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人於死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SM-114-台上-513-2025021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13號 上 訴 人 林志峯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2號,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70號,112年度調 偵字第3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林志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所處有期徒刑10月之量刑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量刑之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以上訴人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 達成調解,取得其原諒等情,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惟上訴人於原審已賠付部分保險款項予告訴人,且在原審判決後,已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並於調解時取得告訴人諒解,同意法院宣告緩刑或判處較輕而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判決誤認上訴人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仍維持第一審所處之刑,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等語。 三、惟查: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 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違誤,不及被告於事實審所未主張事實及證據等相關事項之調查,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而有關量刑之新資料,亦屬量刑證據之範疇,如未於原審提出並經量刑調查及辯論程序,迄至上訴第三審始提出再為爭執,第三審自難重新加以審酌。卷查,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為何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時,係答稱:當時有與被害人家屬及其律師洽談和解,對方認公司也要負連帶賠償責任,故也有告公司連帶賠償,而對方律師並曾勸說我可以先賠付70萬元或100萬元及提供擔保,這樣或許會判緩刑,但是後來調解並沒有辦法成立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審判筆錄)。足見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調解,縱曾賠付部分保險之賠償,亦僅屬社會保險之強制責任險給付之理賠性質,當時雙方確未達成相關和解,原審依據卷內證據資料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自無違誤。上訴意旨徒以其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360萬元(不含保險部分),並取得告訴人諒解等情,指摘原判決違誤,顯係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況依上揭所述,上訴人所提出已達成調解之新事證,既在原審判決後始予成立,則原判決審酌當時之各項量刑因子並無此達成調解事項,其維持第一審之量刑,自無違法可指。且本院係法律審,亦無從就此部分之新事證,加以重新審酌。上訴人之上訴難認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相合。 四、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