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SM-114-台上-51-2025011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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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田育恒 蕭明倫 方昱勳 周定竑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113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 原上訴字第73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2042、2430、32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包括當事人欄記載上訴人即被告〈田育恒、蕭 明倫、方昱勳〉、〈周定竑〉共計2份判決,以下依序簡稱原判決甲、原判決乙)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田育恒、蕭明倫、方昱勳、周定竑,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田育恒、蕭明倫、方昱勳、周定竑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依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1年1月、1年1月,已詳述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違誤,以及撤銷改判與量刑之理由。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田育恒、蕭明倫一致部分⒈田育恒、蕭明倫前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甲案)。而甲案所認定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時間在民國110年10月25日,本件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時間為111年3月20日,足認係以單一或概括之犯意,於密集、緊接時間,反覆實行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本件為甲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判決諭知免訴。原判決逕處田育桓、蕭明倫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⒉田育恒、蕭明倫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就任意棄置之廢棄物清除完畢,並繳回犯罪所得,應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據以酌減其刑,亦未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時應行審酌之事項,致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㈡方昱勳部分   方昱勳前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乙案)。而乙案所認定之非法清理廢棄物時間,與本件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時間相隔不到2個月,顯然係基於同一犯意先後為之,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本件為乙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判決諭知免訴。原判決遽處方昱勳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周定竑部分原審既已向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詢確認周定竑確實履行清運計畫中,而此攸關周定竑之犯後態度等有利之量刑輕重事由,應待清運計畫履行完畢,再行審理。原審遽行判決,因而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違法。 四、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認定、論罪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範圍。因此,若以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即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亦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說明:檢察官未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田育恒、蕭明倫、方昱勳、周定竑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對其等所處之刑之一部,提起上訴,而不包括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應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審理範圍之旨。田育恒、蕭明倫及方昱勳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本件田育恒、蕭明倫及方昱勳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犯行,與甲案、乙案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先後為之,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分別為甲案、乙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應判決諭知免訴。原判決甲猶處以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甲僅就量刑部分為審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   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甲說明:田育恒、蕭明倫為求牟利,屢屢涉犯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非法清理廢棄物,對於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之不良影響及潛在危害非輕,其等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倘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之最低度刑,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於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旨。至上訴意旨所指就任意棄置之廢棄物清除完畢各節,尚非即為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堪予憫恕之情狀。原判決未予酌減其刑,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指。   原判決甲、乙分別載敘:就田育恒、蕭明倫所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審酌田育恒居於較主導之地位、蕭明倫分工參與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就任意棄置之廢棄物清除完畢,並繳回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就周定竑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審酌周定竑參與分工程度、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數量、犯後坦承犯行、已繳費並委託清運公司於近日完成清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不違背罪責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周定竑上訴意旨所陳,原審未待其將清運計畫履行完畢,即宣示判決一節。惟依原判決乙說明:「已繳費並委託清運公司於近日完成清運」等語,已審酌周定竑對於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完畢之犯罪後態度,而為量刑,此部分所陳顯然誤會。田育恒、蕭明倫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甲未據以酌減其刑,致所為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周定竑上訴意旨,漫詞指摘:原審未待其將棄置之廢棄物清運完畢,遽行判決,致量刑過重違法各云云,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田育恒、蕭明倫、方昱勳、周定竑之上訴意旨,或就 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田育恒、蕭明倫、方昱勳、周定竑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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