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強盜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SM-114-台上-511-2025022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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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11號 上 訴 人 洪志彬 張耀仂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0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931、52236、5 91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壹、上訴人洪志彬部分: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洪志彬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刑(累 犯,處有期徒刑9年),並為沒收(追徵)宣告之判決,駁回洪志彬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洪志彬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與何秉翰(經原審維持第一審之罪刑確定)、張耀仂於民國112年9月下旬即共同謀議強盜昇傑盛有限公司(下稱昇傑盛公司)攜帶現金外出交易之司機,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0月18日晚上10時許見面謀議細節,經何秉翰提供告訴人即昇傑盛公司司機莊侑學何時至昇傑盛公司領款外出、所駕駛之車型及車號等資訊並返家休息後,洪志彬因與張耀仂找尋替代機車未果,乃商議駕駛小客車持電擊器強盜,而提升為共同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0月19日7時17分許,由洪志彬駕車搭載張耀仂前往昇傑盛公司附近等候,於同日8時7分許,見告訴人從公司內帶著裝有新臺幣411萬9453元貨款之手提肩袋步行至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旁,開門上車欲關門之際,洪志彬即戴頭套,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電擊器,阻止告訴人關車門,並持開啟開關之電擊器向告訴人恫稱「東西交出來,不然你會死(臺語)」等語,並持該電擊器電擊告訴人之腿部,致告訴人受有左膝部紅腫之傷害,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致告訴人不能抗拒,將前揭手提肩袋丟給洪志彬而加重強盜得手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對於洪志彬否認犯罪所持辯解:我沒有持電擊器傷害告訴人、沒有電到告訴人的腳,也沒有出言恐嚇他,我只是開啟電擊器他就嚇到了,我說錢給我,他就把裝有貨款的斜背包丟向我,有一綑錢掉在地上,我撿起來丟到車上,我們就開車走了,倘告訴人有遭電擊,當下何以能立即駕駛其營業用大貨車追趕我的車,足見我並未以電擊棒電擊告訴人等語,以及其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洪志彬打開門要告訴人拿出錢,經第一審勘驗的結果僅為10幾秒鐘,足見告訴人是猝不及防、來不及抗拒,洪志彬的手段尚未使告訴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等語,如何認為均不可採等情,詳予指駁。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本件之科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 再:刑法上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行為人對被害人 所施用強制行為之程度為判斷之標準,如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而為財物之交付者,係成立強盜罪;如其程度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或尚未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物與否,尚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應論以恐嚇取財罪。而此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以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亦即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行為人以及強制行為態樣等各種具體情況加以判斷,倘行為人所施用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均會因此受到壓抑者,即應論以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暨其採取何種抗拒行為,均與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本件原判決依憑洪志彬之部分供述、證人張耀仂、何秉翰、告訴人、洪志彬之友人彭啟軒、張耀仂之胞兄張榮浚、洪志彬之胞兄洪文城、昇傑盛公司會計劉淑華、經理陳仁傑等之證詞,暨卷附偵查報告、昇傑盛公司員工清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Google地圖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票、1019專案時序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19強盜案來程及逃逸路線圖、涉案車輛特徵比對、可疑涉案人分析、車號00X-0000小客車照片、車號00Y-0000號之車行資料、車號00T-0000號、00G-0000號、00A-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指紋卡片、現場勘察報告、職務報告、相片黏貼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昇傑盛公司門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洪志彬有事實欄所載之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並說明因洪志彬自承所攜帶之電擊器開啟開關有發出聲音,而以電擊器之質地及功能,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再衡諸案發時告訴人在清晨時間,於突如其來之狀況下,獨自一人面臨頭戴頭套之洪志彬持開啟開關發出聲響之電擊器恫嚇稱:「把東西交出來,不然給你死」,且腿部已遭電擊、有痛麻感,堪信一般人處於同一情境下,均可認為洪志彬隨時可能對自己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重大危害,身心必皆處於甚為恐懼、害怕不安之狀態而不敢或無法反抗,此亦據告訴人證稱:我當下嚇到了,很害怕,因為當時不確定行強之人所攜帶之物是電擊器或可能也有帶槍,擔心反抗會遭更大的傷害,我沒辦法抗拒等語足佐,堪認是洪志彬於案發當時所為已足以壓抑告訴人之意思自由,使告訴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等旨。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縱告訴人於洪志彬與張耀仂離開後有駕車追趕,揆諸前揭說明,仍無礙於洪志彬本案所為已使告訴人達於不能抗拒程度之認定。又本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係認「上訴人等既以攜帶之西瓜刀威嚇被害人,甚或以西瓜刀抵住被害人身體作勢揮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危險迫在眉睫,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判斷,被害人除心生畏懼外,其自由意識已遭受壓制,客觀上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自已該當於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原判決以強盜罪論處,其適用法則,仍無違誤」等旨;而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則係就該案之具體情形,質疑該案告訴人是否已無自由意志決定空間,而至不能抗拒?該案告訴人是否有自由決定之可能?均有疑義,原審判決未能調查明白,遽認該案被告等人所為係恐嚇取財罪,仍有可議等情。與原判決前揭論斷,並無扞格,亦無從依該二判決意旨推認洪志彬所為係恐嚇取財之餘地。 洪志彬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 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泛稱:告訴人並未因洪志彬所為而達不能抗拒程度,是洪志彬僅係恐嚇取財,並非強盜,有本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可參,且洪志彬主觀上亦無傷害之犯意,檢察官既未指出洪志彬犯攜帶兇器強盜罪之證明方法,原判決又未詳盡審查上情,自有違誤等語,僅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洪志彬對原判決關於其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貳、上訴人張耀仂部分: 本件第一審認定,張耀仂有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與洪 志彬、何秉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謀議強盜,嗣再與洪志彬提升為共同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而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強盜告訴人既遂犯行,因而論張耀仂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量處有期徒刑8年4月,並為沒收(追徵)之宣告。張耀仂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上開量刑結果,而駁回張耀仂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張耀仂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張耀仂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有欠妥適之 處等語。 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卷內資料,張耀仂與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分別陳述:「針對量刑上訴,對於原審(按:指第一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同被告(按:指張耀仂)所述」(見原審卷第375、376頁),並提出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記載第一審判決刑以外部分均撤回之旨(見原審卷第403頁)。原判決亦因此說明,張耀仂於原審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審理範圍不及於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其修法理由,其審理範圍僅及於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等旨(見原判決第5頁);是以上訴意旨關於認事用法部分所為指摘,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經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張耀仂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對張耀仂上開犯行量定刑罰之論據(見原判決第18、20頁),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綜上,張耀仂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 其部分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關於其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