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人於死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SM-114-台上-517-2025030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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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林玲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99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05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玲聲有原判決事實(下稱 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9年)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依第一審勘驗監視器畫面,上訴人連續抬 起右腳伸入監視器死角及擺動的時間約5秒;上訴人說:「好了啦,走。起來,起來,起來,起來,抓好,走」等語,並有人發出哀鳴聲長達17秒,二者時間相差甚鉅,則上訴人擺動右腳時間,係在敦促被害人陸靜華起身、鳴叫聲出現之時,抑或是在無任何聲響之時?涉及哀鳴聲是否為被害人遭踢踹時之悲鳴,而得推論上訴人有踹被害人頭部行為,原審未予調查釐清,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以經原審再勘驗監視器畫面,上訴人有左腳全程出現在畫面影像,右腳雖有出現,但未見有被拉住,即認上訴人所辯因防護衣遭被害人拉住,始抬腳擺動以甩開被害人之辯解不可採。惟上訴人防護衣之右側下擺並未出現在畫面中,能否排除有遭被害人拉住之可能?又考量上訴人之年齡、身體狀況、防護衣長至膝蓋、上訴人將被害人自床邊移至寢室門邊已耗費相當體力等情況,上訴人為免彎腰或下蹲費力,選擇以抬腳擺動方式甩開被害人,是否有違常情?原判決均未予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未說明憑何證據,認定上訴人於被害人蹲下後,有自被害人正後方向左處移動,單憑被害人身高142公分,即認上訴人抬腳時高度合於被害人半蹲時之頭部高度,所為推論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符。㈣被害人民國111年5月12日之急診病歷,並未記載頭部有受傷情形,被害人所受硬腦膜下出血傷害,即便是經專業訓練之醫療人員,亦無法單憑肉眼即作判斷,則臺北市永福之家(下稱永福之家)照顧服務員(下稱照服員)未於交接事項表記載,即不能排除是照服員未發現之故。參酌監視器畫面,被害人於案發前7日確有頭部碰撞(自行或他人所致)情形,原判決未審酌上情,僅以永福之家照服員交接事項表未記載被害人有受傷,及部分監視器影像顯示被害人雖有頭部碰撞,但撞擊位置與本案不一致,即排除被害人係因自己或他人導致頭部撞擊成傷之可能,有理由不備及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法等語。 四、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為永福之家照服員,自110年1月起,在永福之家5樓D區(下稱5D區)輪班照顧有智能及視覺極重度障礙之被害人。111年5月12日9時40分,上訴人在5D區寢室,因被害人不願配合前往廁所,上訴人明知被害人身高為142公分,體型矮小,因身心障礙而孱弱,與其自身之體型、體能差距懸殊,如受不當肢體對待,反抗能力差,客觀上可預見如被害人之頭部遭受強力踹擊,將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然疏未預見及此,仍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於上開時間接續多次(至少3次)以腳踢被害人頭部,致被害人受有左側硬腦膜下血腫之傷害。嗣同日15時20分,上訴人發現被害人躺在5D區寢室地板且有嘔吐情形,經通報送醫急救,仍因外傷性顱內出血,缺氧性腦病變和其併發症,於同年月27日1時47分不治死亡等事實。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析述如何認定:經勘驗、比對5D區監視器畫面影像1、影像2,上訴人於前述時間有連續抬起右腳擺動,並說「走了啦,走。起來,起來,起來,起來,抓好,走」等語,密接有人發出哀鳴聲,當時畫面上在場之另2名院生並無需要發出哀鳴之情,上訴人有腳踢被害人數次行為;綜合法醫師解剖鑑定,被害人死亡原因為頭部外傷,導致硬腦膜下腔血塊,壓迫造成缺氧性腦病變和一連串的併發症而死亡、被害人送醫急診之電腦斷層影像,證人張晉誠證述研判符合急性期出血,形成的時間最可能為1至7日內,可以排除111年4月22日時間點造成,頭皮下局部腫脹部位與硬腦膜下出血的位置符合,可能來自左側的傷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意見:被害人於111年5月12日之電腦斷層顯示左枕葉頭皮下血腫,左側硬腦膜下出血最厚處2公分,中線位移1.5公分併大腦脫疝,此處撞擊點吻合可以造成病人硬腦膜下出血等事證,上訴人腳踢被害人,與被害人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證人樓佩鈺、楊志會、盧乙澈證述被害人有自己撞擊頭部行為、案發前7日被害人曾有頭部碰撞之錄影,均與被害人本件頭部外傷致硬腦膜下出血無關,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是因被害人抓其防護衣,要抬腳甩開被害人、在被害人後側抬起右腳無法踢到被害人左側頭部、111年4月22日被害人在浴室跌倒有撞到頭,案發前7日被害人有自己撞擊頭部成傷,其他照服員亦有對被害人不當照護行為,無法排除為死亡原因等,均不足採信,皆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說明理由。又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陽明醫院)急診病歷的「外傷檢傷處理」欄,雖記載:「無」。惟依同病歷「主訴」欄載敘:「陽明教養院,病人在機構吐疑似嗆到」,急診護理紀錄記載:「病人因在機構吐疑似嗆到入急診」(見相卷第123、138頁)。證人吳熙琳於偵訊時證稱:「(5月12日是你叫119將他〈指被害人〉送醫?)是,我們團隊緊急處理之後,認為有必要送醫,所以就叫119。」「(5月12日護理紀錄是你製作?)是。」「(當時誰發現他狀況有問題?)照服員林玲聲通知我們,她說陸靜華又吐又拉,所以通報我們,接獲通知之後,護理長先到現場,然後就請我們緊急處理的小組過去,我就一起過去,我進去之後,看到他有大小便失禁跟嘔吐物,然後跟平常不一樣的是,陸靜華的反應不一樣,以前陸靜華的反應,有人靠近他,他肢體會揮動,但是當天我進去之後,他已經躺在寢室的地板保護墊上面,我們靠近他,然後叫他,他沒有反應,我就清除他的嘔吐物,是用管子幫他抽,清除的時候,他肢體沒有揮動,但是嘴巴有發出聲音,清除之後,然後他就發出聲音。」等語(見相卷第305、307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之「案情描述」欄,記載:「女50,吐、拉肚子、TOCC排除、X發燒/呼吸道症狀、現場有施作cpr後續表示有恢復呼吸」(見相卷第225頁)。依上事證,被害人送陽明醫院急診時,醫師依主訴,先對被害人吐疑似嗆到及拉肚子,採取急診救治處置,未檢視或未仔細檢視被害人頭部有無外傷,即有可能。參以告訴人陸靜蕙於警詢時陳述:「...所以妹妹到院後剛開始是做食道異物處理,我到陽明醫院後,摸妹妹陸靜華的頭,發現有點異狀,並告知護理人員檢查,才檢查出左側硬腦膜下血腫」等語(見相卷第27頁),可知係告訴人發覺有異,經醫護人員進一步檢視,始查知被害人受有前述頭部傷害,是不能以陽明醫院急診病歷未載有外傷,即反推上訴人所辯不能排除被害人案發前7日即已受傷,是照服員未發現而未記載交接事項表之辯解為可採。原判決就此部分雖未敘及,然縱予論及,亦不足認原判決即應為不同之事實認定,而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上訴意旨㈠至㈣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事實爭執,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主觀妄為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之可言。原審113年9月5日審判期日,審判長調查證據後,訊以:「尚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無」,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23頁),原審因認事實欄所載時地,上訴人有踢被害人頭部,被害人發出哀鳴聲部分,事證已臻明確,未再依職權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難認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又有罪之判決書既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僅須將法律上阻卻犯罪成立及應為刑之減免等原因事實之主張,予以論列即可,其他單純犯罪構成事實之否認,原審判決縱未逐一予以判斷,亦非理由不備。原判決已綜合前述證據,說明認定上訴人有踢被害人頭部,被害人發出哀鳴聲之理由,雖未論及未採上訴理由所指有可能是被害人抓住其防護衣之辯解,難謂是理由不備。上訴意旨㈠㈡另指摘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