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殺人未遂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SM-114-台上-501-2025022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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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01號 上 訴 人 陳○○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237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6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以第一審認上訴人陳○○係出於直接故意之殺人犯意有誤,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殺人未遂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以上訴人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及相關沒收之宣告(上訴人所另犯普通傷害罪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業經原審裁定駁回確定)。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除陳述當時案發過程之緣由始末外,僅泛稱證 人華○○(係家暴被害人,名字詳卷;下稱華男)、王○美及吳○志之證言不實,係刻意要陷害伊,對原判決竟採信其等證詞卻不採納其妻王○秋之證述深感不服,亦對當時處理之員警感到不滿,並請求應對伊及華男、王○如、華○庭、王○美與吳○志等人進行測謊等語。 三、惟查:原判決就上訴人殺人未遂部分之犯行,已說明如何依 據王○美、王○如、華男及華○庭之證詞,並佐以華男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華男傷勢及血衣照片,暨扣案之剪刀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並載敘華男、華○庭、吳○志等3人就上訴人朝王○美等4人噴灑辣椒水後,持本案剪刀刺擊華男,遭推開、阻攔而掙脫後,又持該剪刀刺向華男,旋遭華男、華○庭制服等情,前後一致,互核相符,且華○庭於第一審庭訊憶及華男遭刺而身染鮮血乙節時,當庭哭泣,當係親身經歷之事,始自然流露此情緒反應,故其等證言均堪採信;且觀之上訴人持以刺擊華男之本案剪刀總長8.6公分,係金屬材質打造、質地堅硬且前緣尖銳一節,業據第一審當庭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而頸部、胸部分別為人體動脈、氣管及心、肺等重要臟器所在,若持利器對該等部位刺擊,客觀上足以傷及人體重要組織及臟器或引起大量出血,顯足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導致發生死亡結果。上訴人為正常智識並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當知此理,且其係在華男手無寸鐵並已跌倒猝不及防之情形下,即持本案剪刀猛力向華男頭頸部、胸部刺擊,致華男受有「左前胸壁穿刺傷」深度3公分,「右前胸壁穿刺傷」深度更高達6公分之傷勢,及使該刀刃尖捲曲、握把更已變形等情,可知上訴人持本案剪刀刺向華男時,其行兇力道之猛、反覆刺擊之執著,足見上訴人主觀上確有持本案剪刀刺殺華男之不確定殺人故意等旨。復對上訴人所辯正當防衛等語係如何不足採信,亦詳予指駁,並就上訴人之妻王○秋於第一審作證時,面對辯護人之主詰問,均能不假思索、對答如流,然於檢察官行反詰問之際,卻屢屢出現思考未答或猶豫遲疑之情,參以其雖證述上訴人係於遭壓制在地時,始取出本案剪刀等語,卻就此時上訴人究竟係仰躺或俯臥姿態之基本情狀,所證前後不一,顯見其所證係迴護上訴人之詞,而無可置採,復詳為敘明。因認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殺人未遂犯行已堪認定。經核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泛指原判決採證違法,就原審採證認事、證據取捨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徒以自己主觀說詞而為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本院為法律審,且本件已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則上訴人請求對上訴意旨所舉之人進行測謊,自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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