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人於死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SM-114-台上-516-2025031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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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16號 上 訴 人 林建成 選任辯護人 劉思龍律師 張雨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57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林建成有其事實 欄所載因過失致被害人黃進德於死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並宣告緩刑,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刑法上過失犯之成立,以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 間,具有因果關係為必要。關於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以行為人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具有客觀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此客觀預見可能性,乃指謹慎理性之人按其情節有預見危險結果發生之可能而言。至於有無因果關係之判斷,應明確區分結果原因與結果歸責之概念,藉以使因果關係之認定與歸責之判斷更為精確。在結果發生是否可客觀歸責於行為人之判斷上,於過失犯領域尤側重「規範保護目的」、「結果迴避可能性」及「被害人自我負責原則」之審查。所謂「結果迴避可能性」(或稱「義務違反關聯性」)之審查,乃在判斷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是否具體實現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倘若即使合乎注意義務,結果仍無法避免,始能認不應歸責於行為人,其違反注意義務與結果發生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而於交通事故之傷亡案件,如被害人之過失雖為肇致事故之主要因素,惟行為人駕車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速限規定之情形,揆諸速限規定之規範目的在使車輛之駕駛者保有足夠反應認知危險之時間,俾能及時煞車並避免事故,除非縱使行為人依法定速限行車,被害人之傷亡結果亦無法避免,否則行為人若遵守速限規定,確定可避免被害人之傷亡結果,則行為人行車違反速限規定,與發生被害人傷亡結果之間,具有迴避可能性,行為人仍應受歸責。原判決依據上訴人所駕駛自小客車(下稱A汽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驗結果,認上訴人於肇事時確已超速14公里,並以影像時間「08:11:51初」時,已可見被害人所騎乘腳踏車(下稱B單車)車頭略為左偏,自斯時起被害人即開始穩定持續的緩慢往左偏移,直至人車完全進入快車道遭A汽車自後撞上為止等情,因認上訴人駕駛車輛行經設有「交通寧靜區速限40公里」標誌之路段,疏未注意其右前方慢車道上之被害人已逐漸左偏之車況,未以可安全行駛並隨時可以應變或停止前進之車速前行,反而超速行駛,更從原時速48公里逐漸加速至54公里,其駕駛行為顯已違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關於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之規定,及第94條第3項關於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之規定。復以上訴人行車視野甚為良好之情狀,理應能在被害人於「08:11:51(總分格15)之截圖5」(即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報告《下稱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所附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5)顯示位置時,即發現被害人異常左偏之情形,自應以斯時作為上訴人反應認知危險之起點,並參酌上開鑑定報告所載國土測繪中心圖資及GOOGLE EARTH資料顯示之距離,可見自上訴人發現被害人行車動向異常、反應認知危險時起,至二車發生撞擊處止,A汽車行經距離共約34.2公尺,若上訴人於案發當時遵守速限即以時速40公里行駛,則從其發現被害人往左偏駛之異常動向並採取煞停措施時起,至A汽車完全煞停為止,僅須30.67公尺,當不至發生碰撞結果。然上訴人卻以時速48至54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如以其平均時速54.86公里計算,則須50.6公尺之距離方足以將車輛完全煞停,因認上訴人超速行駛為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原因之一,其駕車顯有過失等情,並就上開逢甲大學鑑定報告內容,如何不足以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說明其取捨理由甚詳。是原判決已依據卷內資料,對於上訴人駕車行為如何違反注意義務,闡述甚詳,並就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部分,亦已詳細說明何以符合「結果迴避可能性」,而認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可歸責於上訴人。併敘明: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所要求之注意義務,恆為車輛駕駛人之基本認知與技術,上訴人駕車自應遵守。且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可知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以時速48至54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以致閃煞不及終致肇禍,自後撞擊被害人騎乘之B單車,被害人因而傷重致死,則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過失甚明等旨,亦已說明上訴人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具有客觀預見可能性,經核原判決就上訴人成立過失犯之論斷,於法並無不合,且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前揭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猶執前開逢甲大學鑑定報告內容,就其有無本件過失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而謂原判決認定其違反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並以發生碰撞結果,推論上訴人違反預見義務、迴避義務,且有客觀預見及迴避結果之可能性,已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已審酌上訴人之過失程度,暨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態度,以及其前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等情狀,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難遽指為違法。至第一審判決雖未及審酌上訴人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態度,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違反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速限等規定之注意義務,與第一審認定其僅違反行車速限規定之注意義務相較,其情節較重,原判決既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標準等一切情狀為全盤觀察,仍量處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刑,核與罪刑相當原則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無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謂原判決與第一審判決相較,尚審酌其素行、過失程度及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態度,卻量處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刑,已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