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SM-114-台上-508-2025030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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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0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李奇哲 被 告 林小智 陳英美 陳葉桃 陳國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55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66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林小智、陳英美、陳葉桃、陳 國易(下稱被告等)有其犯罪事實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判論處被告等共同犯強制罪刑。已載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巢育溶因被告等在本案房 屋外架設鐵絲網,並用自用小客貨車阻擋大門,致其無法開門離去,而依常情,不可能要求一般人逕行爬窗戶離去,甚或自冒風險從樓頂攀爬至其他房屋離去。又本案房屋之窗戶已遭黑布遮掩,無法從內往外查覺屋外狀況,而告訴人陳稱當日搬離物品時,該屋內窗戶已遭物品堆置,無從自行開啟,且窗戶外側亦有大量物品堆置及鐵絲,則該窗戶是否確實客觀上無法開啟,而造成告訴人實際上已遭剝奪行動自由,尚非無疑。原審未就上開窗戶實際情況是否造成告訴人確有行動自由遭受限制之情況加以調查,逕以有窗戶可供告訴人外出,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本件自應再行命告訴人及到場員警陳彥中、羅今廷對窗戶可供出入情況到庭結證,並就現場照片或影像再行勘驗調查,始足認合法等語。 四、惟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 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但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尚不相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應以有具體行為,使人之行為喪失自由,且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或僅其意思決定受壓制,仍祇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原判決綜合案內卷證資料,已載敘告訴人案發時雖在本案房 屋内,但該大門為鐵製、材質堅硬,告訴人可將大門向外推開破壞鐵絲,鐵絲與膠帶並不足以拘束而完全剝奪告訴人之人身自由,縱使告訴人不經由本案房屋大門向外開啟,亦可經由該屋窗戶而離開,而其未自行脫逃出本案房屋,是因擔心其脫逃時破壞門窗或鐵絲網等物品時,日後可能又會遭被告等人追訴而引發其他糾紛,因此不敢(或不願)自行脫困,而是選擇被動等待救援,並非不能推開鐵門破壞鐵絲網離開等旨,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則被告等所為雖客觀上阻擋妨害告訴人開門離開權利之行使,但告訴人仍得自行脫困離去,依上開說明,原判決乃論以強制罪,即無不合。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卷查,告訴人及證人(屋主)莊秉騏於第一審已經法官合法訊問,且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就本案房屋之窗戶可以打開乙節,已證述明確(見第一審卷第207、255、25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如別無訊問必要者,本不得再行傳喚,乃以主要事證已臻明確,未再為其他無益調查,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等所為應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尚屬誤會。其所指摘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新證據,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其上訴提出上證5照片,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