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SM-114-台上-503-2025030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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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03號 上 訴 人 史修維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95號,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4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史修維有所載之殺人未遂、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殺人未遂罪刑(量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並為補充說明,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殺人未遂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其不認識被害人莊智霖亦無嫌怨,僅隨機 衝撞其中一員警,主觀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殺人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至多僅有重傷害故意,又依卷內勘驗筆錄及畫面,可知其於撞擊後有剎停並下車等待員警製作筆錄,未逕行離去,足見無殺人之故意,原判決就上開有利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且未說明不成立重傷害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其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始開車衝撞被害人,事後相當後悔,經診斷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並有和解賠償之意願,僅因金額及分期差距未能達成和解,非無悛悔之意,原審量刑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殺人未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 務執行、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各犯行,係綜合上訴人 坦認故意駕車衝撞員警莊智霖之部分供述、被害人莊智霖、 證人史清忠、劉柏宏、蔡侾融部分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卷附第一審勘驗行車紀錄器、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員警密錄器之相關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博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警用機車報修相關單據及毀損照片,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因不滿其父史清忠遭員警製單舉發超載,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妨害公務執行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故意,於所載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尾隨穿著員警制服、騎乘警用機車之被害人莊智霖,並以時速至少60公里以上高速駛入機車道,由後方猛力衝撞(無預期防備)被害人之警用機車,致被害人彈飛至小客車引擎蓋、車頂並撞擊前擋風玻璃後,跌落地面翻滾數公尺,造成被害人受有所示遍及全身之傷勢,幸未生死亡結果,且致警用機車毀損而不堪使用,所為已該當殺人未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各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復敘明依上訴人供述及其行兇歷程,上訴人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領有職業駕照及多年駕車經驗,主觀上可預見駕駛汽車自後方高速衝撞行進中之機車,極可能導致機車駕駛人身體要害部位受傷而生死亡結果,上訴人因稍早其父遭被害人取締開單而心生不滿,猶駕車尾隨被害人騎乘之警用機車,從後方高速猛力撞擊行駛中之被害人機車,見被害人遭其撞擊彈飛、跌落地面翻滾,未立即剎車減速,反持續推擠被害人機車相當距離後始停車,並綜合審酌第一審勘驗筆錄及證人劉柏宏、蔡侾融之證述,足徵上訴人之車速極快、撞擊力道甚強,如何得以證明其主觀上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不能因其與被害人並不認識,原無宿怨,即為其有利之認定,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殺人犯意之供詞及所辯平日素行良好,僅因罰單細故及金錢損失,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至多係構成重傷害未遂各辯詞,如何委無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詳予論駁明白,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且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之論斷,依確認之事實,論以前揭殺人未遂各罪,洵無違法,無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具殺人犯意,係綜合各項因素研判,非專以行為動機、犯罪手段、行兇之工具為唯一標準,縱未特就上訴人無駕車衝撞另名員警、撞擊後仍停留現場未駕車逃逸等節詳予說明,無礙於其該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尚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之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說明上訴人所為造成被害人全身傷勢,妨害社會公眾秩序及公務員職務執行之威信,致被害人爾後執行公務之恐懼陰影,惡性及犯罪情節非輕,兼衡其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各情,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維持第一審所示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素行良好、身心狀況及未能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情形,已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