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罪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SM-114-台上-504-2025030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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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 上 訴 人 紀亮維 選任辯護人 陳仁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軍侵上訴字第6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第三審(即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一㈠)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紀亮維關於事實一㈠部分之 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論處上訴人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刑(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雖坦承有坐在告訴人A女(姓名詳卷)左側,但當時是因為A女已經喝醉,講話不清楚又很小聲,上訴人為了聽清楚A女在說什麼,所以才會靠近A女。且依第一審勘驗監視錄影檔案所見,並未顯示上訴人有乘機猥褻之犯行。原判決係認定於畫面時間3時6分20秒A女遭上訴人遮擋後,上訴人可能於此時對A女猥褻;惟於3時6分20秒至3時8分之間,上訴人接過A女手提包且背於左肩,並將A女橫抱起身,足見上訴人遮擋A女之時間前後可能不到1秒,上訴人如何能在如此短時間內猥褻A女?且上訴人當時是將A女往後靠向長椅椅背,顯然無法從後面抱著A女而對其猥褻,足見前揭監視錄影檔案自不足以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原判決僅憑上訴人有緊密接觸A女身體之舉,遽認A女在長椅上遭上訴人以手撫摸胸部及下體,已違反罪疑唯輕及無罪推定原則,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原判決雖認定A女恢復意識後,即從上訴人之「公主抱」中掙脫,並大聲呼救,上訴人始鬆手等節。惟依原判決引用之卷內資料,並無有關A女大聲呼救之情。原判決另謂A女於長椅處時,雖未立即反抗上訴人、向路人或B男(姓名詳卷)求救等情。就A女於案發後究竟有無求救,前後認定亦屬有異。且A女在當下未向B男及路人陳述其遭上訴人猥褻之事,其行為反應與經驗法則有違。原判決僅憑A女前述掙脫、呼救等身體及情緒反應,作為A女證詞之補強證據,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說明:A女在上訴人鬆手後,已對在場之他人求援,上訴人怕東窗事發,因此假稱與A女認識,並帶同B男找A女等語。然上訴人不認識B男,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回去找B男之舉動,僅徒增自己陷於被抓之風險,如何能因此假裝其與B男相識?而卷附DNA鑑定結果,既未能檢出與上訴人檢體相符之DNA型別,自應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未能斟酌上情,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再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何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倘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即已充分。又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本屬因人而異,並無固定之模式。事實審法院自得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間接及情況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㈡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其於民國111年5月7日凌晨3時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20號前,先接近因酒醉而坐在路旁長椅之A女,再以「公主抱」之方式,將陷於泥醉之A女抱離長椅並快步離開,過程中因A女酒醒而掙脫,上訴人仍強行抓住A女手腕,直至A女大聲呼救始鬆手等情;佐以A女之證述、A女傷勢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事實一㈠所載之乘機猥褻犯行。並說明:⒈關於本案發生時點、位置、上訴人如何接近A女及猥褻行為態樣等情,A女始終陳述一致,非可因A女就案發當日飲酒數量之證述未盡相符,即認A女所為其他一致之證述均不可信。又依第一審勘驗監視錄影檔案之結果,在上訴人以「公主抱」將A女抱離長椅並快步離去前,上訴人先坐在A女左側,而後於數分鐘內,上訴人又分別以手觸碰A女頭部、以身體靠向A女、以右手攬住A女肩膀及將A女往後靠向長椅椅背。惟上訴人與A女既不相識,A女當時又因酒醉坐在長椅上,上訴人竟有前述無端緊密接觸A女身體之舉,足徵A女所陳其在長椅上遭上訴人以手撫摸胸部及下體等情屬實。且A女遭上訴人「公主抱」並快步離開長椅後,A女才恢復意識,此時A女隨即用力掙脫、大聲呼救,亦與一般人遭受性侵害後亟欲逃離加害人並求救之行為反應相符,自足以作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⒉依A女所述,其在較為清醒而掙脫上訴人之「公主抱」後,當下只想擺脫並遠離上訴人,遂大聲呼救並伺機對上訴人錄影蒐證,惟未立即向B男或路人揭發上訴人之犯行或報警處理,其行為反應核與常情無違。且A女於翌日凌晨1時53分許,即已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可見A女並無拖延報案。而上訴人因A女大聲呼救而鬆手後,見A女向在場之他人求援,為擔心東窗事發,因此假稱與A女認識,並帶B男一起過來找A女,此經A女證述甚詳。縱使上訴人未立即逃逸或阻止A女蒐證,仍無從逕認其並未乘機猥褻A女。⒊依第一審勘驗筆錄所載,於畫面時間3時3分30秒至6分20秒間,當上訴人將A女往後靠向長椅椅背之後,因監視器拍攝角度遭上訴人遮擋,以致無法看見上訴人是否從後方抱住A女;但上訴人始終無法合理說明,其為何與素不相識之女子在深夜中身體緊鄰接觸長達數分鐘之久。而DNA檢測鑑定結果,在A女上衣及內褲所檢出之男性Y染色體,其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因無足資比對之檢體以致無法研判,仍無從據此推論上訴人並未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等旨(見原判決第2至9頁)。核其論斷,俱有卷內資料足憑,且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其次,A女於偵查及第一審均證述:我在掙脫上訴人後,有向4名路人表示我不認識上訴人,可否救我等語(見軍偵公開卷第106頁,第一審公開卷第166頁);上訴人亦肯認A女當時有大聲呼救(見第一審公開卷第39頁)。則原判決認依A女用力掙脫並大聲呼救之行為反應,作為補強A女指述真實性之情況證據,於法自無不合。又依原判決之認定,A女坐在路旁長椅期間,因當時酒醉尚未清醒,致其對於上訴人之猥褻未能及時反抗;惟於上訴人將A女從長椅抱起並移往他處時,A女業已恢復意識,隨即開始掙脫、呼救。上開事件之發生時序先後有別,並無上訴意旨所稱原判決關於A女求救與否前後認定歧異之情形。再依第一審勘驗監視錄影檔案之結果,於畫面時間3時3分30秒至6分20秒間,A女曾將其上半身向前傾斜,並維持該姿勢約30秒,上訴人乃將A女往後靠向長椅椅背,其後A女再次遭上訴人所遮擋(見第一審公開卷第73頁),並未記載監視器拍攝角度遭上訴人身形遮擋之時間僅歷時約1秒。亦即,前揭勘驗內容僅敘及該段期間內上訴人與A女之互動情形,並未具體敘明上訴人究係何時開始擋住監視器視角致無法拍攝A女,及上訴人遮擋期間延續之久暫,原判決亦從未認定上訴人係在當日凌晨3時6分20秒後始對A女猥褻。上訴意旨率謂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是在當日凌晨3時6分20秒後對A女猥褻,並主張上訴人不可能於不到1秒內完成前述猥褻行為等語,顯係不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指摘。又上訴人當時係坐在A女左側之長椅上,時而將身體靠向A女,時而攬住A女肩膀,依其等2人之身體緊密接觸程度,上訴人只須略加調整姿勢使A女背向自己,即可自後環抱A女,尚非必須繞過長椅之椅背始能為之。況上訴人與A女、B男均不相識,縱使A女飲酒至醉而在長椅上喃喃自語,亦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尚無靠近A女或接觸其身體之必要。上訴人於第一審雖稱:我是要將A女及其友人送上計程車,讓他們安全回家(見第一審公開卷第39頁);惟其於偵查中亦坦言:「我把那名女性抱走的時候,那名男性的確不知道我把女生抱到哪裡」各等語(見軍偵公開卷第124頁)。則上訴人如欲為A女、B男叫車返家,理應於A女仍在長椅時即將B男喚醒,而非先將A女抱往B男所不知悉之處所,更無須待A女掙脫後,始刻意找B男前來。原判決合理推論上訴人於A女向路人求援後,因顧慮其犯行曝光,故而假稱與A女認識,且帶B男過來找A女,難認有何違誤。又原判決引用鑑定書,係在說明鑑定結果顯示A女之上衣及內褲均檢出男性Y染色體,與A女指訴遭男性撫摸胸部及下體之猥褻過程相符(見原判決第9頁第14至23行);至於該男性Y染色體之DNA-STR型別雖無法與上訴人比對,然此係因混合型別不明確無法研判,以致未檢出足資比對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不能逕認已可完全排除上訴人涉案之可能性。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反罪疑唯輕及無罪推定原則,且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等語,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任意為相異之評價,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 持憑己見,重為爭執,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就事實一㈠即乘機猥褻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不得上訴第三審(即事實一㈡)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二、事實一㈡部分,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 上訴人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處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列得例外上訴第三審情形,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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