍有裁量之自由,尚難謂法院必須併為緩刑之諭知。原判決雖有上開混淆刑法累犯與緩刑所規定「5年」之認定基準,而誤認林羿頡不符合同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規定要件之微瑕,惟此項微瑕既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自不得執此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林羿頡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開說明,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檢察官及關中旻等4人之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林羿頡所犯洗錢及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既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其所犯與上開之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輕罪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例外得上訴第三審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林羿頡此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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