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SM-114-台上-506-2025031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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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06號 上 訴 人 王博右 選任辯護人 胡鳳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584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089號、112年度偵字第163 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王博右有其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與莊鎮宇(業經另案判刑)及暱稱「西南將」、「祺哥」、「元」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陳治翰行動自由之犯行;暨其犯罪事實欄二之㈠所載與上開暱稱「西南將」、「元」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對其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葉奕君、黃麗年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以及其犯罪事實欄二之㈡所載與暱稱「LOVE」之不詳姓名、年籍的成年人,共同對其附表二編號3至12所示告訴人林沛忻等10人為洗錢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科刑判決,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之規定,改判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刑(共2罪),及論處同附表編號3至12所示洗錢各罪刑(共10罪),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另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之規定,維持第一審關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論處上訴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詞,及證人陳治翰、張庭嘉、陳竟瑋,暨其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葉奕君等12人(下稱葉奕君等12人)之證述內容,復參酌卷內陳治翰之護照、器官捐贈同意書、健康檢查證明書、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臺灣居民來往大陸地區通行證、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等翻拍照片、葉奕君等12人之匯款資料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以及上訴人與暱稱「西南將」、「LOVE」、「Louis Vuitton」等人間通話紀錄擷圖,暨其他證據資料,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前開非法剝奪陳治翰行動自由,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犯非法剝奪陳治翰行動自由部分,將上訴人之供詞,及上訴人與暱稱「西南將」之人間通話紀錄擷圖,互為勾稽,認上訴人自始即與暱稱「西南將」、「元」等人接洽並參與陳治翰出賣器官之過程,其明知所謂「集中管理」係將其等所稱「豬」、「人頭」控制在飯店內,不得任意進出,且其不僅主導陳治翰買賣腎臟一事,更將陳治翰帶至暱稱「元」之人處,嗣後再親自至飯店與陳治翰對話,其對於陳治翰斯時於飯店內無法自由進出之狀態,顯然知之甚詳等情,因認上訴人所辯:陳治翰未曾告知其遭限制行動自由一事,其不知「元」等人控制陳治翰行動自由云云為不可採;另就上訴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依據陳治翰於第一審證稱:我跟上訴人說要賣腎後,上訴人當時跟我說「辦這個本子可以先借給『他們』使用,後面沒有任何問題」等語,及上訴人於第一審所供稱:其實我以器官為理由,誘使陳治翰出國,從事詐欺集團之工作,但並未出國成功,因當時陳治翰並不想要從事非法工作,所以我才會以賣器官方式誘導他等語,認上訴人明知「西南將」及「元」等人均係詐欺集團成員並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且其等收受陳治翰帳戶並非使陳治翰得以收取出售腎臟之款項,仍向陳治翰借用帳戶後交付予「元」,而供「元」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其與「西南將」、「元」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顯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復參酌卷內上訴人與暱稱「LOVE」、「Louis Vuitton」等人間對話紀錄擷圖內容,以及證人蘇峻永、邱翊銘、蔣勝秦、邱亞萱所證述:其等分別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6所示之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使用等情,認上訴人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帳戶之個人資料後,再將之轉交付予暱稱「LOVE」之人,供其作為對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   12所示告訴人詐欺,使該等告訴人匯入款項之用等情,並就 上訴人所辯:其從通訊軟體「臉書」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傳給暱稱「LOVE」之林塋靜,但她並沒有表示收購,所以沒將該等帳戶交給「LOVE」或其他人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以及蘇峻永、邱翊銘、蔣勝秦、邱亞萱之部分證詞,如何不足以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其取捨之理由甚詳。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而關於上訴人犯意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其此項職權之行使,既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上開蘇峻永、邱翊銘、蔣勝秦及邱亞萱之部分證詞,並持上述辯解,就前開犯罪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且謂其受暱稱「元」等人之利用,並無證據證明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上說明,應認其關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對於上開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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